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安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張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廠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 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茶廠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 項租金之請求,並於108 年4 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面積69 4 平方公尺之茶廠(下稱系爭茶廠)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揆諸前揭規定,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安愛於87年6 月6 日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土地耕作權,並於經
營滿5 年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須經登記即 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安愛已於92年6 月6 日起不 經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安愛於101 年1 月31日 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石安美養、安東義、 安益堂、安佳琳、安欣瑜、安欣怡、安麗珠、安南繼承其權 利,其他繼承人並委託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2月 3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中 約面積1.5 公頃,及其上搭建系爭茶廠出租予被告,承租期 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間之租 金共為100 萬元,並約定分5 期付款,即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20萬元,並於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不再收取租金。上開租賃契 約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告於出租時,係經由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此有其他共 有人所簽立之證明書可憑,該證明書雖因部分共有人未居住 於嘉義一時無法聯繫致未為簽署,然依已簽名者加計原告之 應有部分,可證明共有人數超過半數、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 2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出租行為應屬合法。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先給付第1 期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元,然 105 年、106 年、107 年之租金均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 清積欠之租金,亦未獲回應。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年之總額 ,且就系爭土地已超過1 年不為耕作,已符合民法第458 條 第2 款及第4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既依法終止契約, 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且兩造終止系爭 租約後,被告即無權占系爭土地及系爭茶廠,其無權占有行 為已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第821 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茶廠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A 面積694 平方公尺之茶廠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7 年3 月31日阿里 山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6日阿里山郵局第10號 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證明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詳卷第 15至22頁、第109 頁及第151 頁),並與證人安佳琳所述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58 條第2 款、第4 款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茶廠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茶廠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