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8年度,14號
CYDM,108,嘉原交簡,14,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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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民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竹崎○○公園內飲用啤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 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鎮○○宮祭拜,於同日晚間8 時 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3 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世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 、程度與本案均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 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 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



即有因酒後駕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 教訓,又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 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 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樂師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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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