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1號
CYDV,107,訴,71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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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王坤泉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翁坤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而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該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 (下稱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之記載「地政人員稱本件40-2 4 地號上有廢棄瓦厝、瓦厝旁有一水果集貨場,是否有占用 40-24 地號須以鑑界為準,……另有一平房建物,據第三人 翁坤雲稱該平房建物(門牌:葉子寮41號)為其占有使用; 債權人代理人稱廢棄瓦厝建物為債務人使用,無出租……」 ,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平房建物(門牌:葉子寮41號)」部 分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翁坤雲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建物何時建造,前 後陳述不一,顯見被告翁坤雲並不知情,亦不知悉其父翁 明智與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有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翁坤雲稱訴外人簡金威之母



王金折有同意翁明智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顯屬臨訟之 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僅有王金折,故被告需舉證分 割前全部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之父翁明智搭建系爭建物, 且原告否認王金折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而簡金威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共有物分割,故簡金威應係分割前共 有人之一。另證人簡石城所述均係傳聞證據,亦均係簡金 威對被告翁坤雲之意見,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在建造時有取 得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之 同意。
⒊況使用借貸關係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三人買受 不動產後,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占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不動產占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有使用該不動產 之權利,故本件縱有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經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則上並不繼受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平 方公尺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坤雲答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翁明智於被告翁坤雲出生(36年4 月 2 日生)前,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金威之 母王金折之同意所建造,供己居住之用,而王金折之母王 翁氏蔭與翁明智之父翁和同胞姐弟,王金折與翁明智間 為表姐弟關係。依被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王翁氏蔭將該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 分之1 贈與登記給簡金威,於80年1 月15日,簡金 威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無法證明 翁明智在建造系爭建物時,有經過分割前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但簡金威取得系爭 土地後,經王金折交代,仍然有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此亦有證人 簡石城之證述可佐,故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一、地政人員稱本 件40-24 地號土地上有一廢棄瓦厝,瓦厝旁有一水果集貨 場,是否有占用到40-24 地號須以鑑界為準,另有龍眼樹 3 棵、檳榔樹數棵及果樹一棵;另有一平房建物,據第三



翁坤雲稱該平房建物(門牌:葉子寮41號)為其占有使 用;債權人代理人稱廢棄瓦厝建物為債務人使用,無出租 ;上開地上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且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 權源不明,請自行查證注意,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足見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翁坤 雲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既經王金折交付由翁明 智占有,翁明智過世後,現由被告翁坤雲接續占有中,並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雖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但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自可拘束事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告甚明,原告反於其前手之同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亦 有違誠信原則。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翁坤寶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長輩留下來的,祖先牌 位都在該處,伊年老後要回來養老,其於意見同被告翁坤 雲。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所得,被告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占用爭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5 、67、69、200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翁明智於被告翁坤雲出生前 ,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金威之母王金折之同 意所建造,供己居住之用,而王金折之母王翁氏蔭與翁明智 之父翁和同胞姐弟,王金折與翁明智間為表姐弟關係,王 翁氏蔭將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贈與登記給簡金威,於80年1 月15日,簡金威因共 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無法證明翁明智在 建造系爭建物時,有經過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但簡金威取得系爭土地後,經王 金折交代,仍然有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渠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系爭土地係自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因 共有物分割,於80年1 月15日由簡金威登記取得所有權, 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除簡金威 外,最少尚有王金折、鄧再型、鄧勸水等人,有分割前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8 頁、第172 至18 0 頁)。被告翁坤雲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問:你父親 的房子何時蓋的?)我不知道,我出生就在那個房子。」 、「(問:系爭房子何時蓋的?)是在我出生之後,大概 是13歲蓋的。」、「(問:系爭房子民國幾年蓋的?)出 生前,家人就住在那間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64 、165 頁),其陳述前後不一,顯見被告翁坤雲並 不知情系爭建物建造情形,亦不知悉其父翁明智與分割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關 係。而被告翁坤雲陳稱:其無法舉證證明父親翁明智在蓋 系爭房屋時,有經過40地號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 頁),顯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翁明智 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有何得使用分割前40地號土地特定部 分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又簡金威於80年 1 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後,被告所舉 之證人簡石城證稱:「(問:80年1 月15日之後,簡金威 有無答應翁坤雲上開建物使用40-24 地號土地?)這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簡金威於80年1 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後有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雖證人簡石城另證稱:「(問:該建物興建多久了?)我 孩童時代就有了,但是興建的時候因我年紀尚小,不知道 。」、「(問:簡金威有無答應翁坤雲上開建物使用該基 地?)有。當時我們兄弟都還住在一起,當時我們大約是 10幾歲。」、「(問:於80年1 月15日之後,你有無聽過 簡金威提過翁坤雲居住的房屋的事情?)之前有講過,簡 金威自翁坤雲居住後,就都同意讓翁坤雲居住了,當時我 奶奶有說外家的孫子不能趕他們,要讓他們居住。」、「 (問:你的意思是你奶奶有交代翁坤雲是外家孫,所以因 此同意讓被告等人使用?)是。」、「(問:簡金威有無 遵照你奶奶的意思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然證人簡石城年紀較被 告翁坤雲小,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翁坤雲並不 知情系爭建物建造情形,亦不知悉其父翁明智與分割前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關係 ,已如上述,年紀較小之證人簡石城豈會知悉?證人簡石 城證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證人簡石城上開證言係 聽聞之詞,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其證言無從 證明被告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債權 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又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 適用,自可拘束事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原告反於其前手之同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渠 等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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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