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8號
CYDM,108,選訴,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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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鈿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秋惠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9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03號、107年度選偵
字第30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秋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炎鈿(綽號「阿吉仔」)係嘉義縣○00○○○○○○○○ 鄉○○村村○○○○0 號候選人,其在溪口鄉美北村美安宮 擔任總務,另美安宮廟祝為林秋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 午 9、10時許,在美安宮外之巷口,經林秋惠賴炎鈿提及 本次美北村村長選舉中,其友人簡小袖之母江麗津打算將票 投給賴炎鈿之競爭對手吳杉壹等語,賴炎鈿聽聞後,為使自 己順利當選,旋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自己之選舉宣 傳單予林秋惠,以此方式示意林秋惠以 1票2000元為對價, 向江麗津行賄買票,林秋惠當場明瞭賴炎鈿之意後,二人乃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林秋惠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溪口鄉美北村 11鄰崙尾68號江麗津住處,將其中1000元交付給江麗津,請 江麗津於本次美北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綽號「阿吉仔」 之賴炎鈿江麗津認知此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江麗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林秋惠、證人江麗津於107年11月21 日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暨二人於同日警詢中對被告賴炎鈿所為之指認, 而為警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皆屬被告賴炎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並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因被告賴炎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對被告 賴炎鈿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 礎。又證人江麗津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因欠缺「具結」,則證人江 麗津此部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對被告賴炎鈿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江麗津上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 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而有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炎鈿林秋惠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 院卷第 52至54、202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惠向證人江麗津行賄部分:
(一)被告賴炎鈿係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中,所轄溪口鄉美



北村村長登記第2號候選人,而被告林秋惠於107年11月 5日 晚間某時許,至具上開選舉權之證人江麗津位於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交付1000元予證人江麗津, 請證人江麗津於上開美北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綽號「阿 吉仔」之被告賴炎鈿,證人江麗津遂當場收受,允諾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475號卷〈下稱警卷 〉第4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107年度選他字第418號卷〈下稱 選他A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0至51、55至57、156、20 1、277至278 頁),核與證人江麗津於警詢時證述:我忘記 詳細時間,地點在我住家,被告林秋惠拿1000元給我,要我 