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3號
CYDM,108,金訴,3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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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佩宜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及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 -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陶蕃 慈,佯稱係其小姑「楊秋玲」,已更換電話等語;復於同年 9月3日10時51分許,再次去電,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陶蕃 慈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前往臺灣銀行簡易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元至上開蔡佩宜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陶蕃慈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二)於107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詹王麗鳳 ,佯稱係其友人「李宜芸」,需要借款云云,致詹王麗鳳陷 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 行樹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蔡佩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王麗鳳事後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陶蕃慈、詹王麗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佩宜均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6至頁 38),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節,然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 伊係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某日遭他人竊取,伊 經銀行通知始知帳戶遭盜用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辯稱:伊係 為找工作,始遭對方詐騙,誤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他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 )。又告訴人陶蕃慈、詹王麗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 至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陶蕃慈、詹王麗鳳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1至13、25至31頁),並 有告訴人陶蕃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 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陶蕃慈)、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30 日彰斗六字第00 00000A號函暨附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紙、LINE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6張、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8年2月15日國世斗六字 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王麗



鳳)等在卷為憑(參警卷第28至29、31、33、37、17至19、 21、23頁,偵卷第26至32頁)。再依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所示,告訴人陶蕃慈、詹王麗鳳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 分別提領一空(參偵卷第29、32頁),則被告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陶蕃慈、詹王麗鳳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 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 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 幫助犯罪之故意。查被告尚非初入社會之人,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 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 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 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 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 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 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 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 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 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或取得金融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 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 遭查獲,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況被告於 96年間,亦曾將自身使用之帳戶出售予他人,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 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交查卷第 9至16頁),益徵被告得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詐欺取財之用,然仍輕易交付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本 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 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遭他人竊取盜用 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係為上網找工作,遭他人 詐騙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被告之陳述已前後矛盾, 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審理中稱:伊上網看 到徵才廣告,內容是期貨,類似運動彩券的廣告,徵作業人 員。故伊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工作內容為借用帳戶,彩券贏得的獎金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內。租1個帳戶1個月可以拿到1萬元云云,綜 觀上開陳述,被告先稱對方係徵求作業人員,嗣又稱其工作 內容為租用帳戶,其所述工作內容顯非尋常,況被告對於上 開所稱公司一無所知,亦無為任何之查證行為,其上開辯稱 找工作遭詐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 2帳戶後,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陶蕃慈、詹王麗鳳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 竟仍提供其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殊非可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陶蕃慈 、詹王麗鳳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陶蕃慈遭詐騙28萬元、告訴人詹王麗鳳遭詐騙10萬元之損害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離婚, 現獨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小孩現與母親同 住,需負擔小孩扶養費用及貸款,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稱當時交付帳戶時,對方稱1個月1個帳戶 可以拿到1萬元云云,然被告稱並無實際拿到出租帳戶之報 酬(參本院卷第76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 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所謂洗錢, 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 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 確實可構成洗錢罪。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 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 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 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 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容有誤會。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立法目 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之洗錢罪,故起訴意旨 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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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