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垣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323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垣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垣淇因經濟困窘,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透過朋友得悉租 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其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有所懷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自稱「楊 雨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詢問租借事宜, 同意以10天為1 期,每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租借 ,並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17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 貨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朴子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鈺英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又於同年5 月10日14時3 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太保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 商德興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其指示於寄交前將提 款卡密碼均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15599,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之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方 式,向連○○、李○○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匯至曾垣淇上開朴
子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太保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連○○及李○○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垣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102 、139 至15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連○○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朴警偵 字第1080003796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107 年度偵 字第13592 號卷《下稱偵13592 卷》第41至42頁)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太保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李○○之通話紀錄單、165 反詐騙電話查詢單、告訴人 李○○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收據、告訴人連○○之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
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申設之朴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2 月1 日統超字第20190000128 號函覆交貨便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資訊、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卓寒 107 偵9323字第1089011627號函覆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3、16至19、20至22、23至 28、33至35頁、偵13592 卷第47頁、第53至59、63頁、107 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27、41至4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8 年4 月16 日太保營字第10800014101 號函覆被告曾垣淇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108 年4 月16日嘉營字第1089500543號函覆被告曾垣淇朴子 郵局存簿帳戶0000000 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 業銀行朴子分行108 年5 月7 日一朴子字第118 號函覆被告 曾垣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35 至43、45至87、119 至131 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曾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 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被害
人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 難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 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分別向告訴人李○○、連○○等2 人詐騙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任人使用,恐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 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 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 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 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素 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因 奶奶過世,經濟狀況不好,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卡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其提出之道本生命禮儀影本1 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151 頁),兼考量本案中被告交付予他人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共3 個,已報案之被害人共2 名,受詐 騙金額合計30萬8970元,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 2 萬3 千元,自己1 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另被告雖係為賺取報酬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然其否認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6、 148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報酬,自不生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不法犯罪所得皆有 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㈠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 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 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 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 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 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各該 告訴(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再自 各該帳戶將該等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各該帳戶、 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各該帳戶內直 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 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 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 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 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 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各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匯入 之金錢為何。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 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 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 疑。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 年之 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 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 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 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 失衡顯而易見。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 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 匯入帳戶 │
│號│ │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
│1 │連○○│107 年5 月4 日10時許,│107 年5 月10│250,000 元 │被告之朴子郵│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連│日15時25分 │ │局帳戶 │
│ │ │金葉聯絡,佯稱係姪女向│ │ │ │
│ │ │其問好,再於同年5 月7 │ │ │ │
│ │ │日、9 日及10日持續撥打│ │ │ │
│ │ │電話與連○○,佯稱同事│ │ │ │
│ │ │配偶不願借款25萬元,要│ │ │ │
│ │ │求連○○借貸予其使用,│ │ │ │
│ │ │並承諾於5 月15日會還款│ │ │ │
│ │ │等語,致連○○一時失察│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要求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於右列時間,在新店│ │ │ │
│ │ │水尾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2 │李○○│107年5月19日18時許,詐│107 年5 月19│29,985元 │被告之臺灣銀│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李侑│日19時13分 │ │行太保分行帳│
│ │ │勳聯絡,佯稱其前次網路│ │ │號 │
│ │ │購物後,因工作人員疏失├──────┼──────┼──────┤
│ │ │會扣款10次,嗣後有佯稱│107 年5 月19│28,985元(起│被告之臺灣銀│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絡李│日19時29分 │訴書上誤載為│行太保分行帳│
│ │ │侑勳,騙稱願協助操作自│ │29,985元應予│戶 │
│ │ │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等│ │更正) │ │
│ │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轉帳及以IBON付│ │ │ │
│ │ │費系統,各轉入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