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志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06號、107年度偵字第7454號、107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憲志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 ,自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之機車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 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車輛,適有甘進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上開地下道同 一車道同向行駛於甲機車右前方,林憲志因有上開疏失,其 所騎乘之甲機車右側後照鏡遂與乙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 ,甘進登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 多根肋骨骨折、嚴重腦挫傷併多處微量腦出血等傷害,林憲 志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 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嗣甘進登經送醫急救治療後 ,於住院期間因上述車禍引發吸入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於 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不治死亡。二、本案經甘進登之妻甘柯阿珠、甘進登之子甘偉全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憲志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嘉義 市西區興業西路之地下道機車道,於行車過程中,甲、乙機 車之後照鏡間發生擦撞,被害人甘進登並於其後行進途中倒 地,經送醫住院治療後不治死亡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辯稱:我進入地下道時幾乎是跟乙機車併行, 我只是順順的依照自己的行車路線,靠左邊往前騎,並沒有 超車的行為,當天車潮很多,甘進登騎的很慢,我已經盡量 放慢速度,看到他行車不穩,很多人都從旁邊騎過去,所以 我也跟著騎過去,我覺得我有保持安全距離,甲、乙機車後 照鏡擦撞到之後,隔了一陣子我才聽到甘進登人車倒地的聲 音,當時我已經距離他很遠,是看沒有人去幫忙我才折返義 務救助他,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照自己的車道一直靠 左騎,並非侵入被害人車道行駛,此應不屬於超車行為,且 依被告所述,雙方車輛碰撞點應係於進入地下道前,而依現 場圖所示,乙機車倒地位置則係於地下道內,兩者距離將近 100 公尺,被害人人車倒地應與其和被告之擦撞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一再強調被害人行車不穩,且被害人家屬自陳被害 人患有心臟疾病、當時係要外出用餐,其極可能因血糖過低 、心臟疾病突發而自摔,本案應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甲機車,由西向東 行駛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地下道之機車慢車道,行車途中 ,甲機車後照鏡與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被害人乙機車後照鏡 發生擦撞,嗣後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後發生死亡結果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偉全、證人即被害 人家屬甘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至11頁、警卷 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肇事車輛照片2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相卷第65至71頁)。又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車禍傷勢引發後續之吸入性 肺炎呼吸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存卷佐憑(見警卷第9頁;相卷第27至31頁、第79頁、第85至 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此,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地 下道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乙機車併行時應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超越行駛於前方之乙機車過程中,應採取所有必 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雙方車輛之一定間距,始可為之。而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案發時,行車視線良 好,其可清楚觀察到被害人行車呈現速度緩慢不穩之狀態, 且周圍車流量多、地下機車慢車道狹窄等路況等語(見警卷 第3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與本案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卷第65頁、第71頁)等卷內證據資料 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本案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三)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 時分別供稱:我當時騎乘甲機車於興業西路地下道內,甘進 登騎乘乙機車在我不遠的前方,因為他騎的很慢又不穩,我 看機車慢車道左側還有空間,就由後自甘進登左方超車,在 超越過程中,甲、乙機車的後視鏡有稍微互相擦撞到,當我 騎過去後,就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往後看就看到甘進登人車 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4806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相卷第51頁)。參以證人甘偉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警察 局製作筆錄時有遇到林憲志,當時我詢問他車禍發生的情形 ,他說甘進登騎乘在他前方,看起來行車不穩,有點危險, 很多人都從他旁邊通過,所以他也想要超車,結果超車時雙 方後視鏡勾到,隨後甘進登就跌倒了等語(見偵4806號卷第 22頁)。堪以推認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同向行駛進入 興業西路地下道之同一機車慢車道中,且案發前被害人所騎 乘之乙機車位處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前方,被告係於超越乙 機車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明知 機車慢車道狹窄,被害人行車狀況不穩,仍勉強超越且就超 車應維持之一定安全距離拿捏失當,導致其通過被害人身側 時,2車之後照鏡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此亦 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略以:「柒、鑑定意見:一、林 憲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地下道機車慢車道,未依規定 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甘進登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