投票給綽號「阿吉仔」之新的美北村村長候選人,因我目前 沒有工作且受傷治療,因此才收下賄選現金等語相符,且被 告林秋惠於本次村長選舉之前,確有前往證人江麗津上址住 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江麗津一節,亦據證人江麗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江麗津之女簡小袖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選他A 卷第67至69、73至75頁,本院卷第207、208、223、226頁) ,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紙(證人江麗津與被告林秋 惠相互指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4、 303、304、32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證人江麗津收賄部分) 、證人江麗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2 號公告暨所附嘉義 縣村里長候選人名單、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暨所附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08 年3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 1080000413號函所附戶籍設於「嘉 義縣溪口鄉美北村11鄰」戶內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3、23頁,選他A卷第23至25頁,107年度選偵 字第294號卷〈下稱選偵 A卷〉第43至44頁,107年度選偵字 第304號卷〈下稱選偵C卷〉第33至39、41至57頁,本院卷第 191至196頁)。此外,證人江麗津於查獲後將收受之賄賂10 00元分 2次繳回,則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紙、贓證物款收據2紙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15至20頁,選偵A卷第8、39、42頁),暨賄賂 1000元扣案可佐。是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秋惠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者,被告林秋惠係因聽聞其友人即證人江麗津之女簡小 袖向其告知江麗津打算投票給美北村另一村長候選人吳杉壹 ,嗣被告林秋惠始向被告賴炎鈿敘及此情,為被告林秋惠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選他 A卷第36頁,本院 卷第55至56頁)。至證人簡小袖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林 秋惠曾向其詢問證人江麗津是否設籍在美北村,及被告林秋 惠有意拜訪證人江麗津等事均不予否認,但亦證述其與被告 林秋惠之談論過程,並未提及證人江麗津支持何位村長人選 ,其亦不清楚被告林秋惠支持何位村長候選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惟針對被告林秋惠何以拜訪證人江麗津 之原因,證人簡小袖嗣又稱:賴炎鈿林秋惠是同事,如果 賴炎鈿拜託廟婆林秋惠,這是很有可能的,因為美安宮很多 人都會在那邊坐著聊天,有機會可以拜票;林秋惠問我可否 拜訪我母親時,有跟我說賴炎鈿是總務,人很好,可以考慮 投賴炎鈿,我隱約就知道林秋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220頁)。審諸被告林秋惠與證人江麗津原非熟識,當被 告林秋惠向證人簡小袖探詢其母親設籍何處及能否登門拜訪 時,衡情證人簡小袖應會與被告林秋惠談及拜訪原因及瞭解 情形,是證人簡小袖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自以其後述 部分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林秋惠事先向證人簡小袖探詢時 ,二人談話內容顯已觸及美北村村長選舉之話題,故被告林 秋惠供稱證人江麗津原先之投票意向,係由證人簡小袖向其 告知一事,應屬實情。
(三)另被告林秋惠供承其向證人江麗津行賄時,係交付1000元 賄賂,並提供被告賴炎鈿之選舉宣傳單讓證人江麗津觀看, 當場請證人江麗津在本次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綽號「阿吉 仔」之被告賴炎鈿,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之結 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267頁)。至證人江麗 津雖於偵查中證稱:林秋惠拿1000元給我時,跟我說快投票 時再跟我講投給誰,1000元可能是要求我投票給特定候選人 ,要跟我買票,我有收下,但她還沒告訴我投給誰,林秋惠 找我時,沒有拿村長宣傳單給我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稱:林秋惠給我1000元時,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說過一陣子 再跟我說,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給誰云云(見選他 A卷第68 至69、73頁,本院卷第223至224、226至227頁);證人簡小 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惠給我母親1000元,叫我母親不 要洩漏出去,之後再跟我母親說村長要選誰。林秋惠後來告 訴我,叫我轉告我母親投票給賴炎鈿,選舉前林秋惠沒有再 去找過我母親。我告訴我親這件事情很嚴重,不可以這麼做 ,所以我沒有轉告我母親林秋惠叫她投票給賴炎鈿這件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207、212至213 頁),二人與被告林秋惠之 供述情節顯有出入。惟證人江麗津於警詢、偵查時皆證稱被 告林秋惠交付之1000元,目的在於行賄買票,其亦因涉犯投



