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禹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
度訴字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起訴 書附表編號7、8有關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內容,則 應更正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被害人陳品慈、楊芯蕾(原名楊亞蓓 )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 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提款卡 、密碼,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有概括之認識,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05 頁),則被告可預見其發 生,竟仍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 取得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 行騙上開被害人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移 送併辦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在起訴範圍,應併予審判。
三、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 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 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 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且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與被害 人楊芯蕾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另依約賠償被害人陳 品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亦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 案亦未查得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 酬,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品慈、楊芯 蕾之損失,堪認具有悔意,被害人陳品慈亦表示若被告依約 履行則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 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