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鐸耀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
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鐸耀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許鐸耀坦承有交付現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登旺,請 證人江登旺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代為向有投 票權之人買票並轉告支持同案被告王焜玄,此部分亦經證人 江登旺及其餘收受賄款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嫌疑重大。且部分陳述,與證人江登旺所證不一,就是否 與同案被告王焜玄共同買票乙節,亦有待傳喚證人江登旺、 同案被告王焜玄詰問以釐清。雖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然亦有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之可能,參以且被告與證人等之 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7年11 月13日經江登旺供出後,即離開住處,而使警方拘提無著,
被告於明知檢警對其有偵查必要而要求其出面應訊時,乃漠 視公權力,恣意規避檢警之偵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羈押。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訊問後 ,被告雖坦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係與同案被告王焜玄共同犯之。然查:(一)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 已如上述。
(二)又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 之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 模之操盤買票情形,然被告自陳欠同案被告王焜玄之兄王 焜弘人情,故而自掏腰包為同案被告王焜玄買票,不僅陷 同案被告王焜玄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無法報答所謂之人情 ,亦陷己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所言 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被告自陳與證人江登旺僅係一般 鄰居關係,亦不知悉證人江登旺之政治傾向,在無他人指 示或授意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冒著不確定是否會遭人檢舉 之風險,請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江登旺協助發放賄款。被 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其除自陳欠王焜弘人情外 ,亦與同案被告王焜玄相識多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再者,證人江登旺於初始之警、偵及羈押訊問程序,均矢 口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而於107年11月13日始坦承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即核發拘票,經警於同日、同年月14、15、16 日前往拘提被告均未獲。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之警詢、 偵查時陳稱:我前幾天跟太太吵架,於107年11月12日負 氣離家到南投山上朋友家至同月29日早上才下山,我的手 機離家之前就不見了,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我去哪裡,我同 月28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太太,才知道偵查隊有找我,及王 焜玄當天被羈押,除了28日我主動聯絡我太太以外,這段 期間沒有人聯絡我等語。惟被告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在南 投友人家中住的期間,該友人有給我1支電話使用,我有 跟太太及一些朋友聯絡等語,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復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表示:當時在山上工作 ,習慣不帶手機等語。其未攜帶手機前往友人家中之原因 ,與前所稱手機於107年11月12日離家之前,就已不見之 情,亦相違背。況參諸其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於 107年11月13日尚有數通通聯紀錄,且基地台位置亦常見
於先前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是被告所稱其手機於107年11 月12日離家之前,就已不見乙節,應非事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江登旺供出我後,為何離開住處,我不 知道該怎麼回答等語,則其離家之原因,實啟人疑竇。且 被告就
其離家期間之對外通訊方式,陳述前後有違,應認被告係 刻意規避檢、警之調查,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四)另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 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 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 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被告涉犯買 票之金額高達3萬5千元,此種具規模性之賄選方式,對社 會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綜上 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情形)猶存,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 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