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4號
CYDM,108,聲,44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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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陽明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08 年度選訴字第
3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91 、307 、30
8 、36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19、20、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陽明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陽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惟因被告以出海捕魚為生,此為其經濟來源,雖育有二子 一女,然案發迄今之費用支出已造成子女重大負擔。且觀諸 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等,其實無逃亡之虞。爰懇請解除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擔保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 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准予具保新 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里○○街0 號 ,且禁止出境出海,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案件108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 禁止出境出海後,歷次開庭均按時報到,並坦承犯行,供出 賄款來源,且本案已定期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進 行言詞辯論即將審結;又被告世居嘉義縣布袋鎮,向以出海 捕魚為生,依其生活背景經濟狀況觀之,應無逃匿國外之管 道;兼衡被告以出海捕魚為其經濟來源,確有出海工作之必 要等情,堪認被告為逃避審判程序及脫免刑事處罰而出境、 出海之可能性目前應已減低,爰裁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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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