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榮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4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107年度偵字第6
773號、107年度偵字第7268號、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榮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三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或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搭 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純環、何泳志;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國賢,並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 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黃靖豪、李榮財、王柏松(詳細之轉讓毒品時 間、地點、數量、經過,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民國107 年8 月 16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01 號搜 索票前往吳三榮位於嘉義市○○○街000 ○00號住所執行搜 索時,經徵得吳三榮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於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 性」),係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相比較,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 陳述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 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於審判中之陳述則係在感情衝動或 憚於被告懷恨報復,抑因受利誘、脅迫而為,或陳述者本身 情事發生變化(如陳述人即係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已結婚而隱瞞先前事 實等),或於審判時在親友、代理人或辯護人陪同下而為陳 述,或因時間久隔或身心障礙致其記憶發生變化等情形均屬 之。至是否具有上述比較(即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 陳述時所附隨之「外部情況」,亦即陳述者製作筆錄時當時 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客觀 環境因素詳加觀察,始得據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廖純環之警詢筆錄:
①證人廖純環於107 年8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 出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於107 年3 月16日10時56分之1 通電話內容,為何人之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綽號帥 哥的男子,我要過去他的工廠那邊找他,要跟他買新臺幣( 下同)3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就是打完電話過1 小時,在同 日12時30分左右,前往民雄鄉14甲,他工廠路邊的巷子跟他 碰面,然後跟他買300 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問:
警方提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由左至右,由上到下共有6 人,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其中,你是否可指認上述犯罪嫌疑 人綽號帥哥是否於其中?編號幾號?)3 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 稱:「(問:警察在107 年8 月15日有到高雄女子監獄去給 你做了一份筆錄,那次去問你的話有讓你按照自己自由的意 志來講嗎?)沒有。」、「(問:怎麼有辦法不讓你按照你 自由的意志來講?)因為那時警察去跟我偵訊的時候,我跟 他講,他都不採納我講的話。」、「(問:你那天講的話實 在嗎?)不實在。」、「(問:你有沒有在107 年3 月16日 那一天跟在庭的這個被告購買300 元的安非他命?)沒有。 」、「(問:你到底有沒有在3 月16日用300 元跟被告吳三 榮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我跟他討,他請我的。」、「(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問你和檢察官問你,你都這麼說?)因 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是因為時間上的關係,我講 的話他們又不採信,我們就在那邊碰碰叫(台語),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就給他說到這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 9 至243 頁),證人廖純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 之陳述顯有不符之處。惟查:證人廖純環於偵查時,並未表 示其於警詢時,詢問者對其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 違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 至250 頁),復於 107 年9 月7 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警察給我看的監察譯文我 記得,我在筆錄上有說3 月16日那天跟吳三榮通電話,在民 雄鄉跟他買了1 包安非他命,我給吳三榮300 元,是在民雄 那邊的巷子給吳三榮現金,他就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知道 自己在說什麼,我說的話沒有違反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二第11至15頁),則證人廖純環並未 於偵訊中告知檢察官其警詢筆錄係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訊問方式而製作,甚至在製作警詢筆錄後事隔近3 週之偵 訊中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則證人廖純環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不可採部分,尚難盡信。 另證人廖純環於警詢時,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述有關被告 販賣毒品之內容較其於偵查中僅簡略概述案發情形,顯然更 為詳盡,而無法以其偵查筆錄代替。
②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廖純環於107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之錄音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07 年8 月15日廖純環警詢 筆錄,詢問人為余重彥,紀錄人郭哲賢。⑵廖純環接受詢問 時是坐著,期間警方對廖純環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警員製 作詢問筆錄的聲量始終一般,並無碰碰叫或大聲的情形。⑶ 證人廖純環先稱我要過去工廠向他買安非他命500 元,後來
