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蘇清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吳蘇金貴(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秀梅(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金葉(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添丁(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進爵(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宏志(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宏典(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蘇烟煌繼承人蘇宏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被 告 蘇李圓(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秀鳳(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溪圳(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一江(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恩慶(即張蘇水斷之繼承人)
蘇慧如(即張蘇水斷之繼承人)
張程鈞(即張蘇水斷之繼承人)
蘇再復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智勇
被 告 蘇建設
蘇 盆
蘇 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寶玉
被 告 李春伸
蘇聖義
蘇聖賢
蘇中山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欣亞
被 告 蘇青春
蘇日春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于翔
被 告 蘇福安
蘇國華
蘇玉輝
蘇玉麟
蘇金木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瑜斌
吳金允
被 告 蘇信吉
蘇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蘇金貴、蘇秀梅、蘇金葉、蘇添丁、蘇進爵、蘇宏志、蘇宏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蘇宏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烟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李圓、蘇秀鳳、蘇溪圳、蘇一江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土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恩慶、蘇慧如、張程鈞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蘇水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僅列「李春伸等人」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2398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421土地)及同段422地號、面積945.33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422土地,與系爭421土地合稱系爭 2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嗣查明本件系爭 2筆土地共有人分別為被告 等,且其中共有人蘇烟煌、蘇土松、張蘇水斷均於起訴前之 民國86年 9月19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1月12日死亡, 吳蘇金貴、蘇宏基、蘇秀梅、蘇金葉、蘇添丁、蘇進爵、蘇 宏志、蘇宏典均為蘇烟煌之繼承人,蘇烟煌繼承人蘇宏基 ( 長男)亦於起訴前之 95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 繼承蘇宏基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3 號暨96年度家抗字第 10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遺產管理人;蘇李圓、蘇秀鳳、蘇溪圳、蘇一江為蘇 土松之繼承人;蘇恩慶、蘇慧如、張程鈞為張蘇水斷之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本院106年8月30日嘉院國家106年恩字第474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5日桃院豪家春106年度春行 政字第9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7年5月8日南 院武家喜95年度繼字第182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 度司繼字第2635號裁定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57至73、 75、77至95、97、99至107、109至117、119至151、387、38 9頁; 卷㈡第187、337至339頁;本院卷㈢第129至133、135 頁),乃於106年8月8日、107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及追加本 件正確被告,並追加請求蘇烟煌、蘇土松、張蘇水斷之繼承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詳本院卷㈠第45至5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127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二、被告吳蘇金貴、蘇秀梅、蘇金葉、蘇添丁、蘇進爵、蘇宏志 、蘇宏典、蘇李圓、蘇秀鳳、蘇溪圳、蘇一江、蘇再復、蘇
