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九玄宮(兼呂素如、呂晉章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侯欽錫
被 告 李銘忠
李大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呈祥
被 告 沈家慶
沈嘉從
沈鴻譯
沈永周
林麗梅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沈得山
被 告 侯晉文
侯晉德
李茂昌
李嘉彥
李葉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被 告 李懿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珠成
複代理人 吳美秋
被 告 李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九玄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晉文、侯晉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侯晉文二分之一、被告侯晉德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家慶、沈嘉從、沈鴻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沈家慶三分之一、被告沈嘉從三分之一、被告沈鴻譯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葉策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銘忠、李大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銘忠二分之一、被告李大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得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永周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梅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彥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鼎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昌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懿倫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3,07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呂正堂已於106 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 素如,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 3 至241 頁),原告遂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由呂正堂
之繼承人呂素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 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呂 素如之被繼承人呂正堂與呂晉章原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係600 分之37(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1 頁),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2 月8 日,其等之應有部分均 移轉登記予被告九玄宮,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41 至349 頁),被告九玄宮遂於107 年11月15日當 庭以言詞聲明承當呂素如(呂正堂之承受訴訟人)、呂晉章 之訴訟,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九玄宮、呂素如(為呂正堂之 承受訴訟人)、呂晉章、李銘忠、李大偉、沈家慶、沈嘉從 、沈鴻譯、沈永周、林麗梅、沈得山、侯晉文、李茂昌、李 嘉彥、李葉策、李懿倫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 予准許,呂素如(呂正堂之承受訴訟人)、呂晉章因而脫離 本件訴訟。
二、被告侯晉德、沈家慶、沈嘉從、沈鴻譯、沈永周、沈得山、 李國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 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8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關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部分,依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 元計算補償 ,或加4 計算補償,原告均同意。又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原告可分得1 筆在被告九玄宮西南側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 若依被告九玄宮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將分得被告九玄宮 後方不完整不規則之土地,顯然不公平合理;至於其他共有 人,不論採何一分割方案,並無太大影響。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九玄宮、李銘忠、李大偉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關於找補金額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800 元計算。又被告九玄宮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足夠包含原告欲請求分得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上有 衛浴設備跟小廟,而小廟與九玄宮是一體的,為附近居民之 信仰,應該保持完整,故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麗梅、李茂昌、李嘉彥、李葉策、李懿倫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主張以被告九玄宮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準,同意 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2,800 元。
㈢被告侯晉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主張以被告九玄宮之附圖 二分割方案為準,同意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2,800 元。若依 原告方案,被告侯晉文之應有部分增加很多,故不同意原告 方案。
㈣被告沈家慶、沈嘉從、沈鴻譯、沈永周、沈得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主張以 被告九玄宮之分割方案為準。
