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7號
CYDM,107,選訴,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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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山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鄭正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77 、266 、379 、393 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選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何炎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何炎山於民國50年間同在嘉義市老藤宅某合板工廠 工作,因而結識,後2 人各分東西,何炎山續留嘉義,鄭正 雄則前往台北工作並於90年間退休返回嘉義定居。嗣鄭正雄 之子因故去逝,何炎山前往上香祭拜,2 人再度重逢,故2 人有一定交情。何炎山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 選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鄉民代表,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前往 民雄鄉福興村拜票時,遇到鄭正雄何炎山即向鄭正雄請託 此次選舉務必幫忙。鄭正雄為使何炎山能當選嘉義縣民雄鄉 之鄉民代表,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鄭正雄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的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有投票 權之選民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等人( 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所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約定其等及其家屬於投票時支持何炎山當選鄉民代表等 語。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接獲民眾檢舉鄭正雄涉嫌投票行賄,循線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鄭正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鄭正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319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147 至151 頁、選偵字第 177 號卷第18、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8頁、選 偵字第266 號卷第44至46頁、選偵字第404 號卷第26至29頁 ,本院卷第110 、156 頁),核與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 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384號卷第8 、9 、16、17、49、5 7 、62、70、77、160 、161 、79、91頁、選偵字第177 號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6 、167 、182 、183 、194 、195 、249 、250 、257 、258 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 11月18日嘉義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108 年2 月25日嘉義選一字第1080000285號函及函附之選舉 人名冊(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11、51、65、85、163 頁、 選偵字第404 號卷第45至47、49、51、59至61、63、65、73 至75、77、79、87至89、91、93、101 至103 、105 、107 、110 頁、本院卷第137 、139 、141 、145 、229 頁),



另有證人廖永進收受之賄款1500元、證人陳桂美收受之賄款 1500元、證人林劉菊收受之賄款2000元、證人楊美麗收受之 賄款3500元、證人盧秀蓉收受之賄款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 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 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提出賄賂,經上揭證人等允諾並收受後,被告此部 分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對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 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



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囑託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代 為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 人等均未代為轉知或轉交(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56、70、 90、168 頁),是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二)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 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 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 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 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犯)所稱之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 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 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 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 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廖永進陳桂美 、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交付賄賂,並透過其等預備向其 戶內其餘家屬行求賄賂,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單 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 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 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 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三)繼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 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廖永進、陳桂 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所收受與其同戶其餘家屬之賄 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 認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與被告間 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第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候選人何炎山 ,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並無證據證明何炎山涉有交付行賄罪,本院為無 罪判決(理由見後述),故被告鄭正雄並無該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 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 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選偵字第404 號), 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 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 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 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 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約 使投票權人投票予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何炎山而為 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所為殊屬不該;(2)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所欲買票之對象、 張數為20票,依該選區之得票數觀之,尚難認已對選舉結果 直接產生影響,此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之候選人得票數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5)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已大,無業, 月收入約7400元,已婚、有2 子、其中1 子已過逝,平日與 媳婦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6 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 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 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 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九)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



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 年。起訴書雖就被 告鄭正雄之量刑、褫奪公權及緩刑等為具體請求,惟本院審 酌後認為被告鄭正雄之資力、年紀、其犯行對於社會之影響 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綜合考量,認為以判決主文所記載者 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 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 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以賄賂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 劉菊、楊美麗盧秀蓉及囑託其等代為轉交予其戶內家屬之 賄款共計10000 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廖永進、陳 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10000 元



