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金揮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 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許可,並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停工,卻仍擅 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 之漠視,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且其興建建物規 模非小,違法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羅金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揮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日,未向 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 工人新建違章建築物,以供作倉庫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 人檢舉,由嘉義縣政府派人到場稽查,並於107年9月21日以 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 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羅 金揮,勒令其立即停工,羅金揮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明知已 遭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該府再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況,遂於107年10月3日 再以嘉府經違字第107018998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 達羅金揮,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其立即停工。詎羅金揮收 受該通知後猶不從,續由所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 人施工,迄於107年11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仍有施工進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金揮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1日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1號違 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1070192929號違章建 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7年10月3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7年11月1日嘉府經違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送達證書、現場平面圖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