票收賄罪,自白犯行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上 開審理時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參 酌證人江麗津於偵查時已清楚證稱:「(問:你在民雄派出 所警詢時表示,跟你買票的人叫你投票給美北村長的候選人 『阿吉仔』?)我不知道『阿吉仔』是誰,我去菜市場問人 ,才知道阿吉仔是這次要選村長的人,他跟舊村長是親戚。 」等語(見選他A 卷第75頁),可見,若非被告林秋惠在交 付1000元時,確有提供被告賴炎鈿之選舉宣傳單予證人江麗 津觀看,並表示請證人江麗津投票支持綽號「阿吉仔」之候 選人,證人江麗津豈會至菜市場詢問「阿吉仔」為何人?況 且,依證人簡小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0 8至211、215至218頁),顯示在被告林秋惠將1000元賄賂交 予證人江麗津後,不論是證人簡小袖自己親身耳聞,或由證 人江麗津聽聞後轉告證人簡小袖之外傳風聲,在證人江麗津 收受1000元之隔天,證人簡小袖便撥打電話予被告林秋惠, 並指示其丈夫前往與被告林秋惠見面,以渠等聽聞者均為被 告賴炎鈿是1 票2000元,何以僅交付證人江麗津1000元一事 ,質問被告林秋惠,顯見被告林秋惠在交付1000元賄賂予證 人江麗津時,應確有向證人江麗津告知投票支持何人,否則 證人簡小袖豈會於翌日即以村長候選人「賴炎鈿」為前提, 向林秋惠質問買票金額之多寡?是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證 人江麗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簡小袖於審理時之 證詞,核無可採,當以被告林秋惠所述,及證人江麗津於警 詢時之證述,方為實情。
(四)至被告林秋惠雖始終供稱其嗣後有再補交付1000元賄賂給 證人江麗津,然此事為江麗津所否認,且卷查亦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林秋惠除107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交付1000元賄 賂予證人江麗津外,嗣後另有再交付1000元賄賂予證人江麗 津收受,此部分事實自應從被告林秋惠、證人江麗津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賴炎鈿就前開對證人江麗津行賄部分,與被告林秋惠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訊據被告賴炎鈿固不諱言其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美安 宮,除交付當月薪水1 萬5000元外,確有另交付2000元予被 告林秋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辯 稱:拿給林秋惠的2000元不是要請她買票,是要支付美安宮 的水果、雜支開銷云云。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 賴炎鈿交付之2000元是作為美安宮之雜費支出,並非賄選金 額;⑵被告賴炎鈿林秋惠間有金錢上糾紛,且林秋惠自承 行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表示林秋惠可能以共犯方式誣陷被告賴炎鈿;⑶ 林秋惠稱除向江麗津行賄外,沒有向其他人買票,林秋惠亦 未曾幫被告賴炎鈿買票,而被告賴炎鈿並不認識江麗津,且 林秋惠係向被告賴炎鈿陳稱江麗津要投票給另一候選人吳杉 壹,依常理而言,被告賴炎鈿豈有在聽聞江麗津將投票給競 爭對手後,仍交付2000元給林秋惠之理?顯不合常理。尤其 被告賴炎鈿在選前聲勢大好林秋惠於107年11月21 日為警 詢問後,被告賴炎鈿仍以534 票高票當選(得票率68.81%, 吳杉壹票數為242票),亦即選前村裡平均每3 人就有超過2 人支持被告賴炎鈿,其根本無買票之動機與必要,更遑論為 了一個不認識的江麗津;⑷林秋惠於警詢時針對何時、何地 向何人買票,係供稱「我忘記時間、地點向 1個人身分不詳 之阿婆買票」、「女性、70多歲、跟阿婆會打招呼,身材肥 胖、矮矮的、行動不便、拿輔助器材行動。我沒有聯絡電話 」云云,若被告賴炎鈿要求林秋惠買票之對象係友人之母江 麗津,林秋惠豈會對買票對象如此不熟悉,甚至無對方之聯 絡資訊;另江麗津有在服用巴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等藥, 上開病症均會使病人有失智或記憶容易被誤導之情形,此觀 江麗津警詢時從一開始不知道是誰行賄及身分不詳,到最後 逐漸引導出林秋惠係向其買票之人,其證述難認可信,亦難 認無被誘導之嫌;⑸依林秋惠所述,稱被告賴炎鈿交付2000 元時同時交付宣傳單,林秋惠再拿給江麗津,但宣傳單並未 扣案,且林秋惠賴炎鈿交付2000元時並未說什麼話,一切 僅係林秋惠自己猜測;⑹依江麗津所述,林秋惠拿錢給她時 ,並未有任何表示,且林秋惠之後亦無找過江麗津,然林秋 惠稱先拿1000元給江麗津,待聽聞江麗津四處風聲後,有再 補上1000元給江麗津,但江麗津所否認林秋惠有再補交付10 00元,可見雙方所述有出入,應不可信等情詞,為被告賴炎 鈿辯護。
