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205號
CYDM,108,朴交簡,20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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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太保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宜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犯人前,即親自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77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 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主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楊憲章為肇事次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59-165 頁),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 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惟犯後尚知悔改,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調解內容,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23頁),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 時自述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履行賠償條件,諒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4樓
居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宜秀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AJD-9988號 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之無名產業道路( 南北向),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普通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 務,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途經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適有 楊憲章騎乘車牌號碼為BV8-26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另產業 道路(東西向),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未減速慢行,穿越同 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楊憲章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下、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 性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案經楊憲章之子楊勝鈞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宜秀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之採證照片、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電子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 斷證明書、本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之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屬本件車禍 肇事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4日嘉 監鑑字第107019795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宜秀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車禍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自己就是肇事人,說明地點且請員警 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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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