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罕
輔 佐 人
即被告舅舅 王鵬飛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
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罕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伯罕目前服役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與武化翻修廠,擔 任下士機械士,為現役軍人。緣王伯罕之女友劉子萍於民國 106 年7 月起承租嘉義縣○○市○○里○○○街○巷0 號公 寓2 樓套房,王伯罕明知劉子萍之朋友江珮綺係承租同一公 寓3 樓套房,未得江珮綺同意不得擅入其中。詎王伯罕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趁劉子萍外出上班之際,上至該址3 樓,開啟江 珮綺房門(並無證據顯示江珮綺房門當時已上鎖),侵入其 內,繼而開啟江珮綺之浴室門,適江珮綺正在浴室內清洗衣 物,因聽聞浴室門聲響,驚覺有異,回頭即從浴室門縫瞥見 王伯罕身影,遂驚聲大叫「變態」,王伯罕見狀隨即輕掩浴 室門,並將江珮綺之房門反鎖後,逃離現場。嗣江珮綺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王伯罕曾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自上址騎車外出再返回,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江珮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即證人江珮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訴,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輔佐人表示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證人江珮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並無重大歧異,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江珮綺於審判外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 據之意思,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伯罕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至翌(26) 日凌晨借宿其女友劉子萍所承租位在嘉義縣○○市○○里○ ○○街○巷0 號公寓之2 樓套房,並於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 機車外出再返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 行,辯稱:㈠當天有男女跟我對話,我醒來後覺得身體疲憊 很渴就出門,我是去附近超商買飲料而已,因為時間已晚, 怕吵到1 樓鄰居,所以才會用牽車方式離開社區再發動機車 ;㈡依我女友與被害人之對話,被害人曾經懷疑是一樓大哥 ,因為後來看監視器只顯示我有進出,所以才會懷疑我;㈢ 我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常有幻聽,又剛好發生這件事, 監視器只有拍到我1 名男性進出大門,我才會自我懷疑擔心 是不是我精神上的問題而去入侵,後來製作筆錄警方就以犯 罪嫌疑人的身分叫我認錯,我認為我已被認定做錯事,我才 會去闡述我當時的身心狀況,且被害人還沒提告前,有跟我 女友說希望我可以道歉,我當時沒有證據證明沒做這件事, 且被害人堅信我是嫌疑人,說不道歉就要提告,我才會在看 診前就先跟向被害人道歉;㈣當天警察來敲我房門查訪時, 被害人就站在2 樓通往3 樓的樓梯間,如果真的是我入侵, 他當時為何沒有指認我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㈠ 剛好被告出門,被害人有聽到聲音,才會覺得是不是被闖空 門,不能排除是看到黑影就誤認;㈡被害人房門並無遭破壞 之新痕,且其就房門有無上鎖之說詞反覆不一,在有上鎖之 情況下,嫌疑人如何能在不製造新痕下進入,顯然可疑;㈢ 被害人提告前與被告女友劉子萍的訊息對話提到當時未戴眼 鏡,看不清楚,為何又能在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且依被害