(二)經查:被告林秋惠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江麗津,請證人 江麗津於本次美北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賴炎鈿,證 人江麗津則當場收受賄賂,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秋惠為此行賄買票之起因, 係被告賴炎鈿於107年11月5 日上午9、10時許,在美安宮外 之巷口,聽聞被告林秋惠提及本次美北村村長選舉中,友人 簡小袖之母江麗津打算將票投給被告賴炎鈿之競爭對手吳杉 壹等語後,被告賴炎鈿旋交付2000元及其選舉宣傳單予被告 林秋惠,示意被告林秋惠向證人江麗津行賄買票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告林秋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選他 A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58至259、263、267頁),參以被



賴炎鈿為美安宮總務,其於上開時間,在美安宮,除交付 當月薪水予擔任美安宮廟婆之被告林秋惠外,另有交付2000 元現金予被告林秋惠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賴炎鈿始終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2頁,107年度聲羈字第 215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7頁),衡諸被告林秋惠與被告賴 炎鈿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彼此間無特別情誼或有所往來, 此情為被告賴炎鈿所是認(見警卷第1 頁背面),而被告林 秋惠非美北村村民,實際上何人擔任村長對其並無影響,故 被告賴炎鈿於107年11月5日交予被告林秋惠之2000元現金若 別有用途,等同被告林秋惠嗣後向證人江麗津行賄買票之金 錢為其自行出資,誠難想像被告林秋惠有何動機或必要,以 身試法外尚且自掏腰包為之,是被告林秋惠改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具結證述,應可信實。
(三)被告賴炎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另行交付予被告林秋惠之現 金2000元,係美安宮之水果、雜費支出云云,然查: 1.被告賴炎鈿於前開時、地,除當月薪水外,另交付予被告林 秋惠之現金2000元,與美安宮公用支出之請款或預支無涉, 有關美安宮之公用支出,被告賴炎鈿於106年2月接任總務一 職後,不久即有交付 1萬元給被告林秋惠作為公用金,被告 林秋惠每月實際開銷後,再持單據於下月五號向被告賴炎鈿 報銷,將公用金補回1 萬元,並無每月五號另交付2000元專 供被告林秋惠購買鮮花、水果等情,為被告林秋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257至25 8、265頁)。
2.被告賴炎鈿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107年11月5日另 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林秋惠,若為美安宮向來之財務處理 作法,被告賴炎鈿歷次陳述卻有歧異之處:
(1)警詢時稱:2000元是林秋惠在廟裡的預先開支,林秋惠用自 己的錢先行購買廟裡要用的鮮花及水果,這2000元是以廟的 公費支付,有單據可以證明。廟裡初一及十五要用的鮮花、 水果都是林秋惠用自己的錢墊支,我會在下個月發薪水時補 足這些花費,為便於計算,當月會先給林秋惠自行花費百元 以下的尾數,下個月只要給林秋惠整數,比如這個月分別買 550元及660元的水果,金額共1100元,我就會先行給林秋惠 110元,另1000元下個月補齊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
(2)本院羈押訊問時稱:107年11月5日除了薪水外,還給林秋惠 買水果及鮮花的錢2000多元,但已經提前給林秋惠零錢,所 以11月 5日我是給林秋惠2000元。2000元是買水果及鮮花的 錢,林秋惠有給我單據,是10月份的支出。不一起給而要分



整數跟零頭,是因為我們開香油錢的箱子,裡面有零錢就先 給林秋惠云云(見聲羈卷第25、27頁)。
(3)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2000元是廟裡要給林秋惠預支先支付 水果錢,還有一些雜支,每個月都會這樣做,是要支付當月 的水果、雜支開銷。事實上每月五號給林秋惠薪水外的一筆 錢,部分是補給林秋惠上個月先墊支的開銷,剩下的就當這 個月的預支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4)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每月五號給林秋惠薪水外,另外固 定給的一筆錢沒有記在報表,給林秋惠的錢固定都是2000元 ,目的是要先給林秋惠買水果、花,其他雜項支出,我們先 用另外一張白紙記載。