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良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27號、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銘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清瑞(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死亡)所有址設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鋼骨構造鐵皮屋,內部係以三 合板隔間為住家,並以鐵皮隔間後,將廠旁出租給不同行業 作為倉庫或工廠用途,前開各空間結構一體相連,同屬單一 建築結構體而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一部分。而簡銘良自102 年起,向陳清瑞承租上址後方鐵皮隔間廠房,做為泡棉工廠 使用,其明知該泡棉工廠與陳清瑞住處及其他隔間廠房之整 體建築物,均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部,其泡棉工廠所置 放之回收泡棉、沙發椅、茶几均屬可燃物,倘遇火種、火源 ,有引燃燒燬住宅之危險,其原應注意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106 年11月22 日17時許最後離開上址泡棉工廠時,疏未注意檢查廠區內有 無遺留之煙蒂火源尚未熄滅,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因該垃 圾桶內遺留之菸蒂火種燃燒後,引燃周圍沙發椅、茶几及廠 房內回收泡棉等可燃物,因此擴大燃燒,經消防人員獲報到 場搶救,於同日23時14分撲滅火勢,造成該廠區住宅區屋頂 鐵皮鋼骨構造人字樑受燒扭曲及變形變色、鐵工廠屋頂鐵皮 及鋼樑受燒變形變色,西側鐵皮牆及支撐柱向西側彎曲傾倒 、瓦斯行鋼樑及鐵皮牆壁受燒向西側彎曲變形、輪胎行北面 屋頂受燒燬向南面傾倒,屋頂橫樑受燒彎曲向南面傾斜、潤 滑油行上方鋼骨構造人字樑、橫樑扭曲及變形,致鐵皮屋頂 向下塌陷,東面、南面鐵皮屋頂受燒燬向西傾倒於地面,該 整體鋼骨架構大部分因之燒熔,均致不堪用,該址整體鐵皮 屋因之喪失主要效用,而失火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鋼 骨鐵皮屋。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係被 告之過失行為係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垃圾桶內,然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直接推論此情。但被告仍就其身為廠區負 責人,在離開廠房前,未確實巡視廠內有無未熄滅之菸蒂、 火種,就本案仍涉有過失責任一節,坦白承認,爰據此更正 起訴書關於過失情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被告一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雖 同時燒燬住宅內他項物品,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僅論以單 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 名,應無想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該整體建築內使用之人雖有被告及其他承租人,仍屬單 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忽遺留煙蒂火源、肇 致鐵皮屋燒燬之犯罪手段;與屋主陳清瑞為承租關係;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失火延燒整體鐵皮屋,客觀所生危險 及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前有2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就讀國中3 年級之子 女,雙親健在,現與雙親及子女同住,曾從事泡棉相關工作 ,每月收入最多可達新臺幣(下同)6 萬元,目前工作不穩 定,月薪約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簡銘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良向陳清端(已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死亡,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嘉義縣○○鄉○○ 村 00 鄰○○ 00 號後方鐵皮隔間廠房,作為泡棉工廠使用 (該址另有住宅區及分租他人作為瓦斯行、輪胎行、潤滑油 行、鐵工廠等)。簡銘良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 18 時 23 分前某時,在該泡棉工廠內抽菸,此時簡銘良本應注意將菸 蒂確實熄滅後,始得丟棄,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逕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廠房內木 製沙發椅及茶几旁之垃圾桶內,嗣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 18 時 23 分許,該菸蒂遺留火種燃燒後,引燃周圍沙發椅 、茶几及廠房內回收泡棉等可燃物,因此擴大燃燒,經消防 人員獲報到場搶救,於同日 23 時 14 分撲滅火勢,造成該
