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2號
CYDM,108,易,14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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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煒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國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國煒於民國 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 0號後方公園,因細故與吳明竹之友人蕭偈 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吳明竹旋經蕭偈璘聯繫到 場助勢,雙方一言不合,何國煒吳明竹吳明竹所涉傷害 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43號審理)乃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毆,致吳明竹因而受有手臂抓傷破皮及腿部、 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竹、證人方其 昌、張家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何國煒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核該證言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方其昌、張家福於 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何國煒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 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 人吳明竹於偵查中所提之受傷照片4張及員警翻拍監視器畫 面照片6張,均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 該等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國煒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 照片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國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被 證人吳明竹以棍棒毆打,並無還手,自無傷害證人吳明竹之 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何國煒並無出手 毆打證人吳明竹;(二)被告何國煒縱使於遭毆打期間曾有 還手,亦屬正當防衛;(三)若有防衛過當之情,亦請考量 被告何國煒係因遭證人吳明竹以棍棒毆打,不慎傷及證人吳 明竹,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何國煒於 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 0號後方公園,因細故與證人吳明竹之友人 即證人蕭偈璘發生口角,證人吳明竹經證人蕭偈璘聯繫到場 助勢,雙方一言不合,證人吳明竹出手毆打被告何國煒,致 被告何國煒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何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吳明竹、方其昌、張家福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02至124頁),並有被告何國 煒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 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明竹先出手毆打被告何國煒後,被告何國煒亦出手毆 打證人吳明竹乙節,證據如下:
1.證人吳明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 被告何國煒,案發當日原本要去找證人蕭偈麟,先遇到證人 蕭栢麟,經證人蕭栢麟告知證人蕭偈麟和他人發生爭執,伊 才抵達現場。伊到現場後即與被告何國煒發生爭執,伊就出 手打被告何國煒,被告何國煒亦出手毆打伊,並用腳踹伊, 始造成伊受傷,當時雙方都倒地。打完之後,有人報警,但 伊就駕車搭載證人方其昌離開現場,不清楚後續狀況等語( 參本院卷第102至112頁)。證人方其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原先是證人吳明竹要載伊去找證人蕭偈麟住處看網 室搭建,後來到案發現場,伊有看到被告何國煒與證人吳明 竹互毆,後來證人吳明竹搭載伊離開時,伊有看到證人吳明 竹手部有受傷等語(參交查卷第21至22頁);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原先是要去雲林元長找朋友,但朋友不 在,因此證人吳明竹要載伊去找證人蕭偈麟看證人蕭偈麟的 溫室設備。一到現場,證人吳明竹先下車,伊下車後繞過去 ,就看到被告何國煒與證人吳明竹扭打在一起,伊不知道誰 先出手。後來雙方都倒地,伊始上前拉開證人吳明竹,並由 證人吳明竹駕車離開現場。伊在車上有目視證人吳明竹手部 有受傷,伊有建議證人吳明竹去醫院驗傷,但證人吳明竹表 示不用,伊就告知證人吳明竹要拍照存證等語(參本院卷第 112至119頁)。另證人張家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西昌 村村長,案發當時伊在附近巡視,看到有人爭吵始前往案發 地點,當時有看到證人吳明竹、被告何國煒都有動手互毆, 至於證人吳明竹有無受傷,伊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交查卷 第21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看到現場很混 亂,伊有看到被告何國煒與證人吳明竹都有互毆等語(參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 被告何國煒遭證人吳明竹毆打後,確有動手與證人吳明竹互 毆乙節,均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家福於審理時證稱當日看到有 人拿棍棒毆打被告何國煒,正常來說一定要還手阻擋,其有 看到被告何國煒要阻擋或搶下木棍,但因現場混亂故未見何 人攻擊證人吳明竹,自證人張家福之證述顯難認被告何國煒



