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4號
CYDM,108,聲,494,2019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明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明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 │ │
│ 罪 名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業務過失傷害 │ │
│ │零點零五以上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 │折算1日 │ │
│ │臺幣1萬元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8月11日 │107年08月11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9361號 │第101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8│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
│事實審│ │ 3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7日 │ 108年04月17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8│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
│判 決│ │ 3號 │ 號 │ │
│ ├────┼──────────┼──────────┼──────────┤
│ │判 決│ 108年01月16日 │ 108年05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339號(已執畢) │第2259號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