建設、蘇恩慶、蘇慧如、李春伸、蘇聖賢、蘇福安、蘇國華 、蘇玉輝、蘇玉麟、蘇信吉、蘇信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因兩造無法獲致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 地。對於附表二即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附表三即附圖二(即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蘇金貴、蘇金葉、蘇添丁、蘇進爵、蘇宏典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蘇添丁並陳述對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0頁) 。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則陳述對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1、183頁)。
㈡被告蘇盆、蘇珠陳述略以:同意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希 望分在現況圖編號G、H建物位置。對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均無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0、183頁)。 ㈢被告蘇恩慶、蘇慧如、張程鈞陳述略以:同意系爭 2筆土地 合併分割,蘇恩慶表示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張程 鈞表示對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詳本院卷 ㈢第150、183、184頁)。
㈣被告蘇聖義、蘇聖賢陳述略以:同意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 ,對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詳本院卷㈢第 150、183頁)。
㈤被告蘇福安陳述略以: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詳 本院卷㈢第151頁)。
㈥被告蘇中山陳述略以:對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0、184頁)。
㈦被告蘇金木陳述略以:希望分在我現住的建物部分,伊不同 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會拆除現有房屋(詳本院卷㈢第151 頁)。
㈧被告李春伸陳述略以:同意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對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0頁)。 ㈨被告蘇青春、蘇日春陳述意見略以:對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1、183頁)。
㈩被告蘇玉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在何位置沒有意見 ,希望被告蘇國華、蘇玉輝、蘇玉麟可以劃分在隔壁,方便 日後互相買賣。被告蘇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職權分割方案所分得位置。 被告蘇再復陳述意見略以:若北側占用部分沒有要回來,就 不同意分割。
被告蘇秀梅、蘇宏志、蘇李圓、蘇秀鳳、蘇溪圳、蘇一江、 蘇建設、蘇玉麟、蘇信吉、蘇信源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民法第 824條 第 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 2筆土地皆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 原告、被告蘇盆、蘇珠、張蘇水斷繼承人蘇慧如、蘇聖賢、 蘇聖義、李春伸於本院陳明同意合併分割,張蘇水斷繼承人 蘇恩慶及張程鈞於本院對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亦表明無意見 (詳卷㈡第113、114、178頁,卷㈢第150、151、184頁),足 見系爭 2筆土地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 2筆土地原共有人蘇烟煌、蘇土松、張蘇水斷均於起訴前 死亡,渠等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蘇烟煌、蘇土松、張蘇水斷之繼承人就
渠等被繼承人就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 2筆土地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通 行之必要;又共有人蘇國華、蘇玉輝、蘇玉麟之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後,每人僅各分割 39.96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難以供建築使用,本院參酌蘇國華等 3人為兄 弟關係,且倘將蘇國華等 3人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渠等3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可達約110平方公尺以上,利於建築 使用,且不致因土地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認蘇國華等 3人 於分割後之土地,亦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 明。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 2筆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北側道路約 坐落在361、420地號土地,路寬約 5米,現為柏油道路。東 側道路寬約4米(不含水溝蓋寬度) ,現為柏油道路,土地南 側路寬約3米(含水溝蓋) ,依現場比對106年12月1日複丈成 果圖,該成果圖代號P豬寮大部分坐落在原本未登錄之國有 地及148、178地號土地上。系爭 421地號土地內有現有柏油 道路,路寬約 3米,現場建物門牌及興建年代如現場圖所示 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 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份存卷可參,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353至359、377至379頁 )。
㈡本院參酌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除106年12月1日複丈成果 圖代號B、H、N之建物材質為混凝土造之二層樓建物,興 建約20年左右外,其餘建物皆為一層樓磚木造房屋或貨櫃屋 ,有現場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359頁) 。因此,考量現 場一層樓瓦片屋頂磚木造房屋興建約50年,年代久遠,接近 使用年限,經濟價值不高,另有訴外人興建坐落於系爭 421 地號土地上代號A之建物,故本院斟酌分割方案時,上開一 層樓磚木造房屋及訴外人房屋不納入分割方案之考量,先予 說明。