有毆打證人吳明竹云云,然證人張家福於審理中先稱「當時 應該是一團亂,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嗣經檢察官質以為 何於偵查中表示看到證人吳明竹、蕭偈麟及被告互毆,證人 張家福即表示:「我看到一群人在打,吳明竹何國煒都有 互毆」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是辯護人上開抗辯,即 與證人張家福之證述不符。又被告與證人吳明竹發生口角後 ,證人吳明竹雖先毆打被告何國煒,被告何國煒亦出手毆打 、出腳踹證人吳明竹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雙方彼此 毆打後,證人吳明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詳後述) ,足認其等所受傷害,實為相互攻擊所致,顯非被告受告訴 人攻擊後,單純為搶下對方之工具所為必要之排除行為,自 難認被告何國煒上揭行為合致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吳明竹於警詢時稱尚有與證人 蔡坤元扭打,又不知證人蔡坤元打證人吳明竹何部位,則亦 難證明證人吳明竹所受傷是係被告何國煒所造成云云,然證 人吳明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因當時打架中緊張就亂打 ,而一開始因為被告何國煒罵伊,伊始動手打被告何國煒, 因此伊才針對被告何國煒對伊做的事印象較深刻等語(參本 院卷110頁),據此可知,證人吳明竹一再承認係因先與被 告何國煒起爭執,故其先毆打被告何國煒,則證人吳明竹對 於與被告何國煒互毆之經過應印象較為深刻,亦屬合理。且 證人吳明竹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如前,被告何國煒毆打其手 部並出腳踹證人吳明竹,與證人吳明竹提出之受傷照片位置 相符,而證人張家福亦已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而證人吳明竹蔡坤元既於本案起訴前即已和解,而互不追究,則證人吳 明竹對於證人蔡坤元部分記憶不清,亦屬常情。是尚難僅因 證人吳明竹稱不知證人蔡坤元毆打伊何處,即認證人吳明竹 所述不實。
(三)證人吳明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證據如下: 1.證人吳明竹於偵查中提出其前述遭毆打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 ,有受傷照片4張可稽(參交查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吳明竹之身體,確有如證人吳明竹提出之受傷 照片中之舊傷,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吳明竹左腳照片可稽( 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見上開照片雖未顯示臉部,亦 可認定確係證人吳明竹之左腳。又證人吳明竹於上開證述證 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何國煒拳打腳踢,與其提出之照片有 手部抓傷與腿部、頸部紅腫乙情相符,另證人方其昌亦證稱 其有看到證人吳明竹手部受傷乙節,足認證人吳明竹提出之 傷害照片,卻係案發當日受傷後所拍攝。
2.辯護人雖稱:證人張家福證稱並未看到證人吳明竹受傷云云



,然揆諸證人張家福於偵查係證稱:伊有上前勸阻但沒有注 意證人吳明竹身上是否有傷等語(參交查卷第22頁),而審 理中係證稱:有看到被告何國煒的傷勢,但沒有看到證人吳 明竹的傷勢。他們打架時,伊打電話給警察,救護車來時, 伊看被告的傷勢比較嚴重,所以只有注意到被告何國煒的部 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揆諸證人張家福之證述 前後文可知,其係因為被告何國煒傷勢較嚴重故較關注被告 何國煒之傷勢,並無注意證人吳明竹之傷勢,則是否即表示 證人吳明竹並無受傷,尚屬有疑。
3.另辯護人質疑證人吳明竹為何未至醫院就醫及於偵查中距案 發時間已逾7月始提出照片等節,證人吳明竹已具結證稱: 伊原先並無打算要告被告何國煒,故未至醫院拿取診斷證明 書,但當時朋友有建議伊要拍照存證,故伊在案發後回到魚 塭就請綽號「阿中(音譯)」的朋友幫忙拍照。後來因被告 何國煒告伊,伊才會至警局製作筆錄。又因為被告何國煒否 認與伊互毆,故伊才會決定提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12 頁)。參酌本案員警承辦之過程,係被告何國煒於107年6月 16日至警局報案,並對證人吳明竹提告,警方始通知證人吳 明竹於同年7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最後,證人 吳明竹始表示要對被告何國煒提告,實與證人吳明竹上開證 述之經過相符。則證人吳明竹原先既無對被告何國煒提告之 打算,其未至醫院拿取診斷證明書亦無悖於常情。辯護人雖 質疑為何於偵查中始提出照片,於警詢時未提出,然證人吳 明竹經警方通知因被告何國煒告其傷害,故需至警局製作筆 錄,於製作筆錄時證人吳明竹始提出傷害告訴,則倘證人吳 明竹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未對被告何國煒提告,證人吳明竹 並未知悉應攜帶其傷勢照片至警局,故於警詢時未提出,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況證人吳明竹與被告何國煒素昧平生, 於案發當日始初見面,而證人吳明竹就其傷害被告何國煒部 分自始至終均坦承,而對於被告何國煒傷害其部分,亦未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何國煒賠償,則亦難推論證 人吳明竹有何誣陷被告何國煒之動機,故難僅以證人吳明竹 於偵查中始提出受傷照片即認證人吳明竹提出之照片非當日 證人吳明竹受傷之照片。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國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 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從而,自憲法所要 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國煒:1.因細故與證 人吳明竹發生爭執,遭證人吳明竹出手毆打後,亦出手毆打 證人吳明竹,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所為應值非難;2.犯 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吳明竹和解;3.證人吳明竹所受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4.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溫室種植,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與配偶及老大、孫子同住,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 況普通(參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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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