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 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不能正 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自小客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 全造成實害,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並 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李政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順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公路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