㈤被告侯晉德、李國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東側有村里道路,南側鄰接同段149 之1 地號土地 為交通用地,部分為被告九玄宮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同 段149 之1 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路,往兩側東西可連接道 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及原共有人之建物,上情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 成果圖(即現況實測圖,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九 玄宮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查, 如依原告附圖一方案,將拆除被告九玄宮現況圖上之廁所、 宗祠,而該廁所、宗祠與被告九玄宮本體係合一整體使用, 為該村民信仰祭拜中心,若拆除該廁所、宗祠,有礙整體經 濟效益。又被告李銘忠、李大偉、沈家慶、沈嘉從、沈鴻譯 、沈永周、林麗梅、沈得山、李茂昌、李嘉彥、李葉策、李 懿倫、侯晉文均同意被告九玄宮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九玄宮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比較言 之,被告九玄宮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而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扣除道路分擔之面積後,依比例計算,兩造分得土地面積 有增加、或減少,詳如附圖二備註欄所示。準此,分得土地 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系爭土地107 年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被告九玄宮主張按每平 方公尺2,800 元計算補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李銘忠、李大 偉、林麗梅、李茂昌、李嘉彥、李葉策、李懿倫、侯晉文均 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 元計算補償金額(見 本院卷三第114 、115 頁),本院斟酌上開補償金給付標準 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最後所同意,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 ,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依此計 算,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無法整 除,則權宜調整為整數)。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九玄宮 │150分之47 │150分之47 │
├──┼───────┼────────┼────────┤
│2 │李銘忠 │64分之1 │64分之1 │
├──┼───────┼────────┼────────┤
│3 │李大偉 │64分之1 │64分之1 │
├──┼───────┼────────┼────────┤
│4 │沈得山 │16分之1 │16分之1 │
├──┼───────┼────────┼────────┤
│5 │沈家慶 │48分之1 │48分之1 │
├──┼───────┼────────┼────────┤
│6 │沈嘉從 │48分之1 │48分之1 │
├──┼───────┼────────┼────────┤
│7 │沈鴻譯 │48分之1 │48分之1 │
├──┼───────┼────────┼────────┤
│8 │李茂昌 │48分之3 │48分之3 │
├──┼───────┼────────┼────────┤
│9 │侯晉文 │16分之1 │16分之1 │
├──┼───────┼────────┼────────┤
│10 │侯晉德 │16分之1 │16分之1 │
├──┼───────┼────────┼────────┤
│11 │沈永周 │16分之1 │16分之1 │
├──┼───────┼────────┼────────┤
│12 │林麗梅 │16分之1 │16分之1 │
├──┼───────┼────────┼────────┤
│13 │李嘉彥 │32分之1 │32分之1 │
├──┼───────┼────────┼────────┤
│14 │李葉策 │32分之1 │32分之1 │
├──┼───────┼────────┼────────┤
│15 │李國鼎 │32分之1 │32分之1 │
├──┼───────┼────────┼────────┤
│16 │李懿倫 │48分之3 │48分之3 │
├──┼───────┼────────┼────────┤
│17 │張佳瑜 │600分之37 │600分之37 │
└──┴───────┴────────┴────────┘
附表二:
┌────┬────────────────────────────────────────┬─────┐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金│
│受補償人├───┬───┬───┬───┬───┬───┬───┬────┬───┬───┤合計(新臺│
│ │張佳瑜│九玄宮│侯晉文│侯晉德│沈家慶│沈嘉從│沈鴻譯│李葉策 │李銘忠│李大偉│幣) │
│ │(增加│(增加│(增加│(增加│(增加│(增加│(增加│(增加 │(增加│(增加│ │
│ │5㎡) │24㎡)│2分之9│2分之9│3分之4│3分之4│3分之4│37㎡) │2分之5│2分之5│ │
│ │ │ │㎡) │㎡) │㎡) │㎡) │㎡) │ │㎡) │㎡) │ │
├────┼───┼───┼───┼───┼───┼───┼───┼────┼───┼───┼─────┤
│沈得山 │ 2,333│11,200│ 2,100│ 2,100│ 623│ 622│ 622│ 17,267│ 1,167│ 1,166│ 39,200│
│(減少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沈永周 │ 2,501│12,000│ 2,250│ 2,250│ 666│ 666│ 667│ 18,500│ 1,250│ 1,250│ 42,000│
│(減少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麗梅 │ 2,333│11,200│ 2,100│ 2,100│ 622│ 623│ 622│ 17,267│ 1,167│ 1,166│ 39,200│
│(減少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嘉彥 │ 1,000│4,800 │ 900│ 900│ 267│ 267│ 266│ 7,400│ 500│ 500│ 16,800│
│(減少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國鼎 │ 1,000│4,800 │ 900│ 900│ 267│ 266│ 267│ 7,400│ 500│ 500│ 16,800│
│(減少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茂昌 │ 2,500│12,000│ 2,250│ 2,250│ 667│ 667│ 666│ 18,499│ 1,250│ 1,251│ 42,000│
│(減少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懿倫 │ 2,333│11,200│ 2,100│ 2,100│ 622│ 622│ 623│ 17,267│ 1,166│ 1,167│ 39,200│
│(減少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付補償│14,000│67,200│12,600│12,600│ 3,734│ 3,733│ 3,733│ 103,600│ 7,000│ 7,000│ 235,200│
│金額合計│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