改稱是300 元,警察也如實在筆錄上記載為300 元。⑷當警 員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廖純環指認時,廖純環拖延 約9 分鐘始指認編號3 號為綽號帥哥之人,在指認過程中廖 純環一開始是說未確定帥哥是哪一位,在此過程中證人廖純 環是呈現猶豫、狀似哭泣、遲遲不肯指認的情狀,在廖純環 遲遲不肯指認之間,二位警員也沒有以惡劣的態度或聲量大 聲要求廖純環必須指認。⑸紀錄人郭哲賢在廖純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時,並沒有以手指指示廖純環哪一位才是帥哥 ,是因為風吹的關係,所以壓著紙張,並對廖純環說『我也 知道是哪一位,但是我不能告訴你』,要廖純環自己指認, 廖純環並沒有馬上回答就是這一位,而是遲疑了好幾分鐘之 後,才說應該吧。」有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7日嘉縣警 刑偵三字第1080014661號函檢送之證人廖純環警詢錄音錄影 光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1 、341 頁)及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1頁)。綜 觀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上開警詢製作過程均係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警員於詢問時,口氣尚屬平和,未見有何以脅迫 、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過程中證人廖 純環應答流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 詢問者而回答問題;證人廖純環復在警詢結束後,親自閱覽 筆錄內容後簽名確認,已難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出於非任 意性之情事。另參諸證人廖純環於警詢時距事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陳述甚明,復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慮及彼此利 害關係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之可能,況證人廖純環亦經本院 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廖純環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自能為適當之攻擊、防禦,依前開 說明,證人廖純環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廖純環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辯護人雖表示在廖純環警詢製作過程中有猶豫不決、不指 認的情況時,警員郭哲賢有表示不耐,也對廖純環以嚴厲態 度稱:「你不要在那邊假,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語,使廖純 環感受到壓力,惟經本院就此部分再度勘驗上開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內容,並將證人廖純環與警員間之對話過程逐字譯出 ,勘驗結果為:「廖純環:『哪一個我不確定,有像他,是 像他,可是我不確定(有以手比右下角的地方)』。余重彥 :『是不是這個?(並且伸手指著紀錄表上某一位嫌疑人) 』、『幾號?』。廖純環:『我不確定是哪一個』。郭哲賢
:『不要在那裡假,浪費大家時間,哪一個你就講,幾號, 哪一個。我在跟你解釋,我們都已經到這裡,跟你說這麼多 ,你說哪一個就是哪一個,但是這個必須要由你的嘴巴裡面 講出來,我也知道是哪一個,但我不能說』(郭哲賢音量雖 有比余重彥稍微大一點,但以合議庭成員的觀察,認為他的 聲音並非太大或超出一般人所能接受認為是一種斥喝的程度 )」、「合議庭觀察郭哲賢上開言詞、口氣結果,並無嚴厲 之情形,只是音量稍微比余重彥大一點,雖稍有不耐的感覺 ,但未達嚴厲之程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82至84頁),且就警員郭哲賢向證人廖純環 表示之上開言語而言,尚核屬警方辦案時詢問之技巧,僅須 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 問證人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 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證人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 靠,以使證人在無從狡辯下而陳述實情等等,均屬偵查機關 之合法訊問技巧,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證人廖純環上開警 詢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之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 方法下所為,自難僅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催促、質問或曉 諭證人廖純環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遽認證人廖純環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2.證人何泳志之警詢筆錄:
①證人何泳志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經檢視警方所提示門 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 下午6 時49分20秒至6 時50分40秒、同年6 月14日下午2 時 17分44秒至晚間8 時1 分26秒、同年6 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45秒至12時22分51秒等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通 電話是我以2,000 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太清楚),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嘉 義縣○○鄉○○村○○00號交易」、「這通電話是我以2,00 0 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重量我不太清楚),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嘉義縣○○鄉○○ 村○○00號交易」、「這通電話是我以2,000 元向綽號『大 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太清楚 ),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嘉義縣○○鄉○○村○○00號交易 」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主詰問之第一個問題尚未問完時 ,即改證稱:「不是,我上次是說錯了」(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95 頁)」、「(問:有關被告吳三榮販賣給你毒品的部 分,你之前在警察局有做過筆錄,講的話實在嗎?)那時候
也不怎麼實在」、「(問:為什麼不實在?)我之前算是有 欠他錢。」、「(問:你為什麼警詢筆錄會這樣說?)我也 不知道,警察就叫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問:警 察叫你這樣講的?)對,他就這樣寫的。」、「(問:【請 鈞院提示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3 月22日 18時49分20秒左右,你看一下這個是你跟吳三榮的通訊內容 ,這一次是你跟他買安非他命嗎?)我有打電話給他,對, 安非他命。」、「(問:你跟他買的?)不是。」、「(問 :【提示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11頁】你為什麼 跟警察講說這通電話是你用二千元,向綽號『大哥』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沒有,我沒有跟他講二千元。」、 「(問:你為什麼在警察局那邊會這樣講?)不是,是我欠 他的錢而已。」、「(問:什麼意思?)我曾向他借過錢, 我憑良心講,我是先還他這樣,警察這樣問,我就熊熊(台 語音譯)用這樣回答。」、「(問:你那天有拿二千元給他 ?)沒有。」、「(問:不然你剛才說你算是還他?)我算 是還他錢,不是二千而已,我總共還他差不多三千元,還他 的。」、「(問:這二千元你是為了什麼事情欠他的?)之 前我在民雄市場裡面做生意週轉不過來,我跟他借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 至299 頁),則證人何泳志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顯有不符之處。惟查:證 人何泳志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其於警詢時,訊問者對其 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依照 自己的意思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 、323 頁),證人 何泳志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較其於偵查中僅簡略概述案發情形,顯然更為詳盡,而無法 以其偵查筆錄代替。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係先前欠款,非購買毒品之價金,或證稱毒品係向被告討 的。是證人何泳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事。