人所稱浴室門縫開啟的大小,視野範圍也不可能看的到嫌疑 人的特徵,況且被害人怎麼可能在短暫1 秒內的時間就看得 清楚嫌疑人的特徵;㈣監視器只看前後時間點,且警方到場 未進入其他房間查看有無躲人,被害人房門把手也未採驗指 紋,如何僅憑監視器拍到被告進出大門就認定其犯嫌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凌晨約2 時25分許,趁告訴人江珮綺 在嘉義縣○○市○○里○○○街○巷0 號公寓3 樓承租套房 浴室內盥洗之際,開啟江珮綺之房門侵入房內,並開啟江珮 綺之浴室門,經江珮綺驚覺有異大叫後,被告旋將浴室門蓋 上並反鎖房門逃離現場,及江珮綺事後聯繫警方到場處理等 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江珮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我回家開了房門本來打算要洗衣服,但已經很晚了所以又回 來,把門關上,我可能沒有鎖門,我也不確定當時門有無上 鎖,我滑一下手機就進浴室洗澡,我大概洗了15至20分鐘, 我洗完澡圍浴巾,在洗手台洗內衣褲時,我聽到浴室門打開 「ㄍㄧ」的聲音,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門有一個縫(手比 長度約12公分寬),我門本來是關著的,怎麼門會打開,我 轉過去就看到一個男性,身高約170 ,戴眼鏡,穿黑色衣服 ,我大概看到他三分之二的臉孔,我記得我看到眼鏡好像是 銀色的,沒看到褲子特徵,我近視大約400 度,當時沒戴眼 鏡還是可以看到人的樣子,當時我房間燈是開著,浴室也是 白燈,我都看到他的眼鏡跟衣服顏色,他發現我在看他,當 時我跟他大概2 步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約150 公分),我能 確定不是我的錯覺,對方看到我轉過去看他時,他就離開了 ,我就大叫「變態」,他離開時有把門合上,但沒有整個關 起來就離開,我也不敢追出去,我就把浴室門關起來上鎖, 我躲在浴室大概5 到10分鐘,確認外面沒有聲音後才出來穿 衣服,我一開始是打給劉子萍,我想說她可能沒有上班所以 就打給她看她在不在,但她沒有接,後來我打給楊嘉純及房 東,都沒接,我就再打給我朋友問要怎麼辦,他就說趕快報 警,我打電話時有聽到1 樓大門有開關的聲音,我出浴室後 也有確認房門是鎖上的,後來警方到了有帶我就整棟大樓逐 戶敲門,當敲到2 樓劉子萍房門時,是被告出來應門,他當 時應該沒有戴眼鏡,我可以看到他身穿黑色衣服,他說他剛 睡醒,送女友回上班後就回來睡覺了,我當下有懷疑是他進 入我房間,因為他的特徵跟我看到的差不多,衣服、身高, 但我不敢直接確定是他,因為他是我同學劉子萍的男友,應 該不會做這種事,我也沒有證據,所以不敢直接講是他,我 是看到監視器他有出去,且他對警察及嘉純都說他沒有出門
在睡覺,我就更加確定是他,否則為何要說謊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376 至402 頁)。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證人江 珮綺並無指認錯誤、遭受誘導或誣指被告之可能,其證詞具 有高度可信性,詳述如下:
1 、依據證人江珮綺前揭證詞可知,其發現房間遭人入侵而大叫 後,係在浴室待了5 至10分鐘始出浴室,並首先撥打劉子萍 電話,因未接聽,乃再撥打楊嘉純及房東電話,亦無人接聽 ,再撥打其他友人電話才接聽,且於通話中聽聞1 樓大門開 關聲響。而證人江珮綺於當日凌晨2 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撥打電話與劉子萍而未接聽,則有卷附證人 江珮綺與劉子萍間LINE之訊息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 7 頁)。另據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所示(警卷第12至14頁), 被告係於當日凌晨2 時32分許牽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2 時39 分許騎車返回。綜合上開事證,可以推知證人江珮綺發現房 間遭入侵之時點應介於當日凌晨2 時24分至29分許,其撥打 電話向友人求助時所聽聞之1 樓大門開關聲響,不能排除是 被告返回住處之關門聲。且證人江珮綺在警方到場處理而尚 未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無任何人於案發時間前後進出大門 時,確實與該公寓其他住戶討論提及約2 時30分許曾聽聞大 門開關聲等情無誤,此有本院所勘驗當日之警方密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足與證 人江珮綺前揭證詞互為補強,亦適足以證明其當天感受並非 出於幻覺幻聽所致。況證人江珮綺當日凌晨3 時3 分許撥打 110 電話報案時,向警方提及「剛剛洗澡的時候有人跑進來 」、「突然有人闖進來」,其語氣驚慌急促,伴隨抽泣聲、 喘息聲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及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逐字譯文存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39至41頁)。 