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8號
108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柏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賴奕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黃注源
吳曾金珠
李錦雲
吳明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56、283、284、319、323、349、370、412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423號、108年度偵
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賴奕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注源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吳曾金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錦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吳明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董國柏為求民國107年舉辦之嘉義縣水上鄉第一選區縣議員 候選人即其堂哥董國誠順利當選,於107年10月20日21時許 ,至賴奕麟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附2之薑母鴨店內,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賴奕麟, 指示賴奕麟對嘉義縣議員水上鄉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 定人進行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以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董國 誠。賴奕麟遂與董國柏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25、26日間,至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之黃注源住處,將1萬7千元交予黃注源,並向黃 注源表示其中2千元為其代為買票之報酬,剩餘之1萬5千 元,則囑託黃注源以一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不 特定人交付賄賂,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董國誠。黃注源遂 與董國柏、賴奕麟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惟其尚 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 警查獲。
(二)於107年10月30日1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之李錦雲住處,將1萬2千元交予李錦雲,並向李 錦雲表示其中2千元為其代為買票之報酬,另外1,500元款 項,目的在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李錦雲與其同一戶籍內 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夫吳明德、子吳佳霖),於上 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候選人董國誠而為一定之 行使。李錦雲明知賴奕麟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 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賴奕麟並請李錦雲代為轉交各500元, 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投票予董國誠,預備 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董國誠 。惟李錦雲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 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之8,500元,賴奕麟則囑 託李錦雲以一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 付賄賂,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董國誠,李錦雲即為犯罪事 實欄二、三之行為。
(三)於107年10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至嘉義縣○○鄉○○村 ○○街00號之吳曾金珠住處,將9,500元交予吳曾金珠, 並向吳曾金珠表示其中2千元為其代為買票之報酬,另外3 千元款項,目的在以每票500元代價,要吳曾金珠與其同 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實際僅4人,即夫吳金 村、子吳信賢、媳劉妙君、孫吳佳陵,然吳曾金珠誤表示 連同其本人共6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 予候選人董國誠而為一定之行使。吳曾金珠明知賴奕麟所 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賴奕麟並 請吳曾金珠代為轉交各500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共4人投票予董國誠,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 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董國誠。惟吳曾金珠除本身所收 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 屬。剩餘之4,500元,則囑託吳曾金珠以一票500元之代價 ,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董國誠。吳曾金珠遂與董國柏、賴奕麟共同基於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而應允,惟其尚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二、李錦雲取得上開8,500元後,其中5千元,李錦雲與賴奕麟、
董國柏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2日7時許,在李錦雲前揭住處門口,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1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曾美雲,要曾美 雲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夫呂當和) ,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董國誠而為 一定之行使,曾美雲明知李錦雲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 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 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錦雲並請曾美雲代為轉交500 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董國誠,預備對 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 票予董國誠。惟曾美雲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 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
(二)於107年11月初某日9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之劉彩珍住處,交付1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劉彩 珍,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劉彩珍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子張育瑋),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 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董國誠而為一定之行使,劉彩珍明 知李錦雲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李錦雲並請劉彩珍代為轉交500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家屬投票予董國誠,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董國誠。惟劉彩珍 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 其家屬。
(三)於107年11月9日17時許,在李錦雲上開住處,交付1千元 予具有投票權之白玉蘭,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白玉蘭 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子呂佳諺), 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董國誠而為一 定之行使,白玉蘭明知李錦雲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 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錦雲並請白玉蘭代為轉交500元 ,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董國誠,預備對於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 予董國誠。惟白玉蘭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 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
(四)於107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之郭美娘住處內,交付500元予郭美娘,要求具 有該選區投票權之郭美娘,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
時,均投票予董國誠而為一定之行使,郭美娘明知李錦雲 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曾美 雲、劉彩珍、白玉蘭、郭美娘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 字第256、284、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五)於107年11月初某日15時許,在李錦雲上開住處,交付現 金1,500元予不具該選區投票權之李麗萃(業據撤回起訴 ),要求李麗萃代為轉交上開賄款予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李麗萃母親曹蘭秀、哥哥李振普、姊姊李悅寧3人,並轉 知渠等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董國誠 而為一定之行使,惟李麗萃並未轉告及轉交上開賄賂與其 家屬。
三、李錦雲於107年11月初之某日20時許,將3,500元交付配偶吳 明德,並指示吳明德向林炳賢、陳雯玉進行交付賄賂之買票 行為,以支持候選人董國誠。吳明德遂與李錦雲、賴奕麟、 董國柏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8日19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之林炳賢住處內,交付2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炳 賢,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林炳賢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子林家榮、林家輝、兄林炳雲), 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董國誠而為一 定之行使,林炳賢明知吳明德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 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明德並請林炳賢代為轉交各500 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董國誠,預備對 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董國誠。 惟林炳賢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 餘賄賂與其家屬。
(二)於107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至 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陳雯玉住處內,交 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雯玉,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 權之陳雯玉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夫 吳盈璋、子吳博揚),於上開縣議員候選人選舉投票時, 均投票予董國誠而為一定之行使,陳雯玉明知吳明德所交 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明德並請 陳雯玉代為轉交各500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投票予董國誠,預備對於其等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
投票權投票予董國誠。惟陳雯玉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 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林炳賢、陳雯 玉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6、284、41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錦雲、吳曾金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6、283、284、31 9、323、349、370、41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選 訴字第2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李錦雲、吳曾金珠追加起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423號、108年度偵字第3140號),並於 108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選易字第1號),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2日嘉檢卓孝108偵3140字第10890 09932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選易卷 第1至5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 法均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董國柏、賴奕麟、黃注源、吳曾金珠 、李錦雲、吳明德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柏、賴奕麟、黃注源、吳曾 金珠、李錦雲、吳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警033號卷第2至4、7頁、警991號卷第2至5、12
