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戊堃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戊堃(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 罪刑,該判決正本依被告陳報之住所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 ,郵務機構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按址送達,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是該判決於108年5月10日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其上訴期間無需加計在 途期間,至108年5月20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 8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印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