足見其當下之表現確實與獨身在外之女子住處遭人入侵而飽 受驚嚇之反應無違,堪信確有遭人入侵房門之事實。2 、警方當日據報到場後,由證人江珮綺帶至3 樓房間瞭解案情 時,證人江珮綺當下即向警方表示:「有人跑來我房間裡面 」、「我看到是男生、戴眼鏡、穿黑色衣服、短頭髮,是年 輕的,不像房東」、「他是瘦的」等情無誤,此有前開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暨截圖畫面照片及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二 第35至36頁、44頁、48至49頁、66頁)。是證人江珮綺係案 發後,在警方尚未調閱監視器畫面令其指認可疑犯嫌前,第 一時間即主動且明確指出嫌疑人為男性、短髮、身穿黑衣、 戴眼鏡、年輕、身形瘦等外觀特徵,自可排除遭監視器畫面 誤導記憶而為錯誤指認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當日
確實穿著黑色上衣無誤(警卷第3 頁),其女友即證人劉子 萍在與友人楊嘉純對話討論本案時,亦有提及被告當日確實 穿著黑色上衣,此有劉子萍傳送至被告手機之對話截圖照片 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警方當日查訪被告時, 亦確實可見被告當時短髮、身形非壯碩肥胖等外觀特徵,此 詳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明(本院卷二第76頁)。則以證人 江珮綺當天描述之嫌疑人身型外觀而言,至少身材、髮型、 衣著顏色均與被告互有吻合(至於被告於警方查訪應門時, 雖未配戴眼鏡,但不能直接推論其侵入證人江珮綺房門時, 亦未配戴眼鏡之事實)。準此,既然證人江珮綺是在警方到 場之當下即明白指出嫌疑人之特徵,且案發前證人江珮綺未 與被告有何接觸一節,亦經被告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 131 頁),自可排除證人江珮綺事先即已知悉被告當日穿著打扮 而刻意攀誣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江珮綺本於親身經歷之記憶 所為之指認,既無遭誘導之虞,所指認之犯嫌特徵又與被告 當日之外觀特徵有高度契合,其指認自具有高度憑信性。3 、又在警方前往該棟公寓2 樓查訪被告前,證人江珮綺即在警 方面前,語帶保留暗指被告可能係入侵其房內之人,其與警 方對話如下:「這樣講不知道會不會尷尬,我同學他男朋友 住在樓下(手勢朝門口往下比)」、「可是我門都已經關起 來,為什麼他會跑進來?跑進我浴室,還開門?」、「(警 :你同學她男朋友,在睡了嗎?)要把他叫起來喔?」、「 (警:所以妳看臉有認出來是妳同學男友嗎?)我沒有說是 他,我不確定是他」、「一樓是住男生,是中年人,大概40 幾歲」、「(警:阿這個算是偏年輕的?)對,我覺得很像 是…(手勢朝門口往下比)」、「(警:所以妳懷疑是妳朋 友的男朋友?)我也不敢懷疑,我也不知道」,此詳卷附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及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 二第35頁、51至52頁、54頁、75至76頁)。且證人江珮綺於 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到2 樓敲被告房門時,我當下就有懷疑 是被告,因為他的衣服、身高特徵跟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 但他是劉子萍的男朋友,我沒有證據不敢直接講是他,且他 是我朋友的男友,也應該不會做這種事,所以我雖然有懷疑 他,但沒有第一個懷疑他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98 至 402 頁)。而被告與證人江珮綺於案發前曾在該公寓1 樓大門外 巧遇1 次,此情業據證人江珮綺、劉子萍證述在卷(本院卷 一第322 至323 頁、400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 第301 至302 頁),且證人江珮綺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 照片,因為劉子萍之前有講過她男朋友,如果我看到這個人 ,我可以認出是他的男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01 頁),