至14頁、警311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警151號卷第2至4 、13至15、21至22頁、警314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他284號卷第101至102、104、259至260、307至309、331 至332、349至351、373至37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2、2 49頁、本院卷二第47、158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賴奕麟、黃注源、李錦雲、吳曾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284號卷第103至104、309至310、332至333、351至35 2頁)、證人曾美雲、劉彩珍、郭美娘、白玉蘭、陳雯玉 、林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麗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151號卷第29至31、39至41、49至52、61至64、 73至75頁、警714號卷第4至6、8至10頁、他284號卷第37 至39、131至133、161至163、195至197、215至217、237 至2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1份、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 8年1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12號函1份及所附之選 舉人名冊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8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256、284、412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151號卷第24至27、34至36、38、44至 46、48、55至59、67至70、72、77至79、81頁、警991號 卷第19至22、警033號卷第21至23、警311號卷第11至14、 警714號卷第15至17、19、20至22、24至25、27、29頁、 選偵256號卷第17至21頁、選偵412號卷第81、83、87頁、 本院卷一第39、41至81、83至95、97至99、101至105、10 7至123、125至129、131、133至135、137、139、141、14 3、145、218、220、222、224、226、228、312、314、31 6、336頁),復有5萬元扣案可證。準此,足認被告6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6人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
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 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 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 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 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 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 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 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 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
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所犯法條部分:
(1)被告董國柏交付金錢與被告賴奕麟,謀議既定後,由被 告賴奕麟對被告吳曾金珠、李錦雲交付賄賂,並囑託被 告黃注源、吳曾金珠、李錦雲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 票,被告李錦雲並進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曾美 雲、劉彩珍、白玉蘭、郭美娘,及委由被告吳明德交付 賄賂與證人林炳賢、陳雯玉。核被告董國柏、賴奕麟、 李錦雲、吳明德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被告賴奕麟委託被告黃注源、吳曾金珠將賄賂轉交其他 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並轉告投票予董國誠,惟被告 黃注源未轉交賄款1萬5千元,被告吳曾金珠未轉交賄款 4,500元,證人曾美雲、劉彩珍、白玉蘭、李麗萃、林 炳賢、陳雯玉亦未轉告及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故被告董國柏、賴奕麟、黃注源、吳曾金珠、李錦雲、 吳明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3)被告吳曾金珠代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2千元、被 告李錦雲代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1千元,尚未轉 告及轉交部分,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故被告董國 柏、賴奕麟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4)被告吳曾金珠、李錦雲就本身收受被告賴奕麟所交付之 賄賂並允諾投票予董國誠,此部分核其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5)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董國柏、賴奕麟、 李錦雲、吳明德等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董 國柏、賴奕麟、李錦雲、吳明德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97、2 4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6)另就被告董國柏、賴奕麟交付各500元之賄賂與被告吳 曾金珠、李錦雲之交付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董國柏、賴奕麟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其修法理由,雖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惟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 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 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現修正為 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 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 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以本件共 同正犯部分如下:
(1)被告董國柏、賴奕麟,就被告賴奕麟交付賄賂與被告吳 曾金珠、李錦雲,及對渠等2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預備 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國柏、賴奕麟、黃注源3人,就被告黃注源預備 行求賄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3)被告董國柏、賴奕麟、吳曾金珠3人,就被告吳曾金珠 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不含被告吳曾金珠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董國柏、賴奕麟、李錦雲,就被告李錦雲之交付賄 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不含被告李錦雲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董國柏、賴奕麟、李錦雲、吳明德,就被告吳明德 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6)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 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吳曾金珠、李錦雲各自收受其等同戶家屬之賄賂,應 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其 等收受此部分賄賂時,分別與被告董國柏、賴奕麟間有 交付賄賂與其各自家屬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6、被告董國柏、賴奕麟、李錦雲、吳明德等人所為上開對各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奕麟委託被告黃注 源、吳曾金珠代為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並轉告投票予 董國誠,因被告黃注源、吳曾金珠未轉交及轉告,且被告 吳曾金珠未轉交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奕麟 委託被告李錦雲代為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並轉告投票 予董國誠,被告李錦雲未轉交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李錦雲交付賄賂與證人曾美雲、劉彩珍、白玉蘭, 並委託渠等,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交予戶內具 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並轉告投票予董國誠之行為部分, 及其委託證人李麗萃轉交賄賂與其家屬,並轉告投票予董 國誠,證人曾美雲、劉彩珍、白玉蘭、李麗萃未轉交及轉 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吳明德交付賄賂與證人林炳賢 、陳雯玉,並委託渠等,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 交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並轉告投票予董國誠之 行為部分,證人林炳賢、陳雯玉皆未轉交及轉告其有投票 權之家屬而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且係分別於同一時 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只 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 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 告賴奕麟、李錦雲、吳明德,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 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 使董國誠當選縣議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 ,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吳曾金 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被告 李錦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7、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6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
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或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各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李錦雲、吳曾金珠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收受被 告賴奕麟所交付之賄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 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8、檢察官就被告吳曾金珠、李錦雲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範圍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應 併予審判。
9、爰審酌被告6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 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 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 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 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 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6人竟置若罔 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6人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錦雲 、吳曾金珠收受賄賂、被告黃注源、吳曾金珠預備行求賄 賂部分,及就被告吳曾金珠所犯上開2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 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 就被告吳曾金珠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應 執行褫奪公權2年。
11、查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渠等因 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
足使被告6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緩刑2年或3年,以啟自新,並斟 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董國柏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2萬元;被告賴奕麟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被告黃注源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吳曾 金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 李錦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 ;被告吳明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 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 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