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1號
CYDV,104,訴,681,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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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盧張絹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仁澤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齡蓉 
被   告 張仁雄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美玉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仁堅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景修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黃金嬌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瀓誠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淑珍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馨元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兼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禧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献堂 
      張清山 
      張青森 
      張青求 
      張聰成即張琚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水雲 
被   告 張學甲 

      張丁財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榮 
被   告 張秀菊 
      張茂盛 

      張茂振 

      張茂景即張銘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張銘坤(兼張淳之繼承人)


      何張春菊(兼張淳之繼承人)


      張銘在即張淳之繼承人


      張詹瑞 
      張勝昇 
      張勝柏 

      林瑞雀 

      張明玉 

      張瓊月 

      張鋐裕 

      張惠雯 

      張銘麽 
      張通讚 
訴訟代理人 張劉月 
被   告 張文漢 
      張萬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燈 
被   告 張銘國 
      張家瑗即張銘沛之繼承人

      張云柔即張銘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啓、張家瑗、張云柔、張萬子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面積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麽啓、張家瑗、



張云柔、張萬子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面積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面積保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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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