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炎興與告訴人張炎昇係兄弟,二人對 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有所有權,被 告持有9分之6,告訴人持有9分之2,被告明知置放在該土地 上之割稻機履帶4 條係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上,點火焚燒告 訴人所有之割稻機履帶1 條,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