林秋惠每月支出都會超過2000元,不 足的我會下個月五號先補給林秋惠,把上個月支出先結算清 楚,再給當月的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 (5)本院審理時稱:2000元是讓林秋惠先預支水果跟鮮花,不能 用在其他項目或用途。這2000元是我自己拿給林秋惠的錢, 並非美安宮公款,107年11月5日的2000元也是我拿自己的錢 ,並非美安宮公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 (6)依被告賴炎鈿歷次所述顯示,被告賴炎鈿針對每月交予被告 林秋惠購買鮮花、水果之2000元,究竟以美安宮公款支付, 或其本人自掏腰包,所述已有矛盾;再者,該筆2000元究竟 僅供鮮花、水果之費用,或尚可作為其他雜項支出,所述則 前後不一;又被告林秋惠就美安宮之公費支出,究竟係被告 林秋惠先全額墊付,再以單據向被告賴炎鈿報銷領款,被告 賴炎鈿並會以零頭、整數分 2筆支付,或由賴炎鈿在每月五 號結算後,先預支2000元讓被告林秋惠花費,逾2000元部分 則在下月五號結算時補足給被告林秋惠,所述亦有出入。然 而,被告既從106 年間即擔任美安宮總務一職,又自陳上開 財務處理方式係沿襲過往作法(見本院卷第 157頁),代表 直至本案查獲時,其應已多次經手處理,若此為美安宮向來 處理公用支出之常態,被告賴炎鈿在歷次供述上豈會有諸多 歧異之處?是被告賴炎鈿辯稱107年11月5日另行交付之2000 元,為美安宮之公用支出云云,真實性已有存疑。 3.觀諸被告賴炎鈿提出之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至12月份 收支月報表暨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卷末證件 存置袋內),顯示美安宮每月除水果、鮮花之支出外,常有 其他千元上下之雜項支出,而需以現金支付之花費,每月在 總額上幾乎皆逾2000元甚多,又被告林秋惠在美安宮擔任廟 婆一職,即廟方管理員,相較於擔任總務之被告賴炎鈿而言 ,有關廟內固定及雜項事務而衍生之費用,主要應係被告林 秋惠出面處理,此由被告賴炎鈿於警詢時供稱:林秋惠是美



安宮聘請顧廟的管理員,我平時很少去廟裡等語(見警卷第 1頁背面)即可證之。另以107年10月至12月之2 期報表為例 ,被告賴炎鈿亦供稱除水果、鮮花外,被告林秋惠尚有處理 金紙、壽金及餅乾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準此 ,不論廟方或被告賴炎鈿,若意在減輕被告林秋惠墊支之負 擔,豈會在每月結算後,僅預支2000元予被告林秋惠,供小 額支出之花費?更何況,2000元倘僅可供購買水果、鮮花之 支出,經細繹上開報表與收據內容,即知美安宮每月之公用 支出絕非僅有水果、鮮花,考量被告林秋惠每月薪資僅1 萬 5000元,經濟上當無餘裕空間,常態性地為美安宮墊支每月 固定及雜項開銷,而至隔月五號結算時始向被告賴炎鈿請款 。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自以被告林秋惠所述情節,亦即其 每月結算後,均維持 1萬元公用金供當月開銷,較合乎常理 。
4.另針對每月五號結算時,除薪水以外,須支付予被告林秋惠 之金錢,縱使為水果、鮮花部分,被告賴炎鈿始終供稱必須 依單據核算,憑單據報帳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58、282頁 ),惟由「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0-11月份收支月報表」 觀之,其上記載結帳統計時間為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5 日,此份報表應即為美安宮於107年11月5日之收支結算紀錄 ,而該次結算中,顯示被告林秋惠並未提出10月份購買鮮花 之單據,故被告賴炎鈿在本次報表中,即無記載關於鮮花支 出之部分。因此,若被告賴炎鈿所述每月五號結算後,會預 支2000元供被告林秋惠作為當月水果、鮮花支出之一事屬實 ,則被告林秋惠既未提出107年10 月份購買鮮花之單據,按 被告賴炎鈿所稱之財務處理方式,理應在107年11月5日結算 時,補足水果支出逾1000元部分予被告林秋惠(10月份水果 支出有 2筆,各為580元及690元,合計1270元,代表結算時 應補270 元給被告林秋惠),結算後再預支1000元給被告林 秋惠即可,而10月份若確有鮮花支出,亦應待被告林秋惠提 出單據後,始生結算及再預支金錢之問題,是就107年11月5 日該次結帳而言,被告賴炎鈿自無可能在結算後,另行交付 被告林秋惠2000元。就此,被告賴炎鈿雖陳稱:沒有花到的 鮮花1000元我先叫林秋惠拿起來,我再補給她2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每月預支水果、鮮花之2000元,被 告賴炎鈿既稱不會在報表上紀錄,現實中其豈會多此一舉? 故此部分陳述顯為臨訟掩飾之詞,並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美安宮主任委員陳進賀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欲釐清被告賴炎鈿是否有於每月五號結算後,另行交付被告 林秋惠現金2000元,供被告林秋惠為當月水果、鮮花之支出



