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644號
CYDM,108,嘉交簡,64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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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起,在嘉義市康 樂街317 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9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速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12至1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 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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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