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178號
CYDM,108,朴簡,178,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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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漢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翌日9 時許 」等字應予刪除、第5 列「數10個。得手後,」後應更正為 「18個。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拆卸固定在水泥護欄上之反光導標而 加以竊取,足見其所持行竊工具有一定硬度,且依據該螺絲 起子照片所示,前端扁平尖銳,且為鐵製金屬材質,衡情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危險性,堪信確屬凶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 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 酌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尚非適當。衡諸本案被告雖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反光導標以行竊取,然僅係出於 好奇鋁製底座變賣價格之犯罪動機,且所竊取之反光導標價 值不高,變賣底座後所得僅有新臺幣78元,且被告行竊得手 翌日即為警查獲,部分反光標誌已遭尋獲,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程度尚輕,即使科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最 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自備之螺絲起子隨意 竊取裝設於水泥護欄上之反光導標,破壞嘉義縣政府之財產 ,亦足影響用路人夜間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反光導標底座僅變賣得 款78元,其餘反光標誌18個及變賣之底座碎片則遭查獲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被害人之代理人就本件表示並不提出告訴,且稱被告所竊 反光導標變賣所得不多,請求對被告輕判。另參酌被告曾有 數次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於 本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雙親健在,有1 名成年子女,車禍後工作謀生不易,現在家幫忙養魚、割草 ,日薪約有1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被告竊得之反光導標18個,其鋁製底座已變賣得款78元, 且底座之碎片及反光標誌18個則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部分竊得物品亦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丁漢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段00號3樓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漢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 15 時許及翌日 9 時許,以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在嘉義縣布袋鎮嘉 29 線道路 1 公里處,竊取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約僱人員侯俊成 所管領,合計約 3 公斤之金屬製反光導標數 10 個。得手 後,將上開反光導標底座金屬部分以每公斤 20 餘元之對價 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鄭邱梅秀。嗣經警在嘉義縣○○鄉○ ○村 000 號、嘉義縣布袋鎮嘉 172 線道路 2.5 公里處大 寮回收場搜索,扣得螺絲起子 1 支、反光標誌 18 個、反 光標誌底座合計共 3 公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丁漢聖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侯俊成之證述 │證明遭竊反光導標係以膨脹螺絲│
│ │ │固定在水泥護欄上,須用工具始│
│ │ │能拆卸,無法徒手竊取之事實。│
├──┼──────────┼──────────────┤
│三 │證人鄭邱梅秀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反光導標金屬底座│
│ │ │販售予回收場,且被告所竊之物│
│ │ │具相當價值之事實。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監視錄影翻印照│ │
│ │片、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五 │扣案之螺絲起子 1 支 │全部犯罪事實 │
│ │、反光標誌 18 個、反│ │
│ │光標誌底座合計共 3 │ │
│ │公斤 │ │
└──┴──────────┴──────────────┘
二、核被告丁漢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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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