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6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係告訴人徐若瑄 之夫,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7樓2住處,因兒子朱○先之教養問題與告訴人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搧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若瑄告訴被告朱冠宇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嘉簡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