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185號
CYDM,108,朴簡,18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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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涂美玲為嘉義市○○段000○00地號、378之12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嘉義 市○○段0000○號)所有人,其因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委由 建商擅自在該土地上、房屋旁增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RC 構造建築物,經民眾檢舉後,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 27日,以府都違字第1042615054號函,以其擅自施工增建為 由,要求其即日起勒令停工,該函經送至其位於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住處,由其嬸嬸潘寶珠於同年10月29 日代為收受,其嗣後亦有看到該函,然其仍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嘉義市政府於105年3月17日,以府都違字第10526030 69號函,以其自行增建經通知仍未停工,故再次勒令其停工 ,如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將逕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究處 ,該函寄至上開涂美玲上開住處,於同年3月21日由潘寶珠 代為收受,涂美玲嗣後亦有看到該函,然其知悉嘉義市政府 已第二次勒令其停工,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對於嘉義 市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繼續委由建商於上開地點施工至該 增建完成。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涂美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108年3月8日府工使字第1082103194號函、104年 10月27日府都違字第1042615054號函、105年3月17日府都違 字第1052603069號函。
(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四)現場照片12張。
(五)嘉義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份。
(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嘉義市 地籍異動索引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違法增建之範圍不小,且業經嘉義市政府 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制止後,仍 不從並繼續施工之犯罪手段,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家管,偶而打零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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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