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8年度,16號
CYDM,108,嘉原交簡,1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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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杜美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5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 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7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台18線59.7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下午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 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酒 測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 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尚未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高中畢業),從 事雜工、家境貧寒、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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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