賄賂,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貳、何炎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炎山鄭正雄於民國50年間同在嘉義 市老藤宅某合板工廠工作,因而結識,後2 人各分東西,被 告何炎山續留嘉義,鄭正雄則前往台北工作並於90年間退休 返回嘉義定居。嗣鄭正雄之子因故去逝,被告前往上香祭拜 ,2 人再度重逢,故2 人有一定交情。被告於107 年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鄉民民代表,於 107 年11月初某日前往民雄鄉福興村拜票時,遇到鄭正雄, 被告即向鄭正雄請託此次選舉務必幫忙,鄭正雄應允並向被 告詢問「有沒有要開(台語)」,被告回稱「要」。被告為 求順利當選,遂與鄭正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後,先由 鄭正雄向其住所附近鄰居一一詢問本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 投票權之票數,並向渠等表示「何炎山要買票,到時把票賣 給何炎山就好了」等語。同月初某日,鄭正雄前往被告位於 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135 號之1 的住處亦即被告的競選服務 處,向被告表示,經其詢問的結果,大約有20票可賄選買票 等語,被告得知後,遂交付3000元給鄭正雄,由鄭正雄出面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廖永進陳桂美,約渠等投票 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同月16日前某日,鄭正雄再度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表示上開賄款均已發放完畢,被告遂 再交付2000元給鄭正雄鄭正雄並向被告表示「我會再問看 看有沒有人要賣票」,被告則向鄭正雄表示「你再去找找看 有沒有人要賣票,如果有,再來跟我說,我會再拿錢給你」 等語,遂由鄭正雄再度出面於附表編號3所示的時間、地點 、金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劉菊,約 其投票支持被告當選民雄鄉民代表。鄭正雄因被告曾為上開 之指示,遂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的時間、地點,先行交付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麗、盧 秀蓉,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民雄鄉民代表,並預計於11 月23日向被告告知上情並向其索討代墊的賄款。嗣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被告何炎山鄭正雄等人涉 嫌買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 舉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若因於偵查中自白,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 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 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鄭正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查獲證人鄭正雄向其他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等人行賄買票等犯行,



而由證人鄭正雄供出其資金來源為被告之情事及前揭賣票之 證人廖永進等人之證述、查扣之金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鄭正雄為近50年之朋友,此次選舉鄭 正雄有說要幫他,但伊不知道鄭正雄如何幫他,伊沒有拿錢 給鄭正雄幫伊買票,伊也沒有跟鄭正雄說這次選舉要開(台 語),伊只是請鄭正雄向認識的鄰居朋友拉票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何炎山確有參與107 年嘉義縣民雄鄉第21屆第3 選舉區 之鄉民代表之選舉,此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 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收受賄賂之廖永進於警詢時證稱:「馬沙」(指鄭 正雄)有拿錢給我,要求我支持民雄鄉代表候選人4 號何炎 山候選人,1 票的對價是500 元,我跟他說有3 票,他就當 場拿了1 張1,000 元及1 張500 元現金給我等語(見選他字 第384 號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廖永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鄭正雄於107 年11月14日左右的某日上午11點左右,前來 我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的住處找我, 我就出來門口,他就問我家中有幾張票,我說3 張票,他就 當場拿出1500元向我買票,叫我及我2 位家人共3 張票都要 投給4 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何炎山,我說好,並收下1500元, 他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91頁),另證人廖 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何炎山,也不曾與被 告接觸過,也沒看過被告,只有與鄭正雄接觸,是鄭正雄拿 錢給我,跟我說要投給4 號何炎山,但沒有跟我說錢是誰出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廖永 進從鄭正雄處拿到1500元,然鄭正雄僅告知投票時要投給4 號何炎山,並未告知買票的錢從何而來,且證人自始至終並 不認識被告何炎山,亦未與何炎山接觸過等情。(三)另證人即有投票權並收受賄賂之陳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家中推嬰兒車到外面的巷口散步,鄭正雄當時從巷底 走出來與我碰面,鄭正雄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回答3 票,之 後他就拿出1500元向我買票,要我在今年的民雄鄉鄉民代表 選舉,投票給登記第4 號何炎山,我收下1500元後點頭示意 ;及我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0點左右,從我位在嘉義縣○ ○鄉○○村0 鄰○○○000 號的住處,推嬰兒車到外面的巷 口散步,鄭正雄就從巷底走出來跟我碰面,鄭正雄就問我家 中有幾票,我說3 票,他就當場拿出1500元向我買票,叫我 及我2 位家人共3 張票都要投給4 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何炎山