一情。然查,綜觀證人陳進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固有 提及被告賴炎鈿所辯稱每月固定交付被告林秋惠2000元一事 ,惟亦不否認有被告林秋惠所言,即證人陳進賀與被告賴炎 鈿在106年間擔任美安宮主委、總務不久後,曾交付1萬元公 用金予被告林秋惠開銷,隔月五號再補足一事,但針對被告 林秋惠手頭上有1 萬元公用金可運用時,是否有於每月五號 結算後,額外再給被告林秋惠2000元,證人陳進賀在交互詰 問過程中,所述反覆不一,說詞搖擺不定(見本院卷第 247 至254 頁),甚且,被告賴炎鈿所謂每月結算後另給被告林 秋惠2000元開銷,係以美安宮每月有水果、鮮花之固定支出 為基礎,鮮花部分固定1000元,水果部分因價格不定,先以 1000元為底,證人陳進賀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惟質以 其關於「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0-11月份收支月報表」上 何以為無記載鮮花支出,以及「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 12月份收支月報表」關於鮮花支出何以係10月份,而無11月 份等細節時,證人陳進賀卻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235 頁),則證人陳進賀之證述憑信性非無疑問,本院認為 無從對被告賴炎鈿為有利認定。
6.另被告林秋惠於本院108年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問:賴炎鈿給你2000元,為何你只給江麗津1000元?)因 為那1000元是要買水果的那個,本來是2000元給我,我是先 給他1000元。因為另外1000元我有私心,我沒有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於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賴炎鈿每月五號會先給你這個月公用支出的錢嗎 ?)會。」、「(問:給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每月五號 發薪水,會跟薪水算在一起,像他說的2000元有,但如果我 支出比較多,我會叫他多給我一筆,他們剛接主委、總務, 一開始是我支出,我金錢經濟壓力比較重,他們有先放1 萬 元在我這裡當作廟的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查:
⑴觀諸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本院乃為釐清被告林秋惠首 次交付賄賂予證人江麗津時,僅交付1000元而非2000元之原 因,不在於詢問其該筆2000元之性質,而被告林秋惠於警詢 時已供認係因私心始保留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5頁背面) ,是其再經本院對之訊問時,起先應係猶企圖掩飾其私心, 始諉稱1000元係用於購買水果(公用)云云,參以其旋即直 承無隱,與其初次警詢時所述一致,故被告林秋惠此部分供 述並不足對被告賴炎鈿遽為有利認定。
⑵又於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林秋惠固提及被告賴炎 鈿每月五號會先交付當月公用支出之金錢,就此預支公用支



出之情形,被告林秋惠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證稱:因為有 時候如果廟在熱鬧,1 萬塊一定不夠用,我就會跟主委說再 不然補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頁),可知被告林 秋惠此部分供述,並非在承認被告賴炎鈿在每月五號結算後 固定會交予其2000元,供當月購買水果、鮮花之支出,其所 稱預支公用支出之情形,毋寧係指美安宮當月廟務繁忙,致 公用金1 萬元不足花費時,其始會向主委陳進賀提出預支之 要求,從而被告林秋惠此部分所述,仍無法證明被告賴炎鈿 所辯情節為真。
(四)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林秋惠與被告賴炎鈿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林秋惠坦承行賄後,有可能為減免其刑而誣 陷被告賴炎鈿,惟查:辯護人所述之金錢糾紛,據被告賴炎 鈿供稱:我有時會拿自己的錢,先充當林秋惠下個月的薪水 ,讓她先預支使用,待發薪日時我會自己幫她扣掉預支金額 ,不過林秋惠有時會要求預支款再遞延 1個月歸還,我如果 不同意,林秋惠就會不高興,除此之外我與林秋惠無借貸金 額或私人怨隙;林秋惠會跟我借錢,但107年3月後,我就沒 再借過她錢,她有時會要求我把每個月的薪水提前給她,但 我們不同意等語(見警卷第 1頁背面,聲羈卷第23頁),可 見縱使被告賴炎鈿所言非虛,亦非嚴重之紛爭,殊難想像被 告林秋惠會因延期還款遭拒或借貸不成,即甘冒受牢獄之災 之風險,自承行賄並誣陷被告賴炎鈿。又本案係由證人江麗 津之女簡小袖檢舉後,警方始循線查獲,此為證人簡小袖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208、212、218頁),可 見亦非被告林秋惠主動向警方坦承行賄,則被告林秋惠有何 必要先承擔刑責後,再陷被告賴炎鈿於罪?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純為臆測之詞,難以遽採。
(五)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又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賴炎鈿並無買 票之動機及必要,然查: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論證,無非以被 告賴炎鈿事後之得票率遠高於另一候選人,且其與證人江麗 津本不相識,況證人江麗津在選前已表示將投票給競爭對手 等情作為基礎。然村里選舉為小區域選區之競爭,候選人通 常為一對一之對決,本件美北村之村長選舉亦然,且被告賴 炎鈿之競爭對手吳杉壹當時為現任村長,縱有事前民調得知 自己聲勢大好,未至投票結果出爐,一切仍屬未定,亦不能 以最終投票結果回推候選人在投票前之想法,故有投票權之 人,對村里長候選人而言,實屬票票關鍵,被告賴炎鈿為求 順理當選,以較高於行情之1 票2000元,示意被告林秋惠扭 轉證人江麗津之投票意向,絕非難以想像之事,且嘉義地區 買票風氣盛行,候選人對不相識者進行買票,更非罕見。因



