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717號
CYDM,108,嘉交簡,71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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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東郎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其中「2,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就過失致死案 件不再以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該條已無 區分項次,法定刑一律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85頁),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邱深池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且被害人家屬更承受精神上之悲慟,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已於108年4月25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於108年5月 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此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邱森 坡之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 錯誤,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以及本件交通事故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 9日止,現仍處於 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李東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郎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鄉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溪排5 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邱深池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李東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閃 避不及而不慎撞及邱深池及其所牽引之腳踏車,邱深池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 月18日0時4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深池之妻邱孫嘉及其子邱森坡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東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邱孫嘉、邱森坡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全部犯罪事實。 │
│ │損照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本署相驗資料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 │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698號函及│告為肇事次因之事│
│ │所附鑑定意見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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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