㈢本院參酌系爭 2筆土地上,如106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代號 H、N之建物,目前分別供共有人蘇盆、蘇金木等人居住使 用,且上開建物興建僅約20年,材質為混凝土建造,仍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惟上開代號N建物興建之方位呈南北向,坐
落於系爭 422土地東側,但未臨路,因此,倘若要將蘇金木 所有之代號N建物完整保留下來,又要確保分割後蘇金木分 得之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勢必造成蘇金木及分割後相鄰土 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凹凸不完整,使分割後之土地 地形因某部分過於細長致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形同浪費土 地資源、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甚鉅(可參原告初始提出之分割 方案複丈成果圖,蘇金木分得之代號辰部分、蘇中山分得之 代號丑部分、蘇日春分得之代號午部分,土地地形有多處曲 折,且代號未部分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詳本院卷㈡第 217 頁)。
㈣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修正方案及本院提出之附圖二職權方案 ,兩者差異在於:⑴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了代號申之 4米 預留道路外,尚有申1之2米預留道路(因分割後蘇金木土地 未臨路成為袋地,須留設道路供對外通行);⑵被告蘇國華 等 3人、蘇金木及蘇中山分得之位置有更異。至於其餘共有 人分得之位置,不論在附圖一或附圖二,分得位置皆無變更 ,僅附圖二因須負擔代號申1 之道路,故各共有人分得之面 積較附圖一分得之面積略為減少。
㈤本院考量對於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蘇盆、蘇 珠、張程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蘇聖義、蘇聖賢 、蘇中山、蘇青春、蘇日春等人,皆曾到場表示對上開兩分 割方案無意見(詳本院卷㈢第150、151、183、184)。被告蘇 恩慶、蘇福安、李春伸於108年3月12日到庭表示對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無意見,然108年4月25日則因未到庭,故未能對嗣 後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蘇恩慶、 蘇福安、李春伸分得之位置,在附圖二及附圖一皆無變動, 對被告蘇恩慶、蘇福安、李春伸應無甚影響。而附圖二及附 圖一分得位置有異動者為蘇國華等 3人、蘇金木及蘇中山, 而被告蘇國華等 3人未於108年4月25日到庭就附圖二表示意 見,被告蘇中山則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詳本院卷㈢ 第184頁)。
㈥本院審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仍需拆除蘇金木如106年1 2月1日複丈成果圖代號N建物之南側部分(可參附圖二上代 號N建物之藍線套繪圖),惟較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代號 N建物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必須全部拆除,而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對被告蘇金木而言,尚可保留部分建物使用,則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蘇金木自無不利。至於蘇中山分得附圖 二代號辰之部分,雖南側部分非直線地形,然此係原本之地 籍線形狀,並非因分割後造成之土地地形曲折。且蘇中山分 得之土地東側直接臨現有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臨路面寬達
8.05公尺,被告蘇中山於本院亦表明可以接受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故本院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蘇中山亦屬可採。 ㈦基上,本院參酌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依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接臨道路可供對外聯 絡,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完整,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 經濟效益,並兼顧各該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2筆 土地合併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屬公允、適 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肆、綜上所述,系爭 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蘇烟煌、蘇土松、張蘇 水斷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 系爭 2筆土地復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 割後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蘇烟煌、蘇土松、張蘇水斷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並就系爭 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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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98平方公尺土地。 │
│㈡同段422地號、面積945.33平方公尺土地。 │
├──┬─────┬────────┬───────────┬────────┤
│編號│登記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 │421土地 │422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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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烟煌 │吳蘇金貴、蘇秀梅│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蘇金葉、蘇添丁│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蘇進爵、蘇宏志│ │ │ │
