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3號
CYDM,108,智易,3,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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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秀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清秀前為伴唱機機臺出租業者,熟知音樂伴唱歌曲之授權 事宜,明知「一張批」、「江湖」、「酒國一蕊花」、「毒 藥」、「思念的歌」、「恨你愛我愛一半」等6首歌曲(下 稱本案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 著作財產權人林宗宏專屬授權(含出租權)之歌曲,非經嘉 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嘉聯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沈清秀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止, 將灌錄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1臺、音響設備3套,以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全家冷飲店」(該店於106年8月初 ,由蔡秋鳳接手經營,前手姓名不詳),供不特定消費者得 公開點唱本案歌曲(惟無證據證明已有消費者點唱),以此 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於107年8月14日持 搜索票至全家冷飲店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 臺、點歌本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清秀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提供灌錄包 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1臺給全家冷飲店,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辯稱:我是將伴唱機「借」給店家,每月向店家收取之費用



,係我出租音響設備給店家之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就本案歌曲取得著作財 產權人林宗宏之專屬授權(含出租權)等情,有音樂著作財 產專屬授權證明書2份、嘉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 定合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明細表1份、讓與證明書10張等在 卷可憑(警卷32至50頁、本院卷43至45頁、167頁)。又告 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再將本案歌曲專屬授權 (含出租權)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 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173 至181頁)。是以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振陽公司得 將本案歌曲出租與他人甚明。
㈡振陽公司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曾將已灌有包含本 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以每月2,500元之價格租給被告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吳瑋琪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 交卷31至32頁)。而被告與振陽公司間之契約,詳細授權內 容為何,及自何時終止之部分,因振陽公司業已解散(見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207頁),且被告亦表示契 約已因家中火災而滅失(核交卷31至32頁),故無從確切知 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在振陽公司取 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即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 ),其自振陽公司取得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均得再 合法出租與他人使用。惟被告自104年1月起,就會因振陽公 司就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亦同時喪失使用、出 租本案歌曲之合法權源。
㈢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將灌錄 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伴唱機放置在全家冷飲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交卷19至20頁、本 院卷60頁、130至131頁),核與證人蔡秋鳳證稱:全家冷飲 店自101年開始經營,我之前在店內幫忙,從106年8月初才 由我從前手頂讓過來,扣案之伴唱機從101年就在店內等語 相符(本院卷120頁、124頁),復有取締照片20張在卷可參 (警卷53至57頁),並有扣案之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 點歌本1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蔡秋鳳到庭證稱:我從106年8月初接手經營全家冷飲店 後,每月給被告5,000元租金,承租的物品包括店內廣場中 之音響、扣案伴唱機各1臺,及包廂內之2套音響等語(本院 卷121頁、123頁),是以證人已明確證述已灌錄本案歌曲伴唱機,亦係向被告承租。而被告於偵訊亦自承:我沒有付 錢給振陽公司後,還持續租3套音響給全家冷飲店,其中2套



沒有伴唱機,每套每月1,500元,另有1套音響包括伴唱機, 所以每月2,000元等語(核交卷20頁、本院卷130頁)。是以 依被告所述,其確如證人所述,按月向全家冷飲店共收取租 金5,000元(1,500元×2+2,000元=5,000元),且明確解釋 因為其中1套音響有含扣案之伴唱機,因此租金較另外2套音 響貴500元,而這樣以出租內容來區別租金價格之方式,衡 情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互核證人及被告之證(供)述,被 告出租與全家冷飲店之物品,除音響3套外,亦包含已灌錄 本案歌曲伴唱機1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僅係「 借」伴唱機全家冷飲店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在與振陽公司有合作關係期間,其係以每月 15,000元價格,租給全家冷飲店3臺伴唱機及3套音響等語( 本院卷130頁),欲藉此表示其自104年1月起,因已無歌曲 版權,就沒有再出租伴唱機,故租金才會降價為每月5,000 元。姑不論被告所述早期租金曾為15,000元之部分是否為真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但縱係如此,被告自104年1 月起,既已毋庸再支付歌曲之授權費用,且其亦將其中2臺 伴唱機搬走(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30至131頁),則被 告降價之原因,自有可能係因成本及提供之機臺均減少所致 ,尚難基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到庭雖曾證稱警方搜索全家冷飲店前,其共向被告承租 3套音響、3臺伴唱機,1套音響及1臺伴唱機放在廣場,其餘 均放在包廂等語(本院卷122至123頁),然此除與證人當日 曾證述未向被告承租包廂內2臺伴唱機之證詞(本院卷121頁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亦與被告供稱僅放置3套音響、1 臺伴唱機全家冷飲店之供述(本院卷130至131頁)不符。 加以警方到全家冷飲店執行搜索時,僅扣得1臺由被告放置 之伴唱機(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20至24頁),亦顯與證人上開所為之 證述不符。是以證人雖曾證稱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租金, 包含承租包廂內之伴唱機2臺,此部分恐係證人記憶錯置之 故,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104年1月起,即因振陽公司就本案歌 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其亦同時喪失使用、出租本案歌 曲之合法權源,卻仍將灌有本案歌曲伴唱機出租與全家冷 飲店,所為自屬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14日止 ,違法出租本案歌曲全家冷飲店,並按月向全家冷飲店收 取租金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本案6首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自106年8月初起之 犯行,然本件既為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104年1月起至 106年8月初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198頁 ),本院自得擴張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4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亦係出租灌錄含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伴唱機 給店家,供消費者選曲後,公開演出,而犯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見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141至142頁),竟未思警惕,再犯本案 模式相同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現獨自居 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不好;⑷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票據 法、詐欺、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侵害告訴人 之歌曲數量共計6首,期間約3年8月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點歌本1本,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到庭供稱伴唱機是振陽公司所安裝 ,且在與振陽公司無合作關係時,有將全家冷飲店內包廂的 伴唱機還給振陽公司等語(本院卷130至131頁),是以上開 扣案物品,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向全家冷飲店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惟其出租之物,除 本案6首歌曲外,尚包括與本案犯行無關之3套音響設備、伴 唱機內其餘萬首歌曲(此為被告所供陳,核交卷20頁,此亦 與常情無違)在內,是無從逕將該筆租金全數沒收。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因為其中1套音響有含扣案之伴唱機, 因此租金較另外2套音響貴500元(核交卷20頁),是可推認 被告出租該伴唱機之費用為每月500元。倘係如此,被告自 104年1月起至107年8月共計約3年8月期間,出租該伴唱機所 獲得之費用共計2萬2,000元(500元×44月=2萬2,000元), 假設再以該臺伴唱機內已有1萬首歌曲計算,這段期間,出 租1首歌曲可獲得2.2元(2萬2,000元1萬首=2.2元/首), 本案共計6首,則亦僅獲得13.2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縱使精準計算,價值亦屬低微,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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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