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盧張絹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仁澤即張至寶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齡蓉 被 告 張仁雄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美玉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仁堅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景修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黃金嬌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瀓誠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淑珍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馨元即張至寶之繼承人兼上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禧即張至寶之繼承人被 告 張献堂 張清山 張青森 張青求 張聰成即張琚元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水雲 被 告 張學甲 張丁財 兼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榮 被 告 張秀菊 張茂盛 張茂振 張茂景即張銘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張銘坤(兼張淳之繼承人) 何張春菊(兼張淳之繼承人) 張銘在即張淳之繼承人 張詹瑞 張勝昇 張勝柏 林瑞雀 張明玉 張瓊月 張鋐裕 張惠雯 張銘麽 張通讚 訴訟代理人 張劉月 被 告 張文漢 張萬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燈 被 告 張銘國 張家瑗即張銘沛之繼承人 張云柔即張銘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啓、張家瑗、張云柔、張萬子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面積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麽啓、張家瑗、張云柔、張萬子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面積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面積保持分別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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