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車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 及於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且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 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 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 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4)重度 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18頁) 。(5)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燈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陳宏南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南曾有5 次竊盜前科,其中2 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2 次各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又因其中最近1 次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2 案,嗣經同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自民國107 年1 月22日入監服刑,至107 年12月21日期滿出 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2 月13日10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 「溪口國小」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兒童OOO (96年7 月生)所有以卡榫裝在其腳踏車手把上之車燈1 個
(價值500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旋經兒童OOO 發現失 竊而由其母親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惟陳宏南竊得之車燈1 個,已不知去向。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南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OOO 之母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 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車燈1 個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5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