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隆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提供位在嘉義市○區○○里0 鄰 ○○○路000 巷0 號之住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 定人簽賭。賭博方式為:林隆宏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 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 、「三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80元、70元,與當期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倍計算之 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 倍計算之賭金。若未 簽中,賭金均歸林隆宏所有。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排」之成年人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林隆宏簽注,經林隆宏 將「牛排」之簽注號碼紀錄於簽單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3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之簽單1 張及預備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之傳真機、 計算機各1臺,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警卷第2 至4 頁,偵字8890號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75頁、192 至193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932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7 至13頁,17至18頁),及扣案之簽單1 張(警卷第16頁)、 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 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 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 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核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現與配偶 、子女及母親同住,因罹患糖尿病,已10餘年無業之家庭生 活狀況;⑶明知其母親經營六合彩簽賭已於107 年11月8 日 為警查獲,卻未心生警惕,仍接手自為組頭,經營六合彩賭 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⑷前於100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本件已非初犯;⑸本件僅經營 1 期地下六合彩賭博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均係被告母親即證人林蕭淑 華所有且預備供被告為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190 頁),則據被告及證人林蕭淑華供證在卷(本院卷 第123 至124 頁、130 至131 頁、133 頁、188 至190 頁) 。而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1 臺雖係證人林蕭淑華所有之物 ,然其知悉被告欲接替經營六合彩簽賭,仍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預備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㈢、至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尚未收取任何簽注金即遭查獲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而依卷內事證,
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 止,在其前揭處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或以傳真機傳送簽注單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博方 式如前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8 日警方查獲當天接收簽單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然堅詞否認自107 年2 月6 日至 同年11月7 日期間均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情,辯稱:我母 親在107 年11月7 日就被警方查獲,我才接下來做,扣案之 傳真機、計算機都是放在我母親房間,是我母親做六合彩接 收簽單使用,我不認識組頭黃崑雄,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是我母親在使用等語。
㈣、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期 間,亦在其住處自任組頭,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其配偶阮 氏英武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以傳真機傳送簽注單 之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等情,所憑證據不外:⑴上開市內 電話與另1 組頭黃崑雄經營六合彩簽賭用之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間自107 年2 月6 日起之雙向通聯記錄,認被告自10 7 年2 月6 日起即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⑵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2號影卷,認被告母親林蕭淑華經營 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及遭員警查獲之犯案地點均係在嘉義市東 區東市場內防火巷旁攤位,並未在被告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
㈤、經查:
1 、證人黃崑雄於107 年1 月上旬某日至2 月13日止,以00-000 0000 號市內電話經營六合彩簽賭,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84 號判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在案,此有 證人黃崑雄警詢之供述、前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參(警聲搜字930號影卷第8至10頁,偵字8890號
卷第51至54頁)。而登記被告配偶名下之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於107年2月6日至8日,均有與證人黃崑雄前開經營六合 彩簽賭使用之市內電話通話之紀錄,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雙向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警聲搜字930 號卷第18至 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 、然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蕭淑華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曾經用傳 真機接收簽單,後來被查獲,我就沒什麼在用了,扣案的傳 真機是我後來才又買的,都是我在用,買來都放我房間,除 了我沒有人會使用這台傳真機,簽單比較多就傳真給我,黃 崑雄以前有在做六合彩,我是用傳真機傳給他簽單,他是我 的上組,若有聯絡就是我轉單給黃崑雄,開獎那天傳1 次而 已,他會跟我講輸贏,開獎隔天才有拿錢給我,收錢拿錢都 是去市場,在我賣冰的地方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124 至126 頁、133 至136 頁、142 頁、148 至149 頁 )。核與證人黃崑雄於審理時所證:我不認識被告,我有看 過林蕭淑華,我都叫她歐巴桑,我被抓到之前她有用傳真機 傳單子給我,她都是開獎當天傳真號碼過來,開獎後我會打 給她說多少,結算我會拿去東市她賣冰那裡給她,她有簽六 合彩跟今彩539 ,最多一次曾經付她7 、8 萬,我被抓到的 前3 至4 個月,她才有轉牌給我,我都自己輸贏等語(本院 卷第152 至154 頁、162 至163 頁、165 頁、173 頁、176 至177 頁)大致相符。而考諸證人林蕭淑華曾於106 年、10 7 年間遭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經判刑,依據各該判決所 認定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各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12 日止、106 年4 月底某日起至5 月15日止、107 年11月2 日 至11月7 日止,有各該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參(偵字8890號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足見證人林蕭淑華於本案作證時,其在107 年2 月間 使用扣案傳真機向證人黃崑雄傳真簽單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 罪嫌疑尚未為警查獲知悉,然竟選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情 ,而為不利己之證言,所證情節不僅具體、明確,復與隔離 訊問之證人黃崑雄前揭證詞得以相互勾稽、互有吻合,堪信 確屬實情。衡以證人黃崑雄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 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而與證人林蕭淑華相互勾串以達迴護 被告之目的。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傳真機係其母親所有並 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其從未使用扣案傳真機與黃崑雄聯繫 等語,要非虛妄。
4 、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傳真機是我所有,我經營六 合彩賭博所用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影光碟, 其當時確實表明:扣案傳真機係其母親留下來的,現算我的
,00-0000000電話是作為下注簽賭、傳真使用,我今日才開 始經營六合彩,是母親昨天被抓後,我自己才下來做等情明 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且其於 偵查中亦供陳:扣案傳真機係林蕭淑華之前使用,且供經營 六合彩之用等語無誤(偵字8890號卷第12至13頁),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始終供明其係於母親遭查獲後之隔日開始經營 六合彩簽賭等情一致(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足見其 真意當係認為扣案傳真機自107 年11月8 日其接手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後即由其使用,可歸其所有,並非意指於該日遭警 查獲前,其均係使用扣案傳真機經營六合彩簽賭甚明。從而 ,尚無從憑此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 、況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 亦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然公訴人僅舉出遭扣案傳真機市內電 話與組頭黃崑雄間於107 年2 月6 日至8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為證,而此部分證據業經證人林蕭淑華、黃崑雄作證足認與 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無關,前已敘明。此外,公訴人並未提 出上開期間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相關之簽注單或通聯記錄予 以佐證。至於扣案簽單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1 月8 日當天接受賭客「牛排」之下注簽賭而已。是以就此部分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