則證人江珮綺對於被告之面貌特徵自有一定之概念及記憶。 從而,其既然在警方查訪至被告房間而尚未親見被告本人當 日之外觀特徵前,即有依其所見之嫌疑人特徵而向警方隱晦 表示嫌疑人可能為樓下住戶之男友即被告,且當下所描述之 嫌疑人特徵亦與事後所見之被告身形、髮型及衣著外觀確有 吻合,足見其確實係依據所見嫌疑人之特徵而與被告面貌連 結進而產生懷疑,所為指認及指涉對象確實有本,並非出於 憑空之想像或臆測。
4 、另被告坦言與證人江珮綺於事發前僅在該公寓1 樓大門外見 過1 次面,且當時係就女友之事向證人江珮綺道謝等情在卷 (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珮綺於案發 前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兩人素昧平生,證人江珮綺實無任 何誣指或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遭證人江珮綺提告前, 亦確實以LINE擬定道歉函,向證人江珮綺表示歉意,該文內 容更是提及「珮琪小姐,我對於整件事情深感悔恨!造成妳 身心惶恐、害怕、不安等負面情緒,我感到非常痛心,這是 不願發生的事情;…我承認我犯錯,我對不起妳!我真的很 難過…若是發生在自己親人身上,我也會很憤怒,而現在的 我,很厭惡自己,我自己甚至沒有勇氣,不敢抬起頭看著妳 …但我一定會痛改前非,不僅要向妳道歉!更要積極治療不 正常的自己!面對自己有病,需要勇氣…面對傷害了妳,更 需要勇氣…一切罪過是我不對,我向妳鄭重道歉!對不起妳 !」(本院卷一第145頁),文字間盡是顯露其犯下本案之 悔恨心情。凡此均足見證人江珮綺之指控並非虛妄,被告亦 無蒙受不白之冤。
㈡、另依據警方密錄器顯示內容可知,當天警方向證人江珮綺瞭 解案情後,即上至4 樓查看有無外部入侵可能,在4 樓並無 發現其他人影,且陽臺鐵門由內上鎖,並無遭破壞跡象,4 樓陽臺外亦未發現其他人影,此有密錄器影像照片截圖及文 字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至58頁)。另經警方逐樓敲 門查訪住戶,先查訪2 樓被告所在房間,係被告應門,再查 訪2 樓對面住戶,為一女性應門,續上至3 樓查訪3 樓證人 江珮綺對面住戶,亦為女性應門並稱其先生11點多即出門, 後2 樓、3 樓女住戶及證人江珮綺一同下至1 樓敲門,無人 應門,警方並檢視1 樓大門門鎖並無損傷痕跡等情,亦有前 揭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可參(本院卷二第58至69 頁)。則既然案發後警方即到場檢視4 樓陽臺及1 樓出入大 門並確認均無遭破壞之情形,自可排除外部入侵之可能,從 而,可以鑰匙進出該棟公寓之人(包含住戶及住戶來訪之友 人)即可能為涉嫌人。而案發時間為107 年9 月26 日凌晨2
時25分許,此時點後僅有被告1 人於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機 車離開該公寓,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 12頁),且證人江珮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時間前後僅 有被告進出,房東說1 樓大哥很早就出門沒回來了等語(本 院卷一第405 至406 頁),被告女友即證人劉子萍亦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他們說1 樓大哥早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本院卷一第328 頁)。另案發當天為週三,而依據證人劉子 萍與被告間於案發後之107 年10月4 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 「要去看監視器」、「我會看禮拜234 」、「我要看還有沒 有人一直躲著沒出來」、「你知道的,所有證據都不利於你 」等情(本院卷一第200 頁),可知證人劉子萍為求被告清 白,係檢視案發當天及前後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欲確認除了 被告外,有無其他可疑人士躲藏在內,而其於日後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檢視過監視器畫面後,除被告外, 尚有其他可疑之人於案發前後出入大門,反而係向被告表示 「明明那麼優秀的一個男生…」、「在我心目中…你再也不 是那麼好…那麼單純的大男孩了」、「你這次,是真的很傷 我,明明我們烤肉那麼開心,果真不該答應你上來」、「你 自己卻毀了這一切」等情,此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由此足信案發前後確實僅有 被告1 人進出大門無誤。另酌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2 時32 分許,係以將機車牽出社區之方式離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 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稽 (警卷第12頁),顯見其當時行跡確實鬼祟有異。