暨該會函覆鑑定覆議結果略以:「說明:....二、照本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 文字改為『一、林憲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地下道機車 慢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 事原因。二、甘進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7年9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1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9日路覆字第107014 5448號函各1份 可資佐憑(見偵4806卷第32至34頁、交查24 86卷第7至8頁) 。綜觀上述各節,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進 而併駛、超車並未保持與被害人車輛之安全間隔,導致事故 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前已述及。而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後,復導致後續死亡之結果,有上揭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足證。故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在超車的過程中沒有碰撞到甘進登 的機車,我經過他旁邊時有感覺擦撞到東西,但我已經騎乘 甲機車離開他5至6公尺後他才摔倒等語(見偵4806號卷第20 至2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我本來就一直騎在 甘進登的車輛旁邊,併行之後我從他旁邊騎過去,我並沒有 騎在他後面,所以沒有超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又改稱:我是在進入地下道前 與甘進登的機車併行,當時雙方後照鏡有發生擦撞,但進入 地下道後,我就已經從後超越他離開,當時沒有發生碰撞, 甘進登騎在我後方隔了相當的時間,我才聽到有人跌倒的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摔倒位置距離進隧道前雙 方機車擦撞處已有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 告自否認其過失責任後,各次所述之辯詞均有出入、矛盾互 見,其辯解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反觀被告上開理由欄貳、 一、(三)部分即其先前於案發後初期於警方詢問、談話紀錄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稽核後均大致相符,且與卷內其他
事證均無齟齬之處,顯然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警詢過程 中遭警方妨礙陳述,其實際上僅為義務救助被害人乙節。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可見承辦員警均無刻意阻 止被告描述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且於被告詳述案發細節時, 尚有告知被告可以繼續說、說重點等語,被告全程均依其自 由意志回答,未見警方有何惡意截斷或壓制其回答內容之情 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稽之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均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筆 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記載之筆錄 內容均已確認無誤。再者,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任 何過失責任,衡諸常情,其當會於本案最初調查、偵查中即 明確說明雙方車輛有無擦撞、擦撞時所處地理位置,並詳細 釐清自己與本案無關,然其案發後最初之反應卻係向被害人 家屬不斷道歉,並警方調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並無實據,且與常情有違,俱 無足採。
(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本案行車路線未變,並無侵入被害人車道 ,故非屬超車等語,惟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關於道路標線之型態分類規定可知,車道之劃分應 以各種標線為準,即以標線相互區隔始屬不同車道。而觀本 案案發之興業西路地下道機車慢車道標線方式,可見該路段 僅有單一車道,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縱然機車因體積 較小故可遵循自己原本行車路線直行即可超越同向行駛於該 慢車道之其他機車,惟道路標線既未將該慢車道劃分為二, 則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於相同之慢車道內,被告隨後騎乘甲機 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自屬於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之 超車行為無疑。被告於超車過程中自仍應遵循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揭示之相關規定,隨時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一定 之安全間隔,始為適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酌採。至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恐因本身慢性疾病於行車途中發病而自摔 乙情,參諸證人甘偉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父親年紀雖然 比較大,但是身體健朗,平常出門一直都是騎車代步,且他 都有定期在回診檢查心臟病、服用心臟科藥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可知被害人之慢行疾病素有透過醫療定期保健 、追蹤。而本案經法醫相驗後確認被害人之死因為車禍導致 顱內出血而長期臥床,併引發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 有上開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被害人之死因與其心臟慢性 疾病並無關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臆測之詞,不足 憑信。
三、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以了解實際路況及
車潮,並請求調閱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因自身疾病關係而導致騎車自摔等情。惟本院認 為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示車禍地點之實際狀況,且相驗結 果可見被害人死亡與其慢性疾病無關,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上 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另被告雖有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聲請 就本案肇事原因再行鑑定,然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致死罪,僅 需認定其有無過失責任即可,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高低,於 其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本院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且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業 就本案過失責任比例加以鑑定,故無等待前揭鑑定結果之必 要,末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日生效,修正前之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且 原第1 項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1頁) ,乃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僅為逞一時之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之 安全間隔,而貿然自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左側超車,進而雙 方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失去平衡發生車禍,並因此 死亡,且被告犯後數度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程度 ,並斟酌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本案被告應屬於肇事全責之過 失責任比例,暨被告自述其:1.從事廣告設計業( 個人工作 室) ,2.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育有1 子就讀國小 6 年級( 由前妻監護)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
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經濟狀況( 見 本院卷第19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