廠區住宅區屋頂鐵皮鋼骨構造人字樑受燒扭曲及變形變色、 鐵工廠屋頂鐵皮及鋼梁受燒變形變色,西側鐵皮牆及支撐柱 向西側彎曲傾倒、瓦斯行鋼梁及鐵皮牆壁受燒向西側彎曲變 形、輪胎行北面屋頂受燒毀向南面傾倒,屋頂橫樑受燒彎曲 向南面傾斜、潤滑油行上方鋼骨構造人字樑、橫樑扭曲及變 形,致鐵皮屋頂向下塌陷,東面、南面鐵皮屋頂受燒毀向西 傾倒於地面等,廠區幾盡燒毀。
二、案經陳秋年(陳清端之女)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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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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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銘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向陳清端承租上址分│
│ │時之供述 │租廠房做為泡棉工廠使用,且│
│ │ │被告有抽菸習慣,廠房內有放│
│ │ │置菸灰缸,佐證被告確有在泡│
│ │ │棉工廠內抽菸之習慣等事實。│
├──┼───────────┼─────────────┤
│2 │證人吳水宗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吳水宗於案發當日雖│
│ │時之證述 │有前往被告之泡棉工廠,惟並│
│ │ │未在廠房內抽菸,且於當日 │
│ │ │13 時許便離開等事實。 │
├──┼───────────┼─────────────┤
│3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⒈證明上址分租廠房於上開時│
│ │查鑑定書 │ 間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到│
│ │ │ 場撲滅火勢後,調查發現起│
│ │ │ 火戶應為被告經營之泡棉工│
│ │ │ 廠等事實。⒉證明起火原因│
│ │ │ 可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 │ │ ,無法排除垃圾桶內遺留火│
│ │ │ 種(菸蒂)燃燒後引燃周遭│
│ │ │ 茶几、沙發椅、回收泡棉等│
│ │ │ 可燃物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 │ │ 等事實。⒊證明上址分租廠│
│ │ │ 房受火勢而燒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失火引發上開火勢,造成陳清端因一氧
化碳中毒而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熱休克,而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 21 時 13 分許死於上址廠房內之木工裝潢區 ,因認被告簡銘良亦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經查:
㈠上址廠房因被告過失遺留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導致起火而燒 毀等情,已如上述,且陳清端亦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導 致呼吸性休克、熱休克,而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 21 時 13 分許死亡等情,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王慶彰(向陳清端承租廠房經營玻璃倉庫)於警 詢時證稱:我聽到潤滑油行員工向陳清端說泡棉工廠散發出 濃濃黑煙,我跑出門外查看,陳清端也從屋內跑出來外面查 看,我發現泡棉工廠濃煙密布,就叫陳清端打電話給泡棉工 廠承租人,我打 119 請消防隊到場滅火,並開車出去外面 替消防人員帶路,回到現場就沒有看到陳清端了等語;證人 蔡文璟(向陳清端承租廠房作為鐵皮倉庫)於警詢時證稱: 我接到陳清端用通訊軟體告知才知道發生火災,我立即趕過 來,發現陳清端在泡棉工廠前徘徊,不久陳清端拿遙控器打 開泡棉工廠的鐵捲門,即發現有濃煙竄出等語;證人雷威宏 (向陳清端承租廠房經營鐵工廠)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陳 稱:我到現場看到陳清端用遙控器打開大門,陳清端說沒有 電燈,我就跑去拿照明燈,我看到屋內冒出黑煙,陳清端用 滅火器打不熄,就把南面鐵捲門邊總開關關閉,我拿燈幫他 照明,之後陳清端就來回在附近走動,後來就不見了等語。 可知火災發生後,陳清端已離開廠房內,與證人王慶彰、蔡 文璟、雷威宏等人均處於廠房外安全處所,並非自始即受困 在火災現場。
㈢證人陳明仲(陳清端之子)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陳清端陳 屍房間是放餐具及朋友寄放的東西,可能陳清端緊張跑錯房 間,想要關電源總開關等語,故不能排除陳清端係於知悉火 災發生後,為關閉電源、拿取物品等理由,自行返回廠房內 ,不慎遭濃煙嗆昏倒地後,受火流灼燒死亡之可能性。 ㈣綜上,被告失火引燃火勢,固產生他人可能因火災受困火場 ,遭濃煙嗆昏窒息、受火流灼燒死亡之風險,然本案陳清端 於火災發生後,已自行逃離火場,處於不受火勢影響之安全 區域,此時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於此情 形下重返火場,極可能受火災濃煙、火勢波及而有受傷及死 亡之風險,而陳清端既已預見上情,仍執意進入火場內,此 時所產生之風險,自應由陳清端自行承擔,而不在被告因失
火所產生之風險範圍內,難認被告對於陳清端甘冒風險進入 火場之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得僅因陳清端之死亡結果 ,遽令被告承擔過失致死罪責。
㈤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失火燒毀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