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坤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坤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庚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 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07年11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 官以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 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 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 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 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3之 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2、4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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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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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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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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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04.06 │106.04.27 │106.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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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
│ │第577、675號 │第577、675號 │第577、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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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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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
│事實審│ │24號 │24號 │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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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10.23 │107.10.23 │107.10.23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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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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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
│判 決│ │24號 │24號 │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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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11.09 │107.11.09 │107.11.0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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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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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5136號(編號1至 │5136號(編號1至 │5137號 │
│ │2,定應執行有期 │2,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 │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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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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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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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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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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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1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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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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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9 │
│事實審│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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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03.08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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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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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9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8.03.26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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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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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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