│ │ │、蘇宏典、財政部│ │ │ │
│ │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 │ │
│ │ │署(即蘇宏基之遺│ │ │ │
│ │ │產管理人) │ │ │ │
├──┼─────┼────────┼─────┼─────┼────────┤
│ 2 │蘇土松 │蘇李圓、蘇秀鳳、│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蘇溪圳、蘇一江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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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再復 │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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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建設 │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5 │蘇盆 │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6 │張蘇水斷 │蘇恩慶、蘇慧如、│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張程鈞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7 │蘇珠 │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8 │李春伸 │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9 │蘇聖義 │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
│ 10 │蘇聖賢 │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
│ 11 │蘇中山 │ │20分之1 │ ╳ │334333分之11990 │
├──┼─────┼────────┼─────┼─────┼────────┤
│ 12 │蘇青春 │ │20分之1 │ ╳ │334333分之11990 │
├──┼─────┼────────┼─────┼─────┼────────┤
│ 13 │蘇日春 │ │20分之1 │ ╳ │334333分之11990 │
├──┼─────┼────────┼─────┼─────┼────────┤
│ 14 │蘇福安 │ │20分之1 │ ╳ │334333分之11990 │
├──┼─────┼────────┼─────┼─────┼────────┤
│ 15 │蘇國華 │ │60分之1 │ ╳ │334333分之3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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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蘇玉輝 │ │60分之1 │ ╳ │334333分之3996 │
├──┼─────┼────────┼─────┼─────┼────────┤
│ 17 │蘇玉麟 │ │60分之1 │ ╳ │334333分之3996 │
├──┼─────┼────────┼─────┼─────┼────────┤
│ 18 │蘇金木 │ │ ╳ │8分之1 │334333分之11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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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蘇信吉 │ │ ╳ │16分之1 │334333分之5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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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蘇信源 │ │ ╳ │16分之1 │334333分之5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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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蘇清榮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附表二(即附圖一)
┌──┬───────────────────────────────┐
│ │六腳鄉崙陽段421、422土地 │
├──┼────┬─────┬────────────────────┤
│編號│面積(㎡)│負擔道路面│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積(申) │ │
├──┼────┼─────┼────────────────────┤
│ 甲 │157.94 │ 9.23 │分歸蘇烟煌之繼承人吳蘇金貴、蘇秀梅、蘇金│
│ │ │ │葉、蘇添丁、蘇進爵、蘇宏志、蘇宏典、財政│
│ │ │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宏基之遺產管理│
│ │ │ │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乙 │157.94 │9.23 │分歸蘇土松之繼承人蘇李圓、蘇秀鳳、蘇溪圳│
│ │ │ │、蘇一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丙 │157.94 │9.23 │分歸被告蘇建設取得。 │
├──┼────┼─────┼────────────────────┤
│ 丁 │157.94 │9.23 │分歸被告蘇再復取得。 │
├──┼────┼─────┼────────────────────┤
│ 戊 │78.97 │4.61 │分歸被告蘇聖義取得。 │
├──┼────┼─────┼────────────────────┤
│ 己 │78.97 │4.61 │分歸被告蘇聖賢取得。 │
├──┼────┼─────┼────────────────────┤
│ 庚 │197.44 │11.52 │分歸被告李春伸取得。 │
├──┼────┼─────┼────────────────────┤
