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成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市場內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15分 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7013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時 18分對陳三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 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 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 字第181號、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 告徒刑執行完畢後,遂於3個月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素行紀錄,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個人服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