②而證人何泳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詢問,經警為權利告知後 始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中表示當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 及陳稱係第一次觸犯毒品罪嫌,也供出上游,請檢察官依法 從輕量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111 至116 頁),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則衡諸其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 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且何泳志 非但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坦認自身施用毒品之 事實及其所施用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其供述顯已違反自己 之利益(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15 頁),對照於本 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自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
瞞,足認證人何泳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 能力。
3.證人黃國賢之警詢筆錄:
①證人黃國賢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經檢視警方所提示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7 年 1 月26日上午11時9 分51秒至12時16分09秒、同年2 月24日 下午1 時51分47秒至下午3 時14分36秒、同年4 月23日下午 4 時52分08秒至下午4 時52分45秒等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這通電話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向綽號『三榮』之男子以2,000 元代價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太清楚),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民 雄鄉大崎村十四甲的橋(經警查證為嘉107 縣6 公里處)附 近交易」、「這2 通電話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三榮』之男子以2,000 元代價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太清楚),交易地點在嘉 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的橋(經警查證為嘉107 縣6 公里 處)附近交易」、「這通電話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三榮』之男子以2,000 元代價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太清楚),交易地點 在我當時租屋處內-嘉義市○區○○街00號內交易」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139 至141 頁);於本院審 理時即改證稱:「(問:警察在107 年8 月16日幫你作警詢 筆錄,你說的話是否實在?)不實在。」、「(問:【請鈞 院提示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9 頁107 年 8 月16日黃國賢警詢筆錄】你說這次作的筆錄不實在?)因 為他們叫我咬吳三榮,說我跟他買毒品。」、「(問:誰叫 你咬吳三榮有賣毒品?)警方。」、「(問:原話如何說? )他們叫我要咬他,不然就叫他咬我,說我咬他,會對我減 刑。」、「(問:你有在107 年1 月26日下午12點25分以後 ,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橋向吳三榮購買毒品?)沒有。」 、「(問:那一天警察、檢察官都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 辨認,你都說是要跟他買毒品?)我原本是要跟他買,但是 我問他要多少,他包一點給我止一下」、「(問:那一天不 是跟你收二千?)沒有。」、「(問:【請鈞院提示107 年 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150 頁107 年2 月24日黃國賢通訊監 察譯文】你之前2 月24日打很多通電話,但是到下午1 點50 分才接通,這一次是你和他交易毒品?)不是。」、「(問 :這一次他有拿毒品給你?)有。」、「(問:有跟你收二 千元?)沒有。」、「問:【請鈞院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64
14號卷一第151 頁107 年4 月23日16時52分黃國賢通訊監察 譯文】另外107 年4 月23日下午5 點多你在新建街18號跟他 見面,這一次是他來找你?)嗯。」、「(問:這一次送安 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海洛因。」、「(問:有無跟你收二 千?)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2、25至28頁 ),證人黃國賢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較其於偵查中僅簡略概述案發情形,顯然更為詳盡,而無 法以其偵查筆錄代替。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改稱係被 告無償轉讓,是證人黃國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②而證人黃國賢於107 年8 月16日製作本件警詢筆錄當時,已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4月 27日入嘉義看守所羈押,且因其先前所持用門號經警方執行 通訊監察時發覺有與被告聯絡乙情,遂前往看守所借提詢問 ,經警為權利告知後始製作筆錄,其於筆錄中表示警詢係出 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內容都實在,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137 至143頁)可佐,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 有任何遭警方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甚至向檢 察官表示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見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 卷一第155至156頁),可見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實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則衡諸其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 ,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且證人黃國賢非但指證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坦認自身因販賣毒品之事實,其 供述顯已違反自己之利益(見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1 39頁),對照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自較 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足認證人黃國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本院認證人黃國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廖純環於本院證述時稱:檢察官於訊 問時,未有施強暴、脅迫、或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40 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何泳志、黃國賢 於偵訊過程之錄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證人何泳志在檢 察官偵訊時,身體行動未受拘束,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一致
,神情正常,應答順暢,檢察官並無誘導或不正訊問,何泳 志甚至數度強調有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證人黃國賢在檢察官訊問時身體未受拘束,回答內容與 筆錄記載一致,神情正常,應答順暢,檢察官並無誘導或不 正訊問。於檢察官問海洛因是向何人買時,黃國賢不加思索 回答是向吳三榮買的,整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是以開放性問 題訊問,黃國賢則自行回答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地點、金額 」,可知該2 人之神情談吐均正常,且能一一檢視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精神不濟或急切作答,而證人何泳志亦無毒癮發 作情形。又經本院逐字譯出該錄影錄音光碟內容核與偵訊筆 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108 年1 月31日之審理筆錄、108 年 3 月14日之審理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在卷存查(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7 、301 至309 頁),而 證人何泳志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強暴脅 迫而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0 頁), 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 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見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 賢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之情事,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 廖純環、何泳志、黃國賢於偵查中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具特性 信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至11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5至 8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 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轉 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與黃靖豪、李榮財、王柏 松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豪、李榮財、王柏松所為 確有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毒品等證述相符,另有卷附之證據文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二至三證據欄所 載),而被告亦供承於遭查獲前2、3日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用,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之毒品即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中 取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 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可佐。另證人黃靖豪 、李榮財分別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37分及10時25分、王 柏松於107年9月16日下午3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 ,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 第59、61、63、65頁,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二第29、31 、99、101、103、105頁),足見黃靖豪、李榮財、王柏松 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討取毒品以施用之需 求。凡此證據資料互相利用,均得印證黃靖豪、李榮財、王 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海洛因之情為真 。綜上,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與廖純 環、何泳志、黃國賢等情,核與證人廖純環、何泳志、黃國 賢所為確有自被告處拿取毒品等證述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為無償轉讓 ,並無收取價金,沒有販賣之行為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本件爭點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交付毒品時 ,究竟有無收取價金?
三、經查: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廖純環(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廖純環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有於 107 年3 月16日在吳三榮工廠旁路邊巷子內以300 元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 號卷一第36頁),詳如前述,事隔近3 週後,於偵查中復為
相同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二第11至15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廖純環於警詢非但就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指證明確,且就警員所提示10 7 年3 月16至同年4 月17日與被告間共9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進行逐次檢視回憶後,確認僅107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該次通話結束後曾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於同年 4 月17日與被告之通話,係詢問被告有沒有回來工廠,因在 那裡等很久被告也沒有回來,該次並無毒品交易;及經檢視 警方提示其於同年5 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證稱 照片中所示之女子都是我,男子就是開車的車主,車主我不 認識,車主拜託我聯絡吳三榮,所以我幫忙打公共電話聯絡 吳三榮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第36至37頁), 而排除其餘未交易毒品之通話,堪認其於警詢指證上開通話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採。
