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1號
CYDM,108,訴,111,201905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馬英豪明知來歷不明之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使用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入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小壞壞」在公開群組「南部可 支援效率100(成員148人)」內,發表內容略為「小姐熱銷 售出」、「小姐與另外兩酒多量即可優惠價」、「有不倒翁金光閃閃惡魔」等暗示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該群 組成員閱覽,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黃怡 文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便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 ,佯稱欲購買毒品而與馬英豪聯繫,過程中雙方並使用微信 視訊功能通話,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相約於同年11月1日在嘉 義縣○○市○○○路00號前取貨付款。嗣馬英豪於同年11月 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馬英豪向朋友李柏霖借用)抵達前開約定之嘉義縣○○市○ ○○路00號等候交易,黃怡文亦率朴子派出所警員到場,由 黃怡文進入馬英豪上開車輛,於馬英豪將綠色迷彩包裝之毒 品咖啡包50包交給黃怡文時,黃怡文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將 馬英豪逮捕,扣得毒品咖啡包56包(總計驗前淨重約390.39 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約39.08公克,其中綠 色迷彩包裝50包係本次交易標的,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另自馬英豪 包包取出之玫瑰金包裝5包及白色包裝1包,係供其自身施用 之物,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 戊酮成分)及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曹稚鈞張勇信李柏霖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馬英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僅上開證人曹稚鈞張勇信李柏霖於警詢陳述之 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2、195 至197、30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務員兼所長黃怡 文職務報告中證述購買毒品咖啡包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頁,偵二卷第3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聊天群組網頁翻 拍照片各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22頁);而扣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檢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彩包裝咖啡包50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硝甲 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玫瑰金包裝5包及白色包裝1 包,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成 分,上開毒品咖啡包56包(總計驗前淨重約390.39公克,所 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約39.08公克),有該局出具之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1至282頁),並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6包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乃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伊 最後用14,000元賣,價差賺3,000、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本次交易顯然預期獲有利潤,故 其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固認被告於107年11月1 日某時,前往曹稚鈞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八樓之3住處,將其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使用研磨器磨為粉末狀,使 用電子磅秤秤重後,摻入橘子粉或檸檬粉、咖啡粉等混合毒 品原料,置於分裝袋內,再由曹稚鈞協助使用封口機將分裝 袋密封,製成毒品咖啡包56包(迷彩惡魔包裝50包,含硝甲 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金色惡魔 包裝5包、白色包裝1包,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 戊酮成分),而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曹稚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下列事證:⑴證人曹稚鈞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⑵證人張勇信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 述;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15張為論據。惟據被告陳稱:黃竣鋐是本件50包毒品 咖啡包的上手;曹稚鈞李柏霖是本案自其身上被查扣持有 6包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至3)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311頁),而否認有與曹稚鈞共同包裝扣案毒品咖啡包56 包。經查,證人曹稚鈞張勇信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用,爰不予說明。而證 人曹稚鈞雖於107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一粒眠、咖



啡粉、檸檬粉、橘子粉、分裝袋是馬英豪留在我家,封口機 也是馬英豪帶的,我一時迷糊,想說幫他裝好,讓他去賣, 他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98頁背面);復於108年1 月4日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30日晚上跟11月1日這二次是 馬英豪跟客人聯絡,馬英豪說這是嘉義朴子的,他要送50包 過去,我親眼看到馬英豪在我位於新光路(租屋處)分裝, 我再幫忙封膜,並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見偵 二卷第398、350頁);再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馬英豪帶原料、工具來,請我幫他封,我們就只有做那一天 ,做完就帶走,賣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72頁)。然參 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0包均為綠色迷彩包裝(見警 卷第14頁),此與在曹稚鈞租屋處扣得之彩色、玫瑰金、白 色包裝明顯不同(見偵一卷第177頁),亦與被告手機所拍 攝曹稚鈞租屋處照片內之包裝袋迥異(見偵一卷第41頁)。 據此,警方在曹稚鈞租屋處扣得之包裝袋既無本件被告販售 之綠色迷彩包裝,則證人曹稚鈞前開供證本件被告販賣之綠 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係其幫忙被告封膜乙情,尚屬可 疑。是以,被告是否與證人曹稚鈞於上開時、地共同包裝本 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 證人曹稚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張其未與曹稚鈞 共同包裝扣案毒品咖啡包56包,堪屬可信。上開公訴意旨所 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警察 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 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 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 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 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查」或「釣魚辦案 」,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逮捕 。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 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 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另被告 原先持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係供其己身施 用(見本院卷第197頁),嗣為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而