,我說好,並收下1500元,2 人就各自離去等語(見選他字 第384 號卷第49、57頁),另證人陳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鄭正雄交給我1500元,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被告何炎 山並未問過我是否有收到選舉的錢,因為我不認識在法庭上 的被告何炎山,以前也沒有見過被告何炎山,只有鄭正雄跟 我接觸,被告何炎山不曾跟我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由上述證人陳桂美之證詞可知,其不認識被告 何炎山,亦未曾見過被告等情。
(四)證人林劉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戶籍連同我兒子共有4 人有投票權,鄭正雄於107 年11月10日左右某日上午11時, 到我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的住處,跟 我說這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給4 號,就問我家裏有幾張選票, 我跟他講有4 張選票,他就拿2000元給我向我買4 張票,叫 我及3 位家人,在這一次選舉時,全部投票給4 號鄉民代表 候選人。他並跟我講4 號就是何炎山,我說好,並收下這20 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8 、9 、16、17頁),另 證人林劉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今天第1 次看到被告 何炎山,我不認識被告,選舉投票以前,只有在廣告車的相 片看過被告,鄭正雄跟我買票時,他沒有說錢怎麼來的,只 是拿錢給我而已,我在投票前也沒有跟被告何炎山接觸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不 認識被告何炎山,亦未曾見過被告,且買票錢由何人所出, 其亦不知情,僅係鄭正雄向其買票等情。
(五)證人即收受賄賂之楊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綽號「馬沙 」男子),於107 年11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至我家找我聊天 ,他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請多多幫忙,問我戶內共有幾票,我 告訴他共有7 票,「馬沙」即交付我3 張千元鈔票及1 張50 0 元鈔票,合計3500元現金,並告知我等選舉日接近時再告 訴我要投給幾號及我承認於107 年11月12日至16日某日上午 10時許,在我的住處,收受鄭正雄交付的賄選投票給4 號鄉 代候選人何炎山的款項35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 160 、161 頁、選偵字第177 號卷第55頁),另證人楊美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何炎山,只有看過選舉 的單子,我不認識被告何炎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250 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不認識被告何炎山,亦未曾見 過被告等情。
(六)證人即收受賄賂之盧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鄰居鄭正 雄於107 年11月16日11時許,來我家找我,他在房屋門前車 庫要向我買票,並詢問我家共有幾票,我跟他說有3 票,他 就交付1500元給我,以1 票500 元之價格向我及家人買3 票



,要求我投給4 號鄉民代表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84 號 卷第62、70頁),而證人盧秀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鄭正 雄有叫我選給4 號被告何炎山,但我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 何炎山,不認識被告何炎山,也沒有跟何炎山聯絡過,他也 沒有來拜託過我,沒有跟我買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 258 頁),由證人盧秀蓉之證詞可知,係鄭正雄向其買票, 而其不認識被告何炎山,亦未曾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向其買 票過等情。
(七)另證人鄭正雄於歷次筆錄所述反覆不一,其於第1 次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其未向證人廖永進等人買票(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112 至114 、120 至122 頁),嗣檢察官於107 年1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鄭正雄時,鄭正雄於羈押庭訊問時供 稱其有向綽號「師公清」之廖永進等人買票,並稱我之前不 承認是怕害到被告何炎山,但買票的錢不是被告何炎山拿給 我的,錢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要買的,我想說幫忙何炎山 等語(見選他字第384 號卷第146 至152 頁),至證人鄭正 雄於羈押期間,始供出係被告何炎山跟我說,1 票買500 元 ,叫我先去幫他買,被告何炎山前後共有2 次拿錢給我,第 1 次拿3000元,第2 次拿2000元,一共是5000元,因被告何 炎山出來拜票,遇到我,就拜託我幫幫忙,我就問他說,有 沒有要開(台語),開的意思就是賄選買票,他說有等語( 見選偵字第177 號卷18、19、57頁),後證人鄭正雄於本院 108 年5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亦前後不一,內容如下:1、被告何炎山之辯護人詰問證人鄭正雄
辯護人問
何炎山拿3000元給你的時候,照你剛才說的,他沒有跟你說 要去跟左鄰右舍還是親戚朋友買票?
證人鄭正雄
沒有。
辯護人問
何炎山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他有無要你去跟左鄰右舍還是 親戚朋友買票?
證人鄭正雄
也沒有。
辯護人問
後來何炎山有跟你說你再去找人看看有要賣票,若是有,你 就先處理,處理完他再拿錢給你,有無這樣跟你說過? 證人鄭正雄
沒有。
辯護人問




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何炎山第一次拿3000元給你、第二次拿 2000元給你,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是嗎? 證人鄭正雄
是。
辯護人問
為什麼這些證人說你去跟他們買票,一票500 元,叫他們要 投給何炎山,你確實有跟這些證人買票,是嗎? 證人鄭正雄
當然有。
辯護人問
你是因為什麼原因去跟這些人買票?
證人鄭正雄
目的想說一個老朋友要出來選,儘量要讓他當選。 辯護人問
你就是念在50幾年的朋友,要幫忙何炎山
證人鄭正雄
是。
辯護人問
但是何炎山沒有跟你說這個錢拿去幫他買票就對了? 證人鄭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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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