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272號
CYDM,108,朴交簡,272,201905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寶雄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處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境內之縣道嘉168線公路 12公里處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察覺陳寶 雄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對陳寶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 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委託書、前揭自用 小貨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 1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