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顏秀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顏秀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 未為必要之救護」後補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等字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顏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 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車禍發生後雖離開現場,然告訴人 陳○○○因車禍所受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挫傷,傷勢均尚非 嚴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如仍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報警
處理、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騎車 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有上開行為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及其喪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顏秀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顏秀葉於民國108年1月2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撞擊前方正步行橫越和平路之陳○○○,致陳○○○倒地, 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林顏秀葉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顏秀葉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何○○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事故現場情形、車 損情形及肇事經過。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陳○○○因上開事 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顏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經查被 告並無前科,犯後已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無再犯之虞,因之請審酌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