況於警方 敲門查訪時,被告係聲稱其載送女友上班後,即返回休息等 語,並未將其當時有騎車外出一情據實以告,此亦為其是認 在卷,並有密錄器之截圖照片暨其與警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可 稽(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則以被告案發當日之情虛表現 (即以牽車未發動引擎之方式離開社區、向警方隱瞞有外出 之事實),確實足令人對其起疑,而得與證人江珮綺當下之 指證相互補強,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 、關於證人江珮綺證詞之可信度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 證人江珮綺於案發後與證人劉子萍之LINE對話內容雖曾提及 「 我再懷疑是一樓的」、「但因為門開很小,我又沒戴眼鏡 沒看清楚」等情(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然證人江珮 綺於審理時就此證稱:我一開始是覺得朋友的男朋友不會做 這種事情,我不敢直接指認是被告,所以我才第一個想要懷 疑是一樓大哥,可是去問之後,房東說一樓大哥晚上沒有在 那裡過夜,我之後又看到監視器,就確定是被告。一樓的住
戶微胖,年紀大概 40 幾歲,短髮,當天警察來時,我有跟 楊嘉純問說有沒有可能是被告,因為我看到的特徵就是跟他 一樣,但楊嘉純說不可能吧,因為對他印象很好,何況他是 劉子萍的男友,不會做這種事,但如果不要懷疑被告,就也 有可能是一樓大哥,我雖然懷疑可能是一樓的,但特徵不太 可能,所以也懷疑是不是一樓大哥的朋友,但當天一樓的房 門是鎖住的。我跟劉子萍說沒戴眼鏡看不清楚是指沒看清楚 嫌疑人完整的臉和頭髮,但案發當下我有看到身高、衣服顏 色和眼鏡,跟被告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420頁、427 至430 頁、434頁、435至436 頁),已適時澄清其向證人劉子萍表 示曾懷疑1 樓住戶之心路歷程。況證人江珮綺於警方到場之 第一時間,即已明白指稱嫌疑人之身形偏瘦、年輕、戴眼鏡 、著黑色上衣等特徵,且當下在未親見被告前,即已隱約透 露其懷疑對象為樓下住戶劉子萍之男友即被告,此與證人江 珮綺前揭所證亦相吻合,足見其初步懷疑對象確為被告,僅 礙於被告係其友人之男友,在未有其他確切證據下,不敢貿 然指證被告,此心境轉折實不悖於情理,尚難僅因其亦曾懷 疑1樓住戶,即謂所為指認有誤。
2 、再者,依證人江珮綺所證,嫌疑人當時將浴室門打開約12公 分寬,嫌疑人與其相距約150 公分,亦有發現其轉頭查看, 兩人有對眼,嫌疑人面無表情旋即將門闔上離開等語(本院 卷一第382 至383 頁、385 至387 頁、424 至425 頁)。其 就案發當下情景之描述,極為具體明確,顯然並非出於幻覺 、臆測。且當時其浴室門縫遭開啟約12公分,其既已能明確 指出所見嫌疑人特徵,足見依其當時所站位置及門縫開啟之 幅度,確實可以看見嫌疑人,否則如何可以憑空想像、杜撰 嫌疑人之相關特徵?
3 、況證人江珮綺係在浴室間發覺遭人入侵房門及開啟浴室門, 而其係一人在外租屋之單身女子,遇此突發事件必當驚惶不 已,依當時事發突然又處於驚慌之情景,證人江珮綺可以指 出嫌疑人之重要特徵(即身高、年紀、上衣顏色、配戴眼鏡 ),已甚為難得,倘再苛求其需記憶嫌疑人其他全貌特徵, 顯然強人所難。
4 、至於證人江珮綺雖就其房門當初有無上鎖一節,前後證述不 一,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去4 樓洗衣 服,因時間太晚就沒去,忘了將房門上鎖等語(警卷第7 頁 );案發當下,我不確定我到底有沒有鎖門,我就進去洗澡 ,後來我想起來我本來要去洗衣服,我有開關門,我猜可能 那時沒鎖門,有人跑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 頁) 。惟於警方到場時係向警方表示:「可是我記得我有鎖」、
「我記得是鎖著的啊」、「正常來說我門都會鎖好」等語( 本院卷二第46頁、49頁、64頁)。然其於審理時亦明確表示 並無進入房間就將房內喇叭鎖上鎖之習慣無誤(本院卷一第 378 至379 頁)。準此,吾人在一般情況下,既然也有可能 忘記門窗或車子有無上鎖,則證人江珮綺在當時極度驚慌又 無固定鎖門習慣之情形下,對於其房門究竟在遭人入侵前有 無上鎖一情,不復記憶,進而自行揣測應該有上鎖或忘記上 鎖,實仍在情理之內,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可信度。又證 人江珮綺之房門係一般簡易之喇叭鎖,且門鎖旁之門柱亦有 破壞舊痕(本院卷二第46頁、50頁),以通常經驗常情而論 ,該門鎖之狀態並非安全堅固而不易開啟,從而,即便證人 江珮綺於案發前確有將房門上鎖,被告亦有可能在不製造新 痕下啟門入內,遑論本案並無證據指向證人江珮綺係在房門 上鎖之情形下遭人入侵其內。是輔佐人以證人江珮綺之房門 既經上鎖,嫌疑人如何能在不製造新痕下進入而推論本案情 節,顯非妥適,非可採憑。
