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許鐸耀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
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鐸耀係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自動投 案,並非遭通緝後才投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不符。又本院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時,未一併禁止接見通訊,故亦無同條項第2款 之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被告係以種植蘭花為業, 遭羈押期間,蘭花因無悉心照顧,而有很多損害,且被告之 父身體狀況不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失智症,已很久未 見身為獨子之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許鐸耀坦承有交付現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登旺,請 證人江登旺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代為向有投 票權之人買票並轉告支持同案被告王焜玄,此部分亦經證人 江登旺及其餘收受賄款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嫌疑重大。且部分陳述,與證人江登旺所證不一,就是否 與同案被告王焜玄共同買票乙節,亦有待傳喚證人江登旺、 同案被告王焜玄詰問以釐清。雖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然亦有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之可能,參以且被告與證人等之 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7年11 月13日經江登旺供出後,即離開住處,而使警方拘提無著, 被告於明知檢警對其有偵查必要而要求其出面應訊時,乃漠 視公權力,恣意規避檢警之偵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羈押。並 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 件。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被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訊問後,雖坦承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係與同案被 告王焜玄共同犯之。而本院依相關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 2、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之 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模 之操盤買票情形,然被告自陳欠同案被告王焜玄之兄王焜 弘人情,故而自掏腰包為同案被告王焜玄買票,不僅陷同 案被告王焜玄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無法報答所謂之人情, 亦陷己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所言是 否為真,實有可疑。況被告自陳與證人江登旺僅係一般鄰 居關係,亦不知悉證人江登旺之政治傾向,在無他人指示 或授意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冒著不確定是否會遭人檢舉之 風險,請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江登旺協助發放賄款。被告 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其除自陳欠王焜弘人情外, 亦與同案被告王焜玄相識多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
3、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證人江登旺於初始之警、偵及羈押訊問程序,均矢口否認 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而於 107年11月13日始坦承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即核發拘票,經警於同日、同年月14、15、16日前往 拘提被告均未獲。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之警詢、偵查時 陳稱:我前幾天跟太太吵架,於107年11月12日負氣離家 到南投山上朋友家至同月29日早上才下山,我的手機離家 之前就不見了,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我去哪裡,我同月28日 晚上打電話給我太太,才知道偵查隊有找我,及王焜玄當 天被羈押,除了28日我主動聯絡我太太以外,這段期間沒
有人聯絡我等語。惟被告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在南投友人 家中住的期間,該友人有給我1支電話使用,我有跟太太 及一些朋友聯絡等語,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復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表示:當時在山上工作,習慣 不帶手機等語。其未攜帶手機前往友人家中之原因,與前 所稱手機於107年11月12日離家之前,就已不見之情,亦 相違背。況參諸其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於107年11 月13日尚有數通通聯紀錄,且基地台位置亦常見於先前通 聯之基地台位置,是被告所稱其手機於107年11月12日離 家之前,就已不見乙節,應非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江登旺供出我後,為何離開住處,我不知道該怎 麼回答等語,則其離家之原因,實啟人疑竇。且被告就其 離家期間之對外通訊方式,陳述前後有違,應認被告係刻 意規避檢、警之調查,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4、又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 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 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 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被告涉犯買 票之金額高達3萬5千元,此種具規模性之賄選方式,對社 會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為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 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