│ 辛 │197.44 │11.52 │分歸張蘇水斷之繼承人蘇恩慶、蘇慧如、張程│
│ │ │ │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壬 │394.86 │23.06 │分歸被告蘇盆、蘇珠共同取得,並按蘇盆、蘇│
│ │ │ │珠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癸 │789.71 │46.12 │分歸原告蘇清榮取得。 │
├──┼────┼─────┼────────────────────┤
│ 子 │113.27 │6.61 │分歸被告蘇國華、蘇玉輝、蘇玉麟共同取得,│
│ │ │ │並按蘇國華、蘇玉輝、蘇玉麟各3分之1之比例│
│ │ │ │保持共有。 │
├──┼────┼─────┼────────────────────┤
│ 丑 │113.29 │6.61 │分歸被告蘇中山取得。 │
├──┼────┼─────┼────────────────────┤
│ 寅 │55.83 │3.25 │分歸被告蘇信吉取得。 │
├──┼────┼─────┼────────────────────┤
│ 卯 │55.83 │3.25 │分歸被告蘇信源取得。 │
├──┼────┼─────┼────────────────────┤
│ 辰 │111.66 │6.52 │分歸被告蘇金木取得。 │
├──┼────┼─────┼────────────────────┤
│ 巳 │113.28 │6.62 │分歸被告蘇青春取得。 │
├──┼────┼─────┼────────────────────┤
│ 午 │113.28 │6.62 │分歸被告蘇日春取得。 │
├──┼────┼─────┼────────────────────┤
│ 未 │113.28 │6.62 │分歸被告蘇福安取得。 │
├──┼────┼─────┼────────────────────┤
│ 申 │184.46 │ │做為4米道路使用。並按原告4分之1、蘇烟煌 │
│ │ │ │全體繼承人、蘇土松全體繼承人、蘇再復、蘇│
│ │ │ │建設各20分之1,蘇盆、張蘇水斷全體繼承人 │
│ │ │ │、蘇珠、李春伸各16分之1,蘇中山、蘇青春 │
│ │ │ │、蘇日春、蘇福安各334333分之11990,蘇國 │
│ │ │ │華、蘇玉輝、蘇玉麟各334333分之3996,蘇金│
│ │ │ │木334333分之11818,蘇信吉、蘇信源各33433│
│ │ │ │3分之5908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
└──┴────┴─────┴────────────────────┘
附表三(即附圖二)
┌──┬───────────────────────────────┐
│ │六腳鄉崙陽段421、422土地 │
├──┼────┬─────┬─────┬──────────────┤
│編號│面積(㎡)│負擔道路面│負擔道路面│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積(申) │積(申1) │ │
├──┼────┼─────┼─────┼──────────────┤
│ 甲 │157.21 │ 9.23 │0.73 │分歸蘇烟煌之繼承人吳蘇金貴、│
│ │ │ │ │蘇秀梅、蘇金葉、蘇添丁、蘇進│
│ │ │ │ │爵、蘇宏志、蘇宏典、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宏基之│
│ │ │ │ │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保持│
│ │ │ │ │公同共有關係。 │
├──┼────┼─────┼─────┼──────────────┤
│ 乙 │157.21 │9.23 │0.73 │分歸蘇土松之繼承人蘇李圓、蘇│
│ │ │ │ │秀鳳、蘇溪圳、蘇一江共同取得│
│ │ │ │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丙 │157.21 │9.23 │0.73 │分歸被告蘇建設取得。 │
├──┼────┼─────┼─────┼──────────────┤
│ 丁 │157.21 │9.23 │0.73 │分歸被告蘇再復取得。 │
├──┼────┼─────┼─────┼──────────────┤
│ 戊 │78.61 │4.61 │0.36 │分歸被告蘇聖義取得。 │
├──┼────┼─────┼─────┼──────────────┤
│ 己 │78.61 │4.61 │0.36 │分歸被告蘇聖賢取得。 │
├──┼────┼─────┼─────┼──────────────┤
│ 庚 │196.52 │11.52 │0.92 │分歸被告李春伸取得。 │
├──┼────┼─────┼─────┼──────────────┤
│ 辛 │196.52 │11.52 │0.92 │分歸張蘇水斷之繼承人蘇恩慶、│
│ │ │ │ │蘇慧如、張程鈞共同取得,並保│
│ │ │ │ │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壬 │393.04 │23.06 │1.82 │分歸被告蘇盆、蘇珠共同取得,│
│ │ │ │ │並按蘇盆、蘇珠各2分之1之比例│
│ │ │ │ │保持共有。 │
├──┼────┼─────┼─────┼──────────────┤
│ 癸 │786.06 │46.12 │3.65 │分歸原告蘇清榮取得。 │
├──┼────┼─────┼─────┼──────────────┤
│ 子 │112.75 │6.61 │0.52 │分歸被告蘇國華、蘇玉輝、蘇玉│
│ │ │ │ │麟共同取得,並按蘇國華、蘇玉│
│ │ │ │ │輝、蘇玉麟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
│ │ │ │ │共有。 │
├──┼────┼─────┼─────┼──────────────┤
│ 丑 │111.14 │6.52 │0.52 │分歸被告蘇金木取得。 │
├──┼────┼─────┼─────┼──────────────┤
│ 寅 │55.57 │3.25 │0.26 │分歸被告蘇信吉取得。 │
├──┼────┼─────┼─────┼──────────────┤
│ 卯 │55.57 │3.25 │0.26 │分歸被告蘇信源取得。 │
├──┼────┼─────┼─────┼──────────────┤
│ 辰 │112.76 │6.61 │0.53 │分歸被告蘇中山取得。 │
├──┼────┼─────┼─────┼──────────────┤
│ 巳 │112.76 │6.62 │0.52 │分歸被告蘇青春取得。 │
├──┼────┼─────┼─────┼──────────────┤
│ 午 │112.76 │6.62 │0.52 │分歸被告蘇日春取得。 │
├──┼────┼─────┼─────┼──────────────┤
│ 未 │112.76 │6.62 │0.52 │分歸被告蘇福安取得。 │
├──┼────┼─────┼─────┼──────────────┤
│ 申 │184.46 │ │ │做為4米道路使用。並按原告4分│
│ │ │ │ │之1、蘇烟煌全體繼承人、蘇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