再向上手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雖其原先 持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僅屬以行政罰制裁之行為,然其於此持有行為繼續中, 因其再次向上手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 其持有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 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是核被告遭 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硝甲西泮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⒉然依據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 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宣告於立法者修正該項規定前,法 院應於個案中對於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合義務裁量。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3年有餘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⒊據上,本院經審酌上情後既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自不於主文 欄內為累犯之諭知,亦符合刑事精簡原則,併予敘明。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乙節,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述黃竣鋐曹稚鈞為其本件販賣毒 品之來源,且黃竣鋐曹稚鈞也因被告之供述現由檢察官偵 辦中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1月8日嘉朴警



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 7年12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700257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卓暑107偵8628字第1089007552號 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黃竣鋐曹稚鈞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7、110、 119至121、175頁)。
⑵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 ,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 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 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 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 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 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 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 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最終固供稱本件扣案之迷彩包裝毒品咖啡 包50包的毒品來源係黃竣鋐曹稚鈞李柏霖則係被查扣持 有6包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 觀諸被告之歷次陳述,其先於107年11月2日警詢中陳稱:花 和尚(即黃竣鋐)於107年11月1日下午6時在臺南市新營交 流道下將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拿給我的,手機內照片是黃竣



鋐的製毒場所,該處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3室,黃竣鋐負責製作毒品咖啡包,其他人跟我一樣負 責送貨與買家交易,承租人曹稚鈞也是負責幫黃竣鋐送貨與 買家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復於107年11月2日 偵查中供稱:微信發表的訊息是黃竣鋐教我的,黃竣鋐請我 幫他跑Uber順便載人、送咖啡包,因為黃竣鋐是該群組管理 員,他叫我發表這些訊息,有人跟我聯絡,我再通知黃竣鋐 ,讓他決定要不要賣,價錢、數量是黃竣鋐決定的,毒品在 黃竣鋐那邊,我再去找他拿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再於1 08年1月4日偵查中陳稱:是曹稚鈞跟花和尚(即黃竣鋐)叫 我去朴子交貨,曹稚鈞李柏霖他們自己本來就在分裝販賣 等語(見偵二卷第297、299頁);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曹稚鈞是我的上手,曹稚鈞叫我送的,我跟購毒者聯繫, 但曹稚鈞也都會在旁邊,我有問過曹稚鈞,我才知道要怎麼 說;我跟曹稚鈞拿貨,成了之後,我賺差價,我開給喬裝買 家警察的價格也是曹稚鈞跟我說要開多少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黃竣鋐曹稚鈞是我 的毒品來源,曹稚鈞拿給我時就是咖啡包,去的時候已經是 分裝好的咖啡包;黃竣鋐介紹客人給我,我又回頭用口頭方 式問曹稚鈞多少錢,講好價格我再過去曹稚鈞黃竣鋐那裡 拿毒品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毒品咖啡包係在被抓的前一、二天,在新營交流道附近的 7 -11超商向黃竣鋐以1萬元購買56包咖啡包,錢我還沒給黃 竣鋐,因為黃竣鋐叫我回高雄拿給曹稚鈞李柏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被告顯然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 來源、取得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雖其手機另有其與 黃竣鋐之通訊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19至34頁),惟據被告 陳稱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75頁) ,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加上被告自承 :曹稚鈞李柏霖有跟我借錢,共4萬多元,他們還沒還我 ,我曾經因為要將金錢討回來,有和他們發生口角;之前也 跟曹稚鈞因他不還我錢而打過一次架等語(見偵一卷第277 頁,偵二卷第229頁),可見被告與曹稚鈞李柏霖曾因金 錢糾紛起口角,甚而與曹稚鈞打架。另觀之被告與黃竣鋐亦 曾在提解到院的過程中互相嗆聲,黃竣鋐對被告說「你連小 柏都敢咬,你現在是不是在試喔」,被告即回稱「誰咬誰還 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竣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99、215至218頁),故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並非翔實,難謂具有充分之說服力。從而,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惡 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年輕識淺,未婚,之前在高雄仁武六輕廠及台塑麥寮六輕 廠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多元,工作空檔則兼職開Uber,奶 奶洗腎,父親身體不佳,每月須拿生活費各8,000元給奶奶 及父親,母親有自己的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酌本件被 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本身亦有飲用毒品咖啡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硝甲西泮成 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甲苯基戊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超過法定數 量,依前開說明,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非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50只、5只、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 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發 布販毒訊息、聯繫交易內容而供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釋字第775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0包(含迷彩包裝袋50只,驗│
│ │餘總淨重335.25公克) │
├──┼─────────────────────┤
│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包(含玫瑰金色包裝5只,驗│
│ │餘總淨重44.3公克) │
├──┼─────────────────────┤
│ 3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含白色包裝1只,驗餘淨│
│ │重4.67公克) │
├──┼─────────────────────┤
│ 4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