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6號
CYDM,108,易,36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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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余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嘉義市○ 區○○里○○街0 巷0 號之住宅前,見蔡宛螢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宛螢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蔡宛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陳俊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攝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報告書、被告於警局拍攝及腳踏車 之相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罪,復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6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 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6 年2 月20日再犯竊盜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 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4 年、10 7 年已有多次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 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僅因心情不佳即擅自取用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每日薪水1 千元、每月工作25日,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 、未婚、單獨育有一名7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領有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及遭竊 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並表示願意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 台,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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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