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賴啓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啓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盈志、賴啓豪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 號2 樓「永興大旅社」退房時,見該旅社 房務員林家鈺持有保管之旅社房間鑰匙2 串(共51支鑰匙, 市價新臺幣5,000 元)放置於該旅社櫃檯旁且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盈 志徒手竊取其中一串旅社房間鑰匙(共34支)、賴啓豪則徒 手竊取另1 串旅社房間鑰匙(共17支),並各自藏置於身上 得手後離開旅館。嗣經林家鈺察覺遭竊,見周盈志因遺忘物 品返回旅社之際,循問周盈志是否竊取鑰匙,經周盈志坦認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賴啓豪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41至47、51 至55頁),核與被害人林家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21 、24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盈志、賴啓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2 人間,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啓 豪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6 年3 月 28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4 日,於同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執行拘役20日,於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均係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2 人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2 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前科,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本案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盈志、賴啓豪前均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取旅社鑰匙,且於竊取旅社鑰匙後又伺機返回旅社,其動 機不言自明,縱未再持該些鑰匙另為竊盜犯行,然足已增加 旅社房間內財物遭竊之風險,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周盈志於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賴啓豪於偵 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實際造成旅社或客房內其他財物 損害、及被害人表示暫時沒有要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等語, 兼衡被告周盈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賴啓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 盈志、賴啓豪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旅社房間鑰匙2 串(共5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