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714號
CYDM,108,嘉交簡,71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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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103年間,曾有1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 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智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某朋友住處及同日下午2時至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若蘭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嘉義縣新港鄉若蘭小吃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 ,途經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9線公路與嘉74線公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對李智富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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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