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 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除前案外,被告於97年 、98年、104年間,亦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前案 既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與其免 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 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 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
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 駕車犯行,經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 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 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 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