5 、又案發後雖警方逐樓查訪各該住戶時,並未進入各住戶房內 確認有無可疑男子躲藏在內,亦未採集房門把手指紋送鑑定 比對,蒐證程序非無瑕疵。然依前所述,證人劉子萍既已觀 看案發當日及前後1 日之監視器畫面,而未發現有其他可疑 之人躲藏在內,則被告係案發當天唯一進出該址之男子,此 無庸置疑。況本院並非僅憑被告遭監視器拍下之身影即論斷 其犯嫌,而係綜合評價證人江珮綺於未受誘導及污染下之第 一時間所為指認、所描述之犯嫌特徵、其初步懷疑之對象等 情,輔以監視器畫面所見景象及被告事後所擬道歉函等事證 ,始為前揭判定。從而,輔佐人一再指稱被告僅是因諸多巧 合而遭誤認為犯嫌云云,顯非可採。
6 、至於被告雖稱其當日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出門購買飲料,案 發後因僅有其1 名男性進出大門,且被害人堅信其即犯嫌, 其始自我懷疑而向被害人道歉云云。然:
⑴、9 月26日案發當天警方查訪被告時,已告以「剛才有人闖進 來,跑到樓上啦,所以問問你們有沒有看到陌生人」等情, 惟被告當時僅表示其送女友上班後回來約11點,回來大概就 休息睡了等語,此有其與警方之對話內容存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59至60頁),則被告當時並未據實告知曾於警方敲門前 有外出購買飲料之情。且依被告與其女友即證人劉子萍間之 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劉子萍與「嘉純」之LINE對話截圖,亦 可得知當日除警方敲門關切外,證人劉子萍之對面房客楊嘉 純亦有上前敲門詢問被告是否感覺半夜有人闖空門,惟被告 當時聲稱並未出門(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193 頁)。
而被告係遲至10月3 日下午7 時45分許,透過其女友即證人 劉子萍之告知而悉證人江珮綺已看過監視器後,始主動向證 人劉子萍提及當時確有外出之事實,再由劉子萍向「嘉純」 轉達被告擔心當時僅有其1 人進出之情(本院卷一第191 至 195 頁)。則被告於9 月26日案發當日兩度經警方及對面房 客楊嘉純詢問,均隱瞞曾於案發後出門之事實,直到10月3 日知悉可能遭監視器拍下身影後,始主動告知曾外出購買飲 料之事實,則其案發當下刻意隱瞞該情而不欲人知之心態已 然可議。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經警方告知而悉其女友住處 所在公寓半夜遭人闖入,卻仍毫無任何驚訝之情,亦未進一 步隨同警方、其他住戶瞭解詳情,或以其曾於案發後出入大 門之情狀回想有無其他可疑人士,其當時之反應亦顯異乎常 情。遑論其案發後以牽行機車之方式悄然離開社區,行止更 顯詭異。
⑵、又依據被告與證人劉子萍間之對話內容時序可知,被告早於 9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即知證人江珮綺懷疑係1 樓住戶入 侵房門,然其就此並未進一步追問詳情(本院卷一第189 至 190 頁)。於10月4 日凌晨2 時26分許、下午1 時52分許, 證人劉子萍以LINE傳送「那天,唯一一個男生是你,唯一進 出的人是你,再也沒有人了,頂樓的門是內鎖,不可能從上 面來,一樓大哥也拍到早上離開後再也沒回來,而珮看到監 視器後想起模糊的臉是你,連我也覺得,沒有其他可能了, …但因為你堅持說沒有,我也相信,但,是你不記得有上去 所以說沒有,還是怎麼了…」、「因為比比的事情呀,我整 天都沒睡,我很擔心也很害怕」、「我相信室友也相信你」 、「中間是不是發生了什麼插曲」等質疑被告是否犯嫌之訊 息後,被告亦僅簡短回應「很心疼妳,對不起讓妳擔心了」 、「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毫無隻字 片語為自己僅是單純外出購買飲料卻遭誤指為犯嫌一情加以 辯駁。此後之10月5 日上午4 時35分許至下午5 時4 分許兩 人間對話,亦僅可見出證人劉子萍持續懷疑被告、等待被告 解釋,惟被告之回應內容,亦同樣無法見出其有因遭女友誤 解而感憤慨、委屈或極力解釋之情(本院卷一第203 至207 頁)。直至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證人劉子萍始有與被告談 論精神症狀、幻聽等情(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則倘 被告真係因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始外出購買飲料,並未入侵他 人房門,且已知悉1 樓住戶亦為可疑對象,則被告在遭女友 一再質疑、誤會,甚至已足因此誤解而動搖彼此情感之下, 何以仍未見其有何在女友面前為己辯駁或嘗試其他蒐證以自 清之言語舉措?此詳證人劉子萍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完監視