之,辯護意旨此部分情詞雖非無見,惟尚非經驗法則之必然 ,不足對被告賴炎鈿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另質疑被告林秋惠於警詢時針對買票 對象之陳述有悖於常理,且證人江麗津於警詢時因罹患疾病 ,致記憶有被誤導之情形,證述並不可信。但查:被告林秋 惠、證人江麗津雖在本案之前即已相互認識對方,但未達熟 識,其等各於警詢時,就係向何人行賄,及何人前來行賄等 節,固均先為對方身分不詳之陳述,然因二人本非自行投案 ,案發後在初次警詢筆錄時,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擔憂得 罪對方,而有避重就輕、試圖隱瞞之心態,並無不合常情之 處,且經掌握檢舉情資之警員提供照片(多張)供二人指認 後,被告林秋惠、證人江麗津即正確指認對方,故辯護人以 此為由,認二人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可信,恐有速斷。至辯護 人雖認證人江麗津之上述病情有使其記憶被誤導之情形,然 證人江麗津歷經警詢、3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被告林秋惠係向其行賄之人,且本院審理時,證人江麗津亦 有當庭辨認行賄者即在庭之被告林秋惠(見本院卷第223 頁 ),足徵證人江麗津雖有罹患上揭疾病,但尚無跡象可認其 記憶有受病情之影響,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七)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復稱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賴炎鈿之選舉 宣傳單,此部分與被告林秋惠所述有差異,且依被告林秋惠 所述,係其單方面猜測被告賴炎鈿交付2000元之用意在於行 賄買票。然查:被告林秋惠在向證人江麗津行賄時,交付選 舉宣傳單之用意僅在利其告知證人江麗津投票支持何人,以 候選人號碼或相片加深證人江麗津之印象,衡諸證人江麗津 年歲已高(當時68歲),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被告賴炎鈿 自被告林秋惠口中聽聞證人江麗津之事後,知悉欲買票之對 象為老年人,其同時交付選舉宣傳單供被告林秋惠輔佐說明 ,實屬合理,況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有搜索證人江麗津之 上開住處,是該紙選舉宣傳單縱無扣案,亦不得僅執此為由 ,認被告林秋惠改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實在。且查,被告 林秋惠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賴炎鈿拿 薪水1 萬5000元給我,我就跟賴炎鈿提到江麗津的事情,所 以賴炎鈿聽完才拿2000元跟宣傳單給我,賴炎鈿沒有說要我 拿給江麗津賴炎鈿沒有說什麼,但是緊接在我提到江麗津 要投票給吳杉壹後,就立刻拿給我,我瞭解賴炎鈿的意思是 要向江麗津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265、267頁) ,審諸被告林秋惠係設籍美南村,在美北村村長選舉中並無 投票權,被告賴炎鈿聽聞被告林秋惠講述美北村民江麗津可 能投票支持吳杉壹後,逕將現金及宣傳單交予被告林秋惠



既不可能係向被告林秋惠本人行賄,衡之社會通念,被告賴 炎鈿縱未發一語,一般人亦可理解該行為之真意應在於請託 被告林秋惠向證人江麗津行賄買票無疑。是辯護意旨認為上 開交付情節,僅係被告林秋惠單方猜測被告賴炎鈿之用意, 惟並未釋明被告賴炎鈿此舉何以與買票行賄無涉,自難憑採 。
(八)至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秋惠與證人江麗津就本 案行賄時之情節及行賄後是否補交付1000元,二人說法有出 入,認為憑信性有疑。惟有關被告林秋惠與證人江麗津,以 及證人簡小袖等三人間,就本案行賄情節所為供述,彼此間 有齟齬之處,業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證內容後,從中勾稽、取 捨並論述證明力如前,詳言之,就被告林秋惠於107年11月5 日晚間某時許,交付1000元向證人江麗津行賄時,確已向證 人江麗津告知投票支持綽號「阿吉仔」之被告賴炎鈿,雖無 法證明被告林秋惠事後有再補交付1000元予證人江麗津,致 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存有歧異之處,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渠等全部所言均不可信,由上述說明可知三人供述不一 致之情況,無礙於被告林秋惠確有交付賄賂予證人江麗津, 請證人江麗津投票支持被告賴炎鈿此一事實之存立。(九)此外,被告賴炎鈿之辯護人雖稱:本案由偵查卷內之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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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