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譚廣仁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被告吳嘉明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終結在案,且迄今尚未收受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 ,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全卷核閱屬實。茲 原告遲至 108年5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 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原 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