⒉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純環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於107 年3 月16日之通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僅係證人 廖純環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在工廠,並告以其將前往工廠等語 ,被告即知曉廖純環之意而未再追問,並回以「好」等語,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一 第39頁),雙方均先行確認好地址,而未表明所為何事,顯 見2 人僅由上開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彼此所述事情已 有默契,此實為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 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 之話語溝通等情相符,且通話中所提及見面地點核與證人廖 純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地點相符。是以,該次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廖純環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⒊至證人廖純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警詢所製作之筆 錄不實在,因警方並不採信其所述係被告請她,其尚與警方 碰碰叫,嗣後為打發警方始隨便編以300 元向被告購買,警 方一直叫我要說被告有在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廖純環 於107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訊問過 程警方對廖純環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警員製作詢問筆錄過 程中並無與證人廖純環相互間有任何碰碰叫或大聲的情形。 甚至證人廖純環自行先稱係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馬上又改稱是300 元,警員郭哲賢亦如實在警詢筆 錄上記載其所更正後之300 元,詳如前述,是證人廖純環上 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不足採。 又雖警員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廖純環指認時,廖純
環一開始拖延約9 分鐘始指認編號3 號為綽號帥哥之人,並 表現出猶豫、狀似哭泣、遲遲不肯指認的情狀,然證人廖純 環在指認之前已證稱係向「帥哥」之人購買毒品,而依照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早已可查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 告,是儘管證人廖純環不願自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中指認「帥哥」為何人,警方亦可透過其上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鎖定販賣毒品與廖純環之人即為被告,當不以警員 郭哲賢催促廖純環儘快指認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動作,即認 證人廖純環於警詢所述內容不可採信,或認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
⒋再者,證人廖純環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均非 出於其自由意志,均不實在,警方並未將其所述記進筆錄云 云,然經本院就警詢筆錄逐一與證人廖純環確認後,證人廖 純環始證稱:筆錄所記載之回答均沒有人強迫她怎麼說,及 有於107 年3 月16日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而僅爭執其於 警詢時證稱有拿3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部分不屬實(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81 至291 頁),倘若真如證人廖純環所述, 係警方強迫其證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且因警方不採信其於 製作筆錄前所稱被告係請她,則何以警方見證人廖純環證稱 於107 年4 月17日及5 月14日該2 次並未有毒品交易時卻仍 照實記載,而不強迫證人廖純環證稱每次通話都有交易成功 ,是證人廖純環上開所述,顯不合常情。況經當時詢問之員 警余重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整份筆錄都是照證人廖純 環之陳述記載,並無質疑她,在架設電腦製作筆錄前,有先 花10幾分鐘與廖純環確認案件性質、基本資料等,在場有監 視器錄影設施及監所長官,我們不會有跟廖純環碰碰叫、態 度惡劣或講話很大聲的情緒反應,廖純環在筆錄原本是說購 買500 元,在那個問句還沒有完成時,她又改口改成300 元 ,因為我們也沒有去影響她的警詢內容,是順著她的個人意 思陳述更改為300 元,假設她覺得沒有購買,都是請客的話 ,那她其實沒有必要做這樣的陳述,我們也都是順應著證人 的警詢內容來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5至42頁) 。再經讓證人廖純環與警員余重彥當面對質結果,雖證人廖 純環一度質疑當時監獄長官有短暫離開過,然此情經證人余 重彥否認,經余重彥反問證人廖純環稱程序上若有借訊情形 ,監所人員是否可以離開等語,證人廖純環則稱不行,而證 人余重彥認為證人廖純環就此部分所述不實等情,業據證人 余重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6至58頁 )。另當時負責記錄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監獄主管並無離開情形,沒有讓我們兩個人與廖純
環三人單獨在場之情形,當時由分隊長余重彥問,我製作、 繕打筆錄,過程中我都沒有問,中間有一段廖純環一直遲疑 沒有辦法指認,我叫她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用刻意要去 隱瞞什麼,因為中間有一段她遲疑差不多十幾分鐘,一直不 指認,我有出聲音說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我也不能提示你 是誰,叫她自己看清楚,我有講過這一段,在製作筆錄前, 有跟廖純環事先講來意就是偵辦吳三榮販賣毒品案件,在未 錄音錄影之前,並無廖純環說明明就是跟吳三榮要的,沒有 跟吳三榮買,而我們都不採信他的話,她很生氣的跟我們碰 碰叫(台語),我們也跟她碰碰叫的情形,我記得她有講她 自己被判刑了好像十幾年,她再去指認別人的話,沒有那個 必要,一開始她好像是說500 元,後來她自己想一想說不是 ,是300 元,我跟余重彥都沒有跟廖純環說過「你現在是把 吳三榮當作慈善家嗎」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64至75頁), 足見,證人廖純環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難以盡信。至證人廖純環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當我說毒 品是被告請我時,警員有跟我說「不然你當作他是在作慈善 之家嗎?」云云,亦經證人余重彥及郭哲賢所否認,亦難採 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廖純環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錄 音光碟結果,詳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1至82頁),可