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44號
CYDM,108,選訴,4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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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
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焜玄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王焜玄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犯行,辯稱:這些事都不知情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 茂、蕭龍印蕭連旺,證人即收受賄賂之選民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且有賄款扣案可佐,而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警拘提未獲,且其當選縣 議員,足可推認其於鄉里間有一定之人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辯情節與部分證人所證迥異,亦與其 餘被告關係非比尋常,與其餘被告既有此共同脫免犯罪情節 之目標,則其與證人間即有互相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既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羈押。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然查:
(一)本院依相關卷內證據,佐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 重大。
(二)況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 之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 模之操盤買票情形,然同案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或係供陳為報答前受被告之兄王焜弘之人情, 或係與被告略有交情,而陳稱係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不 僅陷被告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無法報答所謂之人情,亦陷 己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餘同案被告 所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雖與被告 一致,然渠等之證述既有前揭有疑之處,且部分同案被告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有待交互詰問之程序始能 釐清。況上開同案被告均自陳,與被告或被告之兄有一定 程度之情誼,參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這段期間不回家住,是想說被抹 黑、造謠,且警察禮拜三也有來找我,我想說先閃一下, 我知道107年11月21日警察有搜索服務處,因為當天晚上 我有回服務處等語。則被告既稱遭抹黑,時值選舉前夕, 卻未透過新聞媒體等大眾得以知悉之管道,向選民澄清; 既知悉司法單位就其涉犯買票之案件已進行調查並有要求 被告出面之必要,其仍選擇避不見面,躲避司法機關之偵 查。縱被告如辯護人所述,於知悉遭通緝後,即去找辯護 人說明,然無論被告後續尋求辯護人協助之考量為何,其 既有上開「先閃一下」之念頭及行為,即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
(四)另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 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 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 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此種具規模 性之賄選方式,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 代羈押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猶存,復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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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