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琴粉(即陳榮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全(即陳榮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楓盛(即陳榮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榮池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陳榮森
陳炳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何蘇麗玉
陳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琴粉、陳瑞全、陳楓盛、陳淑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 榮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二六二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嘉義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所示,即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點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何蘇麗玉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九五點五 ○平方公尺、一五○點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林琴粉、 陳瑞全、陳楓盛、陳淑芬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 ○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森、陳炳鑽、陳坤宗取得, 並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何蘇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原為原告陳榮 池與被告陳榮雄、陳榮森、陳炳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 有,又坐落同地段253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榮池與被告陳榮 雄、陳榮森、陳炳鑽、何蘇麗玉所共有,嗣被告陳榮雄於10 7 年10月10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陳坤宗單獨繼承,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峻,被告陳榮池 則於108 年2 月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琴粉、陳瑞 全、陳楓盛、陳淑芬承受陳榮池訴訟。故現系爭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同地段262 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108 年4 月25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狀之附表三所示編號及面積,由各共有人取得;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榮森、陳炳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坤宗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何蘇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37 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榮池於108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琴粉、陳 瑞全、陳楓盛、陳淑芬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3-71 頁),上開陳榮池之繼承人均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 各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被繼承人陳榮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62 地號土地北端有磚造 三合院平房,據原告稱為共有人陳炳鑽所有;系爭262 地號 土地南端為菜園,據原告稱為陳炳鑽所種植。系爭253 地號 土地,據原告稱為共有人陳榮森種植雜木及木瓜樹。系爭26 1 地號土地為8 米寬之社區道路,此有本院107 年1 月12日 勘驗筆錄、圖資服務雲圖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5-11 9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其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80.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陳坤宗、陳榮森、陳炳鑽維持共有;編號A 部分,面積75 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C 、 D 部分,面積分別為95.5平方公尺、105.5 平方公尺,均分 歸由原告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何蘇麗玉所有等節,被告陳坤宗、陳榮森、陳炳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到庭表示同意,考量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不僅 大致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能提高 土地之經濟效能,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並無袋 地產生。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 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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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新港鄉港東段25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地號土地 │土地 │ (總面積:1413㎡) │
│ │ (面積:184㎡) │(面積:1229㎡) │ │
│共有人姓名 ├────┬──────┼──────┬──────┼───┬────────┬───────┤
│ │分割前應│分割前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割前面積 │受分配│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
│ │有部分 │(小數點第二│分 │(小數點第二│位置 │ │ │
│ │ │位後四捨五入│ │位後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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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蘇麗玉 │420/2298│33.62㎡ │- │- │E │67/2826 │33.5㎡ │
├───────┼────┼──────┼──────┼──────┼───┼────────┼───────┤
│林琴粉、陳瑞全│公同共有│127.07㎡ │公同共有5697│119.02㎡ │C+D│82/471 │246㎡ │
│、陳楓盛、陳淑│97/2298 │ │5/588300 │ │ │ │ │
│芬(即陳榮池之│ │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3604/5883 │752.9㎡ │A │251/471 │753㎡ │
│署 │ │ │ │ │ │ │ │
│ │ │ │ │ │ │ │ │
├───────┼────┼──────┼──────┼──────┼───┼────────┼───────┤
│陳榮森 │97/2298 │7.77㎡ │56975/588300│119.02㎡ │ │761/2826 │380.5㎡ │
├───────┼────┼──────┼──────┼──────┤ │(按陳榮森、陳炳│ │
│陳炳鑽 │97/2298 │7.77㎡ │56975/588300│119.02㎡ │B │鑽、陳坤宗各1/3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陳坤宗(即陳榮│97/2298 │7.77㎡ │56975/588300│119.02㎡ │ │ │ │
│雄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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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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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 │
│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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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蘇麗玉 │12880/541179 │
├───────┼─────────────┤
│林琴粉、陳瑞全│連帶負擔 │
│、陳楓盛、陳淑│124291/713639 │
│芬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83572/156843 │
│局 │ │
├───────┼─────────────┤
│陳榮森 │655791/0000000 │
├───────┼─────────────┤
│陳炳鑽 │655791/0000000 │
├───────┼─────────────┤
│陳坤宗 │655791/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