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字第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焜玄及同案被告均具結作證,檢察官 之偵查行為已完畢,且同案被告蕭龍印亦已於民事選舉無效 之訴乙案到庭作證,相關證據已鞏固,無串證之虞。又被告 已當選議員,有固定會期,亦未曾出國,家庭功能完整,無 逃亡動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出境, 以及責付辯護人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王焜玄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犯行,辯稱:這些事都不知情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 茂、蕭龍印、蕭連旺,證人即收受賄賂之選民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且有賄款扣案可佐,而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警拘提未獲,且其當選縣 議員,足可推認其於鄉里間有一定之人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辯情節與部分證人所證迥異,亦與其 餘被告關係非比尋常,與其餘被告既有此共同脫免犯罪情節 之目標,則其與證人間即有互相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既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羈押。並經本 院於108年5月22日,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 件。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被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惟本院依相關 卷內證據,佐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 2、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之 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模 之操盤買票情形,然同案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 劉雍茂,或係供陳為報答前受被告之兄王焜弘之人情,或 係與被告略有交情,而陳稱係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不僅 陷被告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無法報答所謂之人情,亦陷己 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餘同案被告所 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雖與被告一 致,然渠等之證述既有前揭有疑之處,且部分同案被告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有待交互詰問之程序始能釐 清。況上開同案被告均自陳,與被告或被告之兄有一定程 度之情誼,參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這段期間不回家住,是想說被抹黑 、造謠,且警察禮拜三也有來找我,我想說先閃一下,我 知道107年11月21日警察有搜索服務處,因為當天晚上我 有回服務處等語。則被告既稱遭抹黑,時值選舉前夕,卻 未透過新聞媒體等大眾得以知悉之管道,向選民澄清;既 知悉司法單位就其涉犯買票之案件已進行調查並有要求被 告出面之必要,其仍選擇避不見面,躲避司法機關之偵查 。縱被告如辯護人所述,於知悉遭通緝後,即去找辯護人 說明,然無論被告後續尋求辯護人協助之考量為何,其既 有上開「先閃一下」之念頭及行為,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
4、又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 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 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 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此種具規模 性之賄選方式,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 代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