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太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 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再犯 同類案件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衡以駕駛自小客車相較騎乘機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業 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仍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蘇太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太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 年 5 月1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厚生橋南端
附近某建築工地,一邊做板模工作,一邊喝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 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6197-Q P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0 號住處,惟甫行經厚生橋北端(嘉義縣義竹 鄉轄內)即為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 17時5 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太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