器後,有跟被告說那天進出大門的人只有你,到底是不是你 開了這一個門,我只要提到這個問題,他就是沉默,在我還 沒看到監視器之前,他是否認的,但我看完之後他就是沉默 ,這次我們通話聊了40幾分鐘,他大概有40分鐘在沉默,我 都在追問你要不要承認,但他就覺得不是他,但我又說我看 完監視器只有你,他就是沉默,我才想說是不是你壓力很大 ,有什麼事情沒有講,會不會是有精神方面的問題,那時他 也是沉默,他就說明天會好好解釋給我聽,他人現在真的不 舒服,所以我們隔天又找個時間解釋,他才說他最近確實工 作壓力非常大,睡眠品質不好,甚至會聽見聲音,我知道後 就馬上傳LINE跟江珮綺講,江珮綺就建議做精神鑑定等語( 本院卷一第331 頁),亦可得知在被告女友劉子萍看過監視 器後,不斷質疑、指控被告下,被告雖仍一概否認,惟居多 表現沉默,且當下並未就此不實指控積極澄清、解釋,以捍 衛自己清白,實難令人信其確有遭莫名誤會之可能。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監視器僅拍到 其1 人進出大門,證人江珮綺又強烈質疑,其始會自我懷疑 而向證人江珮綺道歉。然如前所述,依被告與其女友即證人 劉子萍間之對話內容,毫無任何被告面對質疑有提出任何辯 解或表現自我懷疑之跡象。且參酌其自擬之道歉文內容提及 「我對於整件事情深感悔恨!造成妳身心惶恐、害怕、不安 等負面情緒,我感到非常痛心,這是不願發生的事情;在近 期這段時間,我姑息自己心理問題,壓抑自己心中的壓力, 獨自一人面對非現實即虛幻的另一面,時不時聽見莫名的聲 音,造成極度焦慮的情緒,後來,更是聽見人的聲音,甚至 出現一男一女交談對話的聲音,一個指使做善事,另一個指 使做更壞的事,起初不移為異,直到聲音更加強烈刺耳的指 使下,更是不由自主盲目聽從幻聽意識的聲音…我延誤就醫 是我怠忽,以致於造就對妳難以彌補的罪過,我承認我犯錯 ,我對不起妳!…」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通篇未提 及因種種不利於己之跡象而導致產生誤會,其自我懷疑下始 先行致歉之心境,反而在在顯見被告肯認犯下錯事,並表達 極度悔恨之心。況被告擬定該篇道歉文並傳送與證人劉子萍 後,繼而即向劉子萍表達「真的好難過…很對不起她…」等 語(本院卷一第248 頁),更見其並非因遭受誤解,迫於無 奈下始低頭道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 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 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 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 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 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 ,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 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 擅自進入。是被告未得承租人即告訴人江珮綺之同意,擅自 闖入告訴人江珮綺所管理支配之房間內並開啟浴室門,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留宿其女友2 樓租屋處之機會,夜半時分無 故侵入3 樓告訴人房內,繼而打開告訴人之浴室門,意圖不 明,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告訴人獨身租屋在外,案發當時正在浴室清洗衣物,突遭被 告入侵房間並開啟浴室門,可以想像其當時所承受之心理驚 懼莫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危害程度實非輕微; 被告犯後在告訴人提告前,雖曾透過其女友向告訴人致歉, 且於告訴人提告後,亦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不 願和解,被告即於審理中否認一切,試圖自圓其說,不願坦 然面對所犯,實難認有何悔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尚可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為現役軍人之身分, 服役迄今已滿6 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子,父 親已逝,家中有母親及祖母,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表示之刑 度(本院卷一第433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