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588號
CYDM,108,嘉簡,588,201905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第3 款」應 更正為「第4 款」、第6 列「右眼及」應更正為「右眼皮」 、第7 列「傷害」二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張瓊如間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兩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為 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爭 執,遂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雙頰挫傷、右眼皮擦傷、頸部抓傷、前胸抓傷、雙 手前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 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國一、國二),自行扶養子女,母親 尚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張振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明張瓊如是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 ,在嘉義縣○○鎮○○路0號「大林慈濟醫院」9樓2013號病 房內,因事起爭執,張振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 毆打張瓊如,致張瓊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頰挫傷 右眼及擦傷、頸部抓傷、前胸抓傷、雙手前臂挫傷併瘀傷之 傷